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中京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55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京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与王城大道交叉口龙泉大厦裙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杨成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立奇大厦C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光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斌,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航,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京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川县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川财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义,被上诉人伊川财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斌、申志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扣减房租540520元(以毁坏物品冲抵房租),或依法发还重审;2、改判双方按原约定继续履行租房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伊川财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房租计算截止到2009年10月31日,伊川财源公司在一审时的诉求是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的房租,比其诉求早十年,一审判决明显错误,望二审法院给予纠正;2、伊川财源公司在承租期间,供电电压时常不稳,烧毁中京公司电器设备,被毁物品价值540520元,该款项应冲抵或扣减房租;3、一审法院错误对中京公司交易保证金账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冻结账户内资金二百多万,该保证金账户是第三方资金监管结算账户。该资金是在中京公司进行交易的客户自有资金,法院实际上是对案外人的资金进行了查封且造成较大损失。在一审时中京公司已经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解封账户,但一审法院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9条的规定,望二审法院给予纠正;4、中京公司自2010年起就租赁伊川财源公司的房屋,先后累计支付房租费用达到1300多万元。现在属于疫情经济下行期间,政府要求减免房租。中京公司受大环境影响经济困难。中京公司经济好转会立即补交房租,双方仍可继续履行租房合同。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还。
伊川财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最后一份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期满,之后因中京公司拖欠巨额房租迟迟不付,伊川财源公司未再同意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但中京公司一直占用伊川财源公司750平方米房屋办公,至今未将其腾空返还伊川财源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予维持。1、原审判决第一项截止日期至2009年10月31日,实为笔误,伊川财源公司同意二审予以纠正,或者通过原审法院裁定更正;2、中京公司称因供电电压时常不稳定烧毁其价值540520元电器设备的损失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完全是无理缠诉。原审审理中,中京公司称其没有证据证明,只是口头向伊川财源公司主张过,实际伊川财源公司从未接到过中京公司的反映;3、中京公司并无期货交易资质,对其账户中的资金采取保全措施,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4、本案原审在长达近九个月的时间里不能结案,完全是由于中京公司故意作虚假陈述,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以期达到拖延诉讼、逃避实体责任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案件审理进程的答复》意见,二审法院应对中京公司恶意滥用管辖权异议的行为予以惩戒。
伊川财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京公司支付拖欠伊川财源公司房租及其他费用共计1850633.95元(截止2009年10月31日);二、判令中京公司立即腾空承租房屋并返还伊川财源公司;三、判令中京公司赔偿自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同实际腾空承租房屋期间给伊川财源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暂计40万元;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中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京公司自2010年开始承租伊川财源公司位于洛阳市××区××大道××号的龙泉大厦办公,双方先后曾签订多份《房屋租赁合同》,最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金45元/平方米/月、空调费人民币15元/平方米/月,制冷时间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采暖费人民币9元/平方米/月,采暖时间每年11月15日至3月15日、电梯使用费每月1500元、电费按实际耗电量人民币1.1元/度征收、水费按实际使用5.15元/吨征收。最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期满之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中京公司一直占用伊川财源公司750平方米的房屋办公,并于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30日再次向伊川财源公司出具《中京商品交易市场情况说明》,2019年8月30日再次向伊川财源公司出具的《中京商品交易市场情况说明》承诺所欠费用每月还款10万,2020年2月后每月15万,并按月息四厘每月支付欠款利息,伊川财源公司收到情况说明后对中京公司还款方式认可。2019年10月31日伊川财源公司向中京公司送达一份中经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费用核算清单,核算中京公司共拖欠伊川财源公司房租及其他租赁费用1850633.95元未付。经中京公司签章确认:截止2019年10月31日,中京公司共拖欠伊川财源公司房租及其他租赁费用1850633.15元未付,但在本次诉讼中对已确认欠款中所包含的物业费6750元提出异议认为物业费不应由伊川财源公司收取。后中京公司仍继续占用伊川财源公司750平方米的房屋办公,新产生应缴纳的各项费用一直未付,原确认欠款中京公司分别在2019年11月付给伊川财源公司10万元,2019年12月未按承诺付款,引起诉讼,诉讼中2020年1月付款10万元。2020年3月付款10万元。2020年4月付款8万元。另中京公司在租赁期间交纳押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伊川财源公司与中京公司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中京公司应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各项租赁费用(已交纳的租金、押金予以扣除),到期应当返还租赁物,逾期返还应承担给伊川财源公司造成的损失,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物业费,对中京公司对物业费的抗辩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京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伊川财源公司房租及其他费用共计1413883.95元(截止2009年10月31日);二、中京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承租房屋并返还伊川财源公司;三、中京公司赔偿自2019年11月1日至实际腾空承租房屋期间给伊川财源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按照双方原签定的租赁合同约定项目标准据实计算。房屋租金45元/平方米/月、空调费人民币15元/平方米/月,制冷时间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采暖费人民币9元/平方米/月,采暖时间每年11月15日至3月15日、电梯使用费每月1500元、电费按实际耗电量人民币1.1元/度征收、水费按实际使用5.15元/吨征收)。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12403元,由中京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京公司不及时交纳房租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所欠房租、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其上诉称因电压不稳造成其电器设备损失问题,由于其仅提供自己制作的损失清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为出租方原因所致,对其损失抵扣租金的主张不予采纳。双方所签订的最后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之后没有续签,已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作为出租方的伊川财源公司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关于中京公司上诉称一审财产保全错误问题,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程序解决。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截止2009年10月31日)”属笔误,应补正为“(截止2019年10月31日)”。
综上所述,中京公司的实体性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除第一项中的笔误应予补正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5元,由中京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海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