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2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机关大院中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080683031E。
法定代表人:李广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成,1983年9月3日生,苗族,河南省登封市人,住登封市,该公司招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驰,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盘江镇冒沙井贵定县恒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LWOX1L。
法定代表人:罗庆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峰,男,1966年2月9日,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住潢川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海水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3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花海水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辰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华辰建设公司提交的移交申请书有花海水乡公司的工程技术部印章为由,认定花海水乡公司已接收华辰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判决花海水乡公司向华辰建设公司支付2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首先,移交申请书加盖的工程技术部章,不是花海水乡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也不是法人章,工程技术部只是花海水乡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以该部门章对外签订的文件对花海水乡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花海水乡公司没有这枚工程技术章。其次,移交申请书上的内容针对的是接待中心绿化合同的工程,并非双方签订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接待中心道路及给排水工程,不能作为认定华辰建设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工程的依据。
华辰建设公司二审辩称:一、花海水乡公司的技术工程章在多地以花海水乡公司名义使用,华辰建设公司基于合理信赖,认可该盖公章并无不当;二、花海水乡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华辰建设公司,华辰建设公司已于2017年11月5日完工,2018年6月2日,双方补签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合同总价1215400元为包干价。2018年6月21日,华辰建设公司向花海水乡公司出具了工程全额发票,花海水乡公司于2018年8月陆续支付华辰建设工程款1015400元。2018年12月3日,华辰建设公司向花海水乡公司提交移交申请,明确案涉工程完工时间及养护期届满的内容,随后双方组织人员进行实地验收,华辰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养护期已届满,且花海水乡公司早已使用该工程,故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由花海水乡公司验收移交的事实非常清楚。
原审原告华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花海水乡公司向华辰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花海水乡公司清偿完毕为止,花海水乡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书面确认华辰建设公司已完成所有合同施工内容,计息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起,截止2019年5月31日应付利息20000元);2、依据施工合同第十条第3款花海水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用,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之约定,由花海水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起始日期同上,截止2019年5月31日应付违约金3625元;3、诉讼费用由花海水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花海水乡公司在贵定县盘江镇金海雪山景区建设花海水乡项目。2017年,花海水乡公司将花海水乡旅游接待中心道路及给排水工程发包给华辰建设公司施工,华辰建设公司进行施工后于同年11月5日完工,2018年6月2日,花海水乡公司作为甲方与华辰建设公司作为乙方补签《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硬质铺装、沥青道路、照明系统及给排水,工期20天,从开工之日起计算;合同总价为1215400元,此价格为包干价;工程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交付后7天内,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支付总价款95%,5%作为质保金,1年后支付;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的,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该工程完工后,华辰建设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向花海水乡公司出具工程款全额发票,花海水乡公司至2018年8月陆续支付华辰建设公司工程款1015400元。2018年12月3日,华辰建设公司向花海水乡公司提供书面移交申请,注明:根据接待中心绿化合同、接待中心给排水与道路合同,我公司于2017年11月5日完成合同施工内容,养护期一年,于2018年11月5日养护期已满,所有需要更换苗木已完成,现申请移交,望批准。2018年12月31日,经花海水乡公司工程技术部书面确认:所有施工内容已完成,竣工图纸已提交,苗木更换完成,拟同意接收。花海水乡公司已实际使用该工程,嗣后,因花海水乡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华辰建设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华辰建设公司与花海水乡公司签订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华辰建设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花海水乡公司支付了华辰建设公司部分工程款,尚欠剩余工程款20万元未付,华辰建设公司向花海水乡公司出具书面移交申请明确该工程完工时间、养护期限等,花海水乡公司确认接收后逾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华辰建设公司诉请要求花海水乡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华辰建设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对资金占用费没有约定,华辰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证据,因此华辰建设公司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花海水乡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花海水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辰建设公司工程款二十万元(¥:200000),并从2019年1月1日起,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华辰建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由花海水乡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花海水乡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质量分析、图片3张,拟证明: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华辰建设公司对存在的问题没有进行处理;三、因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华辰建设公司质证意见:照片上的工程不是其公司施工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2:整改通知,拟证明华辰建设公司施工的道路排水,接待中心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按期整改。华辰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认为道路积水与华辰建设公司的工程没有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华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照片3张,拟证明花海水乡公司、贵州花海旅业有限公司、花海温泉置业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花海水乡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三公司是否属于关联公司,要看公司的信息及投资情况来定,不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2、开工令及附件,拟证明花海水乡公司工程技术章在2014年11月4日就已经存在并使用。花海水乡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章适用于工程对接,不能用于结算依据,该章属于部门章,不代表公司行为;
证据3、贵州花海旅业有限公司联系单(编号2017001),拟证明华辰建设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工程,罚款已从工程款扣除。花海水乡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罚款没有实际扣除;
证据4、贵州花海旅业有限公司联系单(编号2017003),拟证明:一、华辰建设公司先做景观部分,后做绿化部分;二、花海水乡公司、贵州花海旅业有限公司系关联关系,人员混同。花海水乡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内容是室外景观进行洽谈,但华辰建设公司一直没有来洽谈;
证据5、贵州花海旅业有限公司零星工程签证单(编号0726)、贵州花海旅业有限公司专题会议复印件,拟证明:一、花海水乡公司、贵州花海旅业有限公司系关联关系,人员混同;二、花海水乡公司工程技术部章早已存在并使用。花海水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6、华辰建设公司联系单,拟证明华辰建设公司早已完成办公区景观绿化工程,多次申报竣工验收,花海水乡公司拖延验收。花海水乡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到目前为止花海水乡公司没有接收该联系单,也没有送达凭证;
证据7、工作联系单(20160309),拟证明花海水乡公司结算必须以工程技术部的章为依据。花海水乡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联系单是花海水乡公司对河南瑞源公司所施工的布依广场工程进行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花海水乡公司并没有以该工程技术部章作为结算依据;
证据8、工程联系单,拟证明花海水乡公司已确认景观工程基本完成,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花海水乡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联系单上写的是外围景观工程,而本案是接待中心工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华辰建设公司对花海水乡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达到花海水乡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花海水乡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华辰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的3、6、7、8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华辰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华辰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花海水乡公司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黔27民终2782号民事裁定,冻结花海水乡公司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查封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花海水乡公司是否应向华辰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元。华辰建设公司与花海水乡公司签订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辰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18年12月3日向花海水乡公司提交的《接待中心外围景观绿化移交申请》,该申请书载明了该工程名称,工程完工时间、养护期限等,故对于花海水乡公司主张移交申请书的内容不是案涉工程内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辰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内容,花海水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华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花海水乡公司与华辰建设公司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1215400元为包干价,一审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总价扣减已支付的1015400元后,认定由花海水乡公司支付尚欠200000元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花海水乡公司主张工程技术部章是部门章,移交申请加盖该部门章对花海水乡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因工程技术部是花海水乡公司内设机构,其产出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花海水乡公司承担,故花海水乡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花海水乡公司认为华辰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内容存在质量问题,花海水乡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花海水乡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花海水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上诉人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家荣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蒙德分
书记员龙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