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芯源半导体有限公司、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洛阳芯源半导体有限公司、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0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芯源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白克各,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光合,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集半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旭东,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芯源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源公司)、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集半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091民初18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芯源公司和财源公司共同上诉称,一、集半公司与芯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集半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仅加盖有集半公司印章,并未加盖芯源公司印章,应属无效合同,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集半公司的关联公司扬州晶新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新公司)公司在与洛阳市鼎晶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晶公司)共同出资成立芯源公司后,便抽逃出资。集半公司不能提供向芯源公司的相应购货合同、供货发票、提货凭证以及运输协议,无法证实买卖合同的存在。3.案涉设备实为集半公司的关联公司晶新公司以设备出资的一部分。集半公司与芯源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4.关于集半公司提供的芯源公司付款给集半公司的银行汇款单附言货款,实为晶新公司向芯源公司申请的暂借款,芯源公司将暂借款转入代缴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集半公司,该款项并非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合同之债。二、在芯源公司破产重整时,集半公司并未申报债权,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假设集半公司与芯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案涉欠款真实存在,在芯源公司破产重整时,集半公司应依法申报债权。作为集半公司的关联企业南京国芯半导体有限公司就申报了债权。但作为关联企业的集半公司未按规定申报债权不符合事实。客观上也反映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三、因双方之间并无合同,更不涉及合同履行问题,依法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原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记账凭证、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均出自芯源公司财务账册,且未载明与集半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合同》因未经合同相对人签字而未生效;缴款书等证据亦难以直接反映出芯源公司与集半公司之间就讼争标的物形成了买卖合意。因此,本案的处理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应由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091民初1895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岐华
审判员  钱鹏瑛
审判员  赵一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