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11民初5473号
原告: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立奇大厦C区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光合。
委托代理人:关社轻,河南厚思律师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60号龙泉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张超。
原告伊川财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社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房租共计442250元;2.诉讼费用由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份,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将坐落于洛阳市××大道与××交叉口260号综合办公楼20层西(8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办公经营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租金议定为每年528000元,租金给付方式为按年交纳,合同签订后5日内,被告向原告交纳第一年度租金,以后每年5月26日前交纳下一季度租金,双方同意后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房租。截止2017年5月租房合同到期后,被告共欠房租313500元,后被告于2017年10月退出房屋,从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被告欠费128750元,共计拖欠原告房租442250元至今为给付。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房租不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洛阳市新区××大道与××交叉口260号综合办公楼20层西(8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作办公、经营使用,房租每月每平方米55元;租赁期限共36个月,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甲乙双方议定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28000元(每平米每月55元),租金按年缴费,合同签订五日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第一年度租金,以后每年5月26日之前交纳下一年度租金。
另查明:201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汇报》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3月入住财源大厦20楼,多年来在贵公司,2014年9月以来,由于国家经济形势紧缩,是我公司业务量不断下降,到目前已难予支撑,公司决定于2017年10月退出租房,现将基本情况汇报如下:截止2017年5月租房合同到期后,共欠房租313500元,6月1日至今欠费128750元,合计442250元。被告出具《情况汇报》后,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情况汇报》,被告认可共欠原告房租442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租款442250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934元,由被告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杨鹏举
人民陪审员  郭红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