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311执4812号
申请执行人: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立奇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光合。
被执行人: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龙泉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超。
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做出的(2018)豫0311民初5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并未报告财产。后本院电话传唤其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未到庭未实际履行。
二、通过人民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且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本院分别于2020年11月26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2月25日对被执行人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共计提起3轮网络查控,于2021年1月5日对被执行人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提起1轮人行查询,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查,无证券、支付宝、股票、土地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已告知申请人。
2、2021年1月28日到洛阳市住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
三、申请执行人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通过现场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1、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前往被执行人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龙泉大厦**调查了解情况,一楼保安称该公司早已经不在这里办公了,已经搬走了,其他情况不了解,未发现有收入、债权等可供执行财产。
2、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有6起执行案件,案号为:(2019)豫0311执519号、(2019)豫0311执1108号、(2019)豫0311执1328号、(2019)豫0311执1330号、(2019)豫0311执1332号、(2019)豫0311执1329号,在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有1起执行案件,案号为:(2017)豫0391执115号,在灵宝市人民法院有2起执行案件,案号为:(2020)豫1282执120号、(2020)豫1282执2707号,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有1起执行案件,案号为:(2019)豫1202执1632号。结合以上案件,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五、因被执行人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经申请执行人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对被执行人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邮寄送达限制消费令。
2、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将被执行人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电子送达失信决定书,被执行人接收成功。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对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苏杰进行终本约谈,委托代理人王苏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442250元及相关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豫0311执481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华夏隆裕资产托管服务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雪梅
审判员 胡炎峰
审判员 周亚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六艳
书记员张**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