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439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立奇大厦C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588563890M。
法定代表人:李光合,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新春,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辉,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1674962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伊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69485166G。
法定代表人:霍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阁,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龙瑞标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白沙乡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880878254。
法定代表人:王社伟,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伟,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原告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与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瑞新型公司”)、被告伊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电集团”)、被告伊川县龙瑞标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瑞标砖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原告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新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电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阁到庭,被告龙瑞标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伟、穆红标到庭,被告龙瑞新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将龙瑞新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涤除原告***作为被告龙瑞新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龙瑞新型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成立,股东为原告财源公司与被告龙瑞标砖公司。2012年6月1日经董事会决议由原告***担任被告龙瑞新型公司董事长,同时按照章程于2012年6月21日变更为龙瑞新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经伊川县人民政府批准,龙瑞新型公司启动改制程序,原告财源公司将持有的龙瑞新型公司60%股权对外公开挂牌出让,被告伊电集团摘牌取得该出让股权,并与原告财源公司签订了《国有产权交易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财源公司免去了原告***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2020年10月29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当时被告龙瑞新型公司以无核实人选为由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现原告与被告龙瑞新型公司早已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并已办理完毕工作交接,经原告***及原告财源公司多次向被告龙瑞新型公司要求变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变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及经营,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伊电集团辩称:1.根据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因此,被告龙瑞新型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应由被告龙瑞新型公司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我公司仅作为龙瑞新型公司的股东之一,并非本案的义务主体;2.据答辩人了解,龙瑞新型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我公司仅是龙瑞新型公司的股东,无权行使选举董事长的权利;3.原告财源公司与我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至今,龙瑞新型公司一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无任何员工无可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同时,龙瑞新型公司至今仍存在很多改制遗留问题尚未解决,虽然股东已经变更,但我公司仅占部分股权,无权单方决定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项。因此,原告所诉请求,在事实上不具备可执行性,在法律上我公司也并非义务主体。
被告龙瑞标砖公司辩称:1.原告财源公司如果将股份出让完成,那么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原告来起诉,如果股份转让没有完成,那么其应当是本案的被告,应与我方共同参加诉讼;2.变更法人系公司自制内的事项,由公司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再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做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
被告龙瑞新型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2年6月1日,被告龙瑞新型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举原告***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同日的《龙瑞新型公司章程》载明:“第八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第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其中财源公司委派三名,龙瑞标砖公司委派二名,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二十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原告财源公司、被告龙瑞标砖公司在该章程全体股东盖章处盖章,法定代表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2年6月20日,龙瑞新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股东为原告财源公司持股60%,龙瑞标砖公司持股40%,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原告***。
2014、2015年原告财源公司与被告伊电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将原告财源公司在被告龙瑞新型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了被告伊电集团并办理交接,交接过程中双方又于2020年9月7日就股权转让等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伊电集团未按照调解书执行,原告财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0月29日,龙瑞新型公司股东变更为伊电集团持股60%,龙瑞标砖公司持股40%。2020年11月3日原告财源公司已将被告龙瑞新型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伊电集团。
另查明,2019年12月10日,中共伊川县委印发伊文[2019]155号文件“关于叶占芳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同志任县人大机关党组成员、书记,免去其县财源实业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委员、监事长职务。原告***离开财源公司到县人大任职。原告***离职后未参与被告龙瑞新型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和原告财源公司要求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但至今仍未办理,故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理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告财源公司已将其持有的被告龙瑞新型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伊电集团,并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其不再具有股东资格。原告***已从原告财源公司离职,原告财源公司目前并非被告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作出决议。三被告负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系本案适格当事人,三被告应当办理原告辞去被告龙瑞新型公司法定代表人后的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诉求三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本院予以支持。
就申请变更登记的程序,本院给予三被告十五日的时间至相关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原告应予以配合。十五日届满后,三被告如未能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则应及时至相关部门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并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被涤除后公司应承担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被告龙瑞标砖公司辩称原告财源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其指定的董事,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龙瑞标砖公司辩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制范畴,法院不能强制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如前面所述原告已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作出决议,故被告龙瑞标砖公司的股东具有相关义务。
被告伊电集团作为被告龙瑞新型公司的大股东,其辩称其只是股东,不是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义务主体,没有相关依据。其辩称龙瑞新型公司尚有改制遗留问题未解决,财源公司仍负担协议约定的义务未履行,龙瑞新型公司停工停产且外债颇多,不具备重新选定法定代表人的条件,原告诉求事实上不具有可行性。本院认为,被告伊电集团辩称遗留问题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判决涤除原法定代表人后,登记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义务,此不以意定为前提,被告以目前不具备重新选定法定代表人的条件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伊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伊川县龙瑞标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原告***、原告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予以配合;若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伊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伊川县龙瑞标砖有限公司届时未予办理,则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伊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伊川县龙瑞标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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