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省花海旅业有限公司、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2723民初1088号
原告: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盘江镇冒沙井贵定县恒伟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6DLWOX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省花海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机关大院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0806767125。
法定代表人:韩少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成本部经理。
被告: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机关大院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08068303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驰,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建设公司)与被告贵州省花海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海旅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该案涉及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简称花海水乡公司)履行合同事宜,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花海水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花海旅业公司、花海水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被告办公区外围、布依文化广场等多处区域进行零星工程施工,2017年11月5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现场负责人(***)以零星工程签证单的形式将该部分工程量提交被告审核,经被告公司总经理**、现场负责人**、工作人员高飞签字确认,该零星工程按总价49万元结算,被告已支付20万元,尚欠原告29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均遭到敷衍,为此,特提起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花海旅业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原告未签订施工合同,请求法院查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花海水乡公司辩称,法院追加答辩人作为被告不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关于合同问题答辩人不再进行答辩,因为不符合追加的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花海水乡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登记成立,花海旅业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登记成立,二公司均系在贵定县机关大院中楼二楼共同办公。2017年7月,华辰建设公司为贵定县机关大院中楼二楼办公地周围景观绿化(即清理垃圾、杂草、淤泥等)、布依文化广场建设等工程进行施工。虽然所施工的工程量部分系花海旅业公司加盖公章认可、部分系花海水乡公司加盖公章认可,但代表花海旅业公司、花海水乡公司签名认可工程量的经办人员均为**、高飞。2018年3月工程完工后,同年8月4日,**、**、高飞与华辰建设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9万元。2018年9月7日,**代表花海水乡公司与华辰建设公司签订名为《接待中心绿化零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预估总价49万元,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毕交付后7天内,乙方(华辰建设公司)向甲方(花海水乡公司)提供全额发票,甲方付至总价款的100%等等”。2018年10月11日,华辰建设公司向花海水乡公司分别开具五张9万元、一张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27日花海水乡公司向华辰建设公司支付款项为20万元,余款29万元至今未付。2019年6月3日,华辰建设公司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花海旅业公司登记成立前,已经以花海旅业公司名义确认华辰建设公司所做的工程量。
本院认为:花海旅业公司、花海水乡公司均在贵定县机关大院中楼二楼共同办公,华辰建设公司为贵定县机关大院中楼二楼办公地周围景观绿化(即清理垃圾、杂草、淤泥等)、布依文化广场建设等进行施工,所施工的工程量部分由花海旅业公司加盖公章认可、部分由花海水乡公司加盖公章认可。工程完工后,高飞、**、**与华辰建设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9万元,不论高飞、**、**是代表花海旅业公司还是代表花海水乡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关键之后花海水乡公司与华辰建设公司补签订名为《接待中心绿化零星工程》合同,认可工程总价款为预估价为49万元,虽然合同中使用预估价这一名词,但在签订合同之前工程已经完成,且工程量及相应单价已经确认并经债务公司人员结算,故本院可认定合同中明确的价款为工程的总价款。华辰建设公司已向花海水乡公司开具4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花海水乡公司仅给付价款20万元,剩余29万元至今未付,该款应由花海水乡公司向华辰建设公司支付。关于花海水乡公司与花海旅业公司之间的是否约定相关债务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花海水乡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将其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程序不合法,因华辰建设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与花海旅业公司、花海水乡公司均有关联性,故追加其作为共同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华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二十九万元(¥:290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贵州花海水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庭容舫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丹
书记员张茶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