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4050号
原告: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立奇大厦C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588563890M。
法定代表人:李光合,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莹辉,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欣欣,女,汉族,1997年8月26日出生,住伊川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水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1674962W。
法定代表人:陈国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伊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69485166G。
法定代表人:霍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兵,男,汉族,1991年4月30日出生,住汝阳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娜,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伊川县龙瑞标砖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白沙乡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880878254。
法定代表人:王社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伟,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住伊川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红标,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伊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伊川县龙瑞标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县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欣欣、姜莹辉,被告伊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兵、张俊娜,被告伊川县龙瑞标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人刘武伟、穆红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川县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9052.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自身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外欠债务,遂在2019年9月2日与原告伊川县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分别向原告公司借款233856.4元和75196.15元用于清偿(2017)闽0111民初1945和(2016)闽0121民初2074号判决款项,且双方于同日签订委托付款协议,被告委托甲方直接向上述债权人分别支付233856.4元和75196.15元,原告于2019年9月2日实际支付。后原告向被告追偿该债务,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伊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款行为发生在原告与被告龙瑞建材之间,即使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款行为真实存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也仅对原告和被告龙瑞建材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龙瑞建材作为独立法人,以其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原告仅以答辩人伊电集团为龙瑞公司现股东为由将答辩人追加为本案被告,系严重错误。经答辩人伊电集团查询,被告龙瑞建材的股东是在2020年10月29日才从原告财源公司持股60%、被告伊川龙瑞标砖持股40%变更登记为伊电集团持股60%、伊川龙瑞标砖持股40%,而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款行为是发生在2019年9月,从上述时间可以看出,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原告财源公司持股期间,因此,案涉借款无论基于何种原因需要被告龙瑞建材股东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伊电集团无关。综上,原告财源公司将伊电集团追加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伊电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川县龙瑞标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系滥用诉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答辩人与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法人,不是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也不是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龙瑞建材公司依法定程序注册成立,是法人组织,有独立合法的财产,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民法总则》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依据前述法律规定,龙瑞建材公司完全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资格,原告追加的当事人不是借款合同的签订人,也不是担保人,答辩人对原告与龙瑞建材公司之间的借款不知情,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权利不应当无限扩大,其不应当追加与案件无关联性的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系被告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2020年10月29日,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伊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国有产权交易合同》将其持有的60%股权全部转让,被告伊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为被告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伊川县龙瑞标砖有限公司系被告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
2019年,被告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未按(2016)闽0121民初2074号、(2017)闽0111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国建被强制执行,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经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出伊财源(2019)103号文件,请示伊川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建议由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清偿此两起案件的执行款,代清偿费用届时与伊电集团改制中遗留问题一并处理解决。伊川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发出伊财资(2019)49号文件,批复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陈国建同志担任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纠纷案件(执行金额约32万元,最终以两期案件清偿出具的票据为准)由财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代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清偿此两起案件执行款,清偿费用届时与伊电集团改制中遗留问题一并按相关法律依法依规执行。
2019年9月2日,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及委托付款协议,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借款人民币233856.4元和75196.15元,分别用于偿还(2016)闽0121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闽0111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2019年9月12日,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两笔款项分别汇入闽侯县人民法院和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指定账号。原告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给付义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共计309052.55元,用于偿还(2016)闽0121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闽0111民初1945号民事判决书的债务,事实清楚,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伊川县龙瑞标砖有限公司、伊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依法定程序注册成立,是法人组织,有独立的财产,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被告伊川县龙瑞标砖有限公司、伊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现无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309052.55元。
二、驳回原告伊川财源实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由被告洛阳龙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葛瑞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