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0民初245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被告:贵州台江圣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欣,系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
被告:石欣,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住台江县。
原告***诉与被告贵州台江圣源装饰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遗漏当事人,2020年6月1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台江圣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石欣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钱243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要原告在台江县城做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共欠原告工钱28370.00元,并在2015年9月7日写了一张欠条。2017年2月,被告石欣付给原告工钱4000.00元,余下24370.00元,原告催促时,被告**不再接原告的电话。
被告贵州台江圣源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欠原告装修劳务费,原告告的是被告**,并没有告本公司。2、被告**没有以本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装修合同,也没有提供本公司授权或委托其签订装修合同的证据,被告**从事的争议装修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据于以上两点,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称不是事实,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与法院通话中称,本被告是贵州台江圣源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从事的是公司的业务,原告应告公司,欠原告的钱应由公司来付。
被告石欣辩称:被告**欠原告装修劳务费,原告告的是被告**,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务关系与本被告无关,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和被告石欣是被告贵州台江圣源装饰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贵州台江圣源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石欣。2015年,被告**要原告在台江县城做装修工程,201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写了一张“最终欠28370元”的欠条(含被告石欣本人欠的4000元)。2017年2月,被告石欣付给原告工钱4000.00元,余下24370.00元,原告催促时,被告**不再接原告的电话。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持有的欠条载明债务人是被告**,但是被告**是公司的股东,从事的是公司的装修业务,公司应成为第一债务人。被告贵州台江圣源装饰有限公司提出的“被告**没有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装修合同,也没有提供公司授权或委托其签订装修合同的证据,被告**从事的争议装修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股东存在何种情形属于公司行为或个人行为的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间协议约定方面的证据,被告贵州台江圣源装饰有限公司该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因被告**从2017年至今本人既不支付原告劳务费,也不催促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且不接债权人的电话,被告**的行为属于逃避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欣已支付了属于其责任范围的劳务费,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台江圣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4370.00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台江圣源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