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8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匠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幸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476576172。
法定代表人:王登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鑫鑫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市罗店镇王砦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068428417C。
法定代表人:王名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市罗店镇王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京山市罗店镇王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0821ME1811201U。
法定代表人:王友武。
上诉人湖北匠工建设有限公司、京山鑫鑫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京山市罗店镇王砦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市人民法院(2020)鄂0821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京山鑫鑫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未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司法救助。京山市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分别于2020年12月14日、12月15日向京山鑫鑫农业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上诉费用通知书》,要求其按照规定情形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2元和5919元(补交款),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京山鑫鑫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交纳了5919元。对于5352元的上诉费,京山鑫鑫农业服务有限公司逾期至2021年1月14日才交纳,已经超过了上述通知指定的交费期限,应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京山鑫鑫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京山鑫鑫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1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玲
审判员 李欢
审判员 王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金玉娇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