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民终2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机关大院中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080683031E。

法定代表人:李广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成,男,1983年9月3日生,苗族,河南省登封市人,住登封市,该公司招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驰,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盘江镇冒沙井贵定县恒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LWOX1L。

法定代表人:罗庆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峰,男,1966年2月9日,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住潢川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海水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定县人民法院(2019)黔2723民初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花海水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辰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以华辰建设公司提交的移交申请书有花海水乡公司的工程技术部印章为由,认定花海水乡公司已接收华辰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种植的树木,判决花海水乡公司向华辰建设公司支付3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华辰建设公司提供的移交申请书,不能证明花海水乡公司已接收华辰建设公司种植的树木。移交申请书加盖的工程技术部章,不是花海水乡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也不是法人章,工程技术部只是花海水乡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以该部门章对外签订的文件对花海水乡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花海水乡公司没有这枚工程技术章;其次,移交申请书不是工程资料,不能作为认定华辰建设公司种植的树木符合合同约定,验收合格的依据。根据双方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工程竣工后,华辰建设公司向花海水乡公司提交完整的工程资料,双方共同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但华辰建设公司只向花海水乡公司提交移交申请书,并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材料;再次,华辰建设公司仅提交移交申请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华辰建设公司向花海水乡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花海水乡公司自接到上述资料14日内审查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交付后90天内,花海水乡公司付至总价款的90%。由此可知,工程款支付的条件首先是工程经验收合格,其次是华辰建设公司提交结算书,与花海水乡公司完成结算,最后是交付后90天内支付,但华辰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花海水乡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办理工程验收及结算等。

华辰建设公司二审辩称:一、花海水乡公司的技术工程章在多地以花海水乡公司名义使用,华辰建设公司基于合理信赖,认可该公章并无不当;二、华辰建设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开始施工,2017年11月5日竣工。2018年12月31日,华辰建设公司向花海水乡公司提交移交申请,双方组织人员进行实地验收,花海水乡公司在该申请上盖章确认接收,故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由花海水乡公司验收接收的事实非常清楚。

原审原告华辰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花海水乡公司支付华辰建设公司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35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花海水乡公司清偿完毕为止,花海水乡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书面确认华辰建设公司已完成所有合同施工内容,计息日期为2019年1月1日起);2、依据合同第十条第3款,花海水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用,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之约定由花海水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起始日期同上,违约金额为6343.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花海水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6日,华辰建设公司与花海水乡公司签订《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甲方(花海水乡公司)将花海水乡旅游接待中心外景观绿化全包给乙方(华辰建设公司),工程范围和内容是树木、苗木、灌木、草坪(详见预算);开工日期2017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6日;总价款为2060000元;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工程资料,竣工图和光盘等,双方共同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交付后9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工程全额发票,甲方付至总价款的90%,余款10%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等等”。华辰建设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开始施工,2017年11月6日竣工。在施工过程中,花海水乡公司支付了价款171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华辰建设公司向花海水乡公司提出接待中心外围景观绿化移交申请,内容为“养护期一年已满,所有需更换苗木已完成,现申请移交”。该申请经花海水乡公司工程技术部郭涛加盖印章接收。因花海水乡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剩余价款350000元,华辰建设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华辰建设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是以所欠工程款3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立案时(即2019年6月3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花海水乡公司需要对旅游接待中心外景观进行绿化,将绿化树木全包给华辰建设公司种植,华辰建设公司与花海水乡公司签订名为《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实为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华辰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树木种植、养护等义务,花海水乡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由于花海水乡公司已支付价款1710000元,尚欠350000元未付,因此,华辰建设公司要求花海水乡公司支付尚欠价款为35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花海水乡公司抗辩华辰建设公司未提供竣工材料,双方未进行结算确认。2018年12月31日移交手续,花海水乡公司认为公司没有该枚印章,所以没有接收种植树木,但花海水乡公司未提供反驳接收种植树木所加盖印章真伪的证据,视为其举证不能,应认定花海水乡公司已接收华辰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种植的树木,应对种植树木即时进验收,现以未提供竣工材料、双方未进行结算确认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华辰建设公司要求花海水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19年6月3日止,无相关法律依据,且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华辰建设公司要求花海水乡公司依据合同第十条第3款“花海水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用,按同期银行借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之约定,由花海水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起始日期同上,违约金额为6343.7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花海水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华辰建设公司价款三十五万元(¥:3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应付价款3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6月3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减半收取3585元,由花海水乡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花海水乡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现场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单2张、处罚单、统计表、照片,拟证明:一、华辰建设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其所负责种植的树木,造成树木死亡,且存在漏种;二、因华辰建设公司没有按期完成工程,故对其公司进行处罚;三、工程完工后,花海水乡公司书面通知华辰建设公司进行验收结算,但华辰建设公司没有前来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华辰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一、华辰建设公司已完成工作联系单所述的内容,故对工作联系单不认可;二、照片没有显示时间,认为是现在拍的照片;三、华辰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故认为工程处罚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华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照片3张,拟证明花海水乡公司、贵州花海旅业有限公司、花海温泉置业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花海水乡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三公司是否属于关联公司,要看公司的信息及投资情况来定,不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2、开工令及附件,拟证明花海水乡公司工程技术章在2014年11月4日就已经存在并使用。花海水乡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章适用于工程对接,不能用于结算依据,该章属于部门章,不代表公司行为;

证据3、贵州花海旅业有限公司联系单(编号2017001),拟证明华辰建设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工程,罚款已从工程款扣除。花海水乡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罚款没有实际扣除;

证据4、贵州花海旅业有限公司联系单(编号2017003),拟证明:一、华辰建设公司先做景观部分,后做绿化部分;二、花海水乡公司、贵州花海旅业有限公司系关联关系,人员混同。花海水乡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内容是室外景观进行洽谈,但华辰建设公司一直没有来洽谈;

证据5、贵州花海旅业有限公司零星工程签证单(编号0726)、贵州花海旅业有限公司专题会议复印件,拟证明:一、花海水乡公司、贵州花海旅业有限公司系关联关系,人员混同;二、花海水乡公司工程技术部章早已存在并使用。花海水乡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6、华辰建设公司联系单,拟证明华辰建设公司早已完成办公区景观绿化工程,多次申报竣工验收,花海水乡公司拖延验收。花海水乡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到目前为止花海水乡公司没有接收该联系单,也没有送达凭证;

证据7、工作联系单(20160309),拟证明花海水乡公司结算必须以工程技术部的章为依据。花海水乡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联系单是花海水乡公司对河南瑞源公司所施工的布依广场工程进行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花海水乡公司并没有以该工程技术部章作为结算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花海水乡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处罚单、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花海水乡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照片没有显示时间,无法核实照片内容时间,不能达到花海水乡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华辰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2、4、5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6、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华辰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华辰建设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冻结花海水乡公司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黔27民终2777号民事裁定,冻结花海水乡公司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查封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花海水乡公司是否应向华辰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0元。华辰建设公司与花海水乡公司签订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辰建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树木种植、养护等义务,并于2018年12月3日向花海水乡公司提交《接待中心外围景观绿化移交申请》。2018年12月31日,花海水乡公司工程技术部在该申请书注明“所有施工内容已完成,竣工图纸已提交,苗木更换完成,拟同意接收”,并加盖该部门公章确认,应当视为花海水乡公司对华辰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内容进行了确认,花海水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华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2060000元为包干价,一审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总价扣减已支付的1710000元后,认定由花海水乡公司支付尚欠350000元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故对于花海水乡公司主张华辰建设公司未向其公司提交验收材料,未进行结算,拒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花海水乡公司主张工程技术部章是部门章,移交申请加盖该部门章对花海水乡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本院对此认为,工程技术部是花海水乡公司内设机构,其产生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花海水乡公司承担,故花海水乡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花海水乡公司认为华辰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内容存在质量问题,花海水乡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处理,花海水乡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花海水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由上诉人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家荣

审判员  蔡云飞

审判员  袁丽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蒙德分

书记员龙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