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4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京山鑫鑫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罗店镇王砦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名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匠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镇幸福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登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京山市罗店镇王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罗店镇王砦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友武,该村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京山鑫鑫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匠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工公司)、原审被告京山市罗店镇王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砦村委会)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8民终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鑫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现请求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再审此案。事实及理由概括为:(一)二审判决第七页第六行,“匠工公司主张的单栋住宅的工程价款为20万,鑫鑫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单栋住宅的工程价款应以匠工公司主张的20万为准”,这段话自相矛盾。该单栋住宅因为是违章建筑,已被政府强制拆除,而且法院前面已经认定增加部分必须双方签字才有效,一审判决第13页倒数第三行已经认定事实,“在施工中如果有再增减项目,以双方签证为准”,该单栋住宅不在规划内,是违章建筑,应该认定是增加部分,申请人没有签字,就不能认定有效,另外,申请人也没参与建设毫不知情,根本拿不出证据来证明自已的主张,该单栋住宅是被申请人自认自建,由于是违章建筑,后果当然应该由被申请人自负,由于是政府强制拆除的,被申请人即使要求主张20万元建房款,也应该向政府主张,不能跟申请人主张,这是前后矛盾的体现。该单栋住宅是被申请人自认自建,申请人根本就不知道、不予认可,当然就不能提供其他证
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没有证据,不能证明自已的主张,法庭就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这种不合逻辑的推理本身就自相矛盾,是错误的。一审、二审都认定是申请人建的单独住宅,与被申请人自认自建自相矛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主张的20万元工程款,是违章建筑工程款,法院不应该支持。(二)匠工公司已按照销售不动产营业额缴纳税款76万元是错误的,该76万元税款应该由税务局退还,而不应该由申请人承担。任何一个工程必须审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主体资格,就工程而言,交税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事,该工程建设单位是王砦村委会,由于该工程是新农村建设,是迁村腾地,不应该交税;该工程施工单位是匠工公司,应该交进项税减销项税乘税率,匠工公司和鑫鑫公司是合作关系,在建设过程当中,鑫鑫公司只为匠工公司提供资金,匠工公司是施工单位,具备该建设工程主体资格,已交税76万多元,应该说该工程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都不应该再交税,王砦村委会是建设单位,建设单位不存在开发,也不存在买卖、更不存在销售,是替代农民建房、迁村腾地,没有利润,所以不应该交不动产销售增值税。鑫鑫公司赢利就交税,不赢利就不交税,因此税务局的征税行为定性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匠工公司缴纳的76万元税款应该由税务局返还,不应该由申请人承担。(三)
原审遗漏王砦村委会承担责任而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鑫鑫公司提交的《民事再审申请书》及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一审、二审均认定造价为20万元的单栋住宅属于匠工公司工程价款的处理是否恰当,二是二审认定鑫鑫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税款的处理意见是否恰当。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原一审、二审均认定造价为20万元的单栋住宅属于匠工公司工程价款的处理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照前述法律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为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
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的基本原则。本案一审期间(见一审文书第9页),鑫鑫公司主张单栋住宅系匠工公司私自建设故不应承担20万元的工程款,但却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匠工公司提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8行终48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的案涉诉争单栋住宅系鑫鑫公司违建之事实,认定该笔20万元系诉争单栋住宅的工程价款并将该款项纳入案涉建设工程的总价款。对于诉争单栋住宅20万元价款的处理,鑫鑫公司没有对此提起上诉。本案系因匠工公司不服一审未处理工程税款而提起上诉,而二审对于一审关于诉争单栋住宅20万元工程款的处理结果予以了维持,没有加重鑫鑫公司的责任负担。现鑫鑫公司提出的再审请求,明显与其在本案中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本次审查期间,鑫鑫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来否定原一审、二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故对于鑫鑫公司的这一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二审认定鑫鑫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税款的处理意见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鑫鑫公司与匠工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第五条“建安税由甲乙双方承担,其中乙方只承担税金中2%的个人所
得税,其余全部由甲方承担支付。税务部门追缴时,由甲方补入”的约定,鑫鑫公司作为甲方应负担除2%的个人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税金。结合2020年7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京山税务局向匠工公司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匠工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完税证明,在匠工公司就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缴纳640,666元税款后,鑫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前述税款“补入”即补偿给匠工公司,二审据此判决由鑫鑫公司向匠工公司支付640,666元税款的处理意见,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双方对于缴纳税款的约定。鑫鑫公司认为案涉建设项目系新农村建设项目不应交税以及匠工公司按照销售不动产营业额缴纳税款错误应由税务局退还、不应由鑫鑫公司承担的理由,因涉及到税务部门征税定性、以及涉案工程是否应缴纳税款及应缴纳多少税款等问题,系属于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处理,二审据此认为鑫鑫公司的这一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故对于鑫鑫公司关于税款处理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鑫鑫公司还提出了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而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经一审查明,因王砦村委会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一审认定匠工公司主张由王砦村委会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缺乏依据而不予支持,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故对于鑫鑫公司提出的
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鑫鑫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京山鑫鑫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余惠明
审 判 员 梅启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晓艳
书 记 员 万吴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