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安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南平市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城南东路东4号3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南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1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一审中,**公司不认可《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安装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光伏合同》)的真实性,***应提供合同原件予以核实,但***未提交,应认定其未完成举证责任。在无法鉴定《光伏合同》相关文字形成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应由***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公司,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顺昌县域内同期建设光伏电站安装工艺均为实施两片太阳能板金属框外围打胶密封工艺,而***主张的沟槽防漏工艺(太阳能板下安装接水槽)当时尚未产生。该事实作为行业众所周知的事实,**公司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安装已于2018年4月底完工,安装材料冷镀锌已经***采购、安装,假设2018年5月1日补签的《光伏合同》是的真实,***明知采购安装材料与合同添加约定材料不符的情况下,仍然签字将自身置于风险之下不符合常理。**公司的办公地点在***住宅处一楼,***要求**公司交付合同原件并无困难,由此可见,***向法庭提交的《光伏合同》是原法定代表人***将公司转让给***妻子**,后**于2021年3月将公司转让给***,***无法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制作的虚假合同。三、《光伏合同》手写添加内容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二审申请两位证人出庭,证明案涉光伏电站安装材料是由***提供以及**公司与***有签署加盖公章的原始安装合同的事实。而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转让**公司时未移交案涉《光伏合同》原件,将公司置于风险中,不排除***与***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四、一审法院认定***房屋受损与事实不符。从时间节点来看,**公司承建案涉光伏电站在前,***之后利用光伏电站的太阳能面板为房屋顶面,四周搭建围墙形成密闭空间,因太阳能面板之间胶条老化雨水渗入原屋顶天台地面,从行为时间节点上看,**公司承建的光伏电站在先,不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退一步说即使面板滴水也不侵害房屋原有天台地面排水功能,**公司安装光伏电站的行为不会造成***房屋受损。 ***辩称,一、一审中,***已提供了《光伏合同》的原件,该原件经福建**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合同原件,且案涉合同上的笔迹也进行了鉴定,不存在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二、**公司提出***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存在串通造假损害公司利益的主张,***主动申请对案涉合同原件上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鉴定结论分析说明中,明确手写自己形成确有一定时间,但无法确定字迹的形成时间。三、**公司违反原合同,在安装使用材料(以冷镀锌代替合同约定的热镀锌)及安装工艺(未使用防漏工艺)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违背了***订立《光伏合同》防止房屋漏水的目的,造成电站渗水导致***房屋损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采用防漏工艺解决电站漏水问题,并对漏水造成***房屋受损部分予以修复;2.**公司对电站未使用国标热镀锌钢材的材料予以更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与**公司口头约定由**公司在其屋顶建设光伏发电站。电站在同年4月底建成后,双方于2018年5月1日补签了电站建设合同,***按约定支付了价款。电站未使用防漏工艺,其光伏板在雨天有漏水现象,电站下的墙壁有渗水痕迹,电站所使用的支架为冷镀锌钢材。***所提供的《光伏合同》甲方落款人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该落款签名经鉴定系复印而成,***解释为:签合同时***先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后,即将合同复印了一份让***签名并带走。***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日。在合同落款签名同页中的第五条第1款甲方责任的空白处有手写“备注:该电站价款含防漏工艺,且所用钢材应为厚度2mm热镀锌(国标)”字迹作为合同的补充内容。在该备注下有***及***的签名及手印,但未落款日期。该签字页同时还载明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但**公司无法提供案涉电站的合同。**公司认为该手写添加内容系***与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转让该公司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后补签而成,并申请对该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福建**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上述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双方未要求重新鉴定。此外,《光伏合同》还约定电站的质量保证期为十年,凡属于**公司产品、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坏均属于**公司保修责任范围。***庭审中**其找不到***出庭作证,**认为其无义务申请***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建设施工合同一般由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公司否定合同相对方***提供的合的真实性最直接的反驳方式就是提供其所持有的那份合同供一审法院核对。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就应提供其他证据用于反驳***提供的《光伏合同》的真实性。现有的证据虽显示《光伏合同》落款处“***”签名系复印而成,但与该签名的同页中另有***的手写签名,故应认定***提交的《光伏合同》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认为合同中的补充内容及***的手写签名的形成时间系在***转让公司之后,但又无法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认定《光伏合同》包括该合同的补充内容均系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签。《光伏合同》虽无**公司**,但***作为其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合同标的又为公司业务,其当时依法有权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故《光伏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光伏合同》约定了10年的质保时间,***在质保期内主张合同权利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本院对**公司提出的***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现案涉电站未采用热镀锌钢材及发生漏水现象并因漏水问题造成了***房屋受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承担更换及修理的违约责任,并对***房屋因电站漏水而受损的部分予以修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其与***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设备安装销售合同》约定对合同所指向的位于顺昌县××路××号××幢房屋屋顶的光伏电站增加防漏工艺使其有效防止电站漏水及对未使用国标热镀锌钢材的部分予以更换;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房屋因上述电站漏水而受损的部分予以修复。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鉴定费750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即本案双方是否约定应使用国标热镀锌材料以及**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漏水质量问题,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予以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且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20年2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期间,**公司股东有多次变更。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应当使用国标热镀锌材料的约定;2.案涉光伏电站是否存在漏水质量问题以及**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焦点1:***主张本案双方存在应当使用国标热镀锌材料的约定,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从***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的《光伏合同》中虽有手写添加了“备注:该电站价款含防漏工艺,且所用钢材应为厚度2mm热镀锌(国标)”,且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是前述内容是否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仍然存在以下疑点:其一,***提交的《光伏合同》中落款处“***”签名系复印而成且未加盖**公司印章,与惯常的合同签订方式不符。其二,***提交的《光伏合同》签订于2018年5月1日,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光伏电站于2018年4月底已经安装完成,**公司在实际使用冷镀锌材料完成安装的情况下,以手写添加合同条款的方式确认要使用热镀锌材料,不符合常理。其三,对于《光伏合同》中手写条款的添加时间,*****“文字添加的原因是当时付尾款时……我就和***提出是否有防水……***说你有什么要求,自己写,大概是在2019年3、4月”,即***自认手写条款系在《光伏合同》签订近一年之后才补签,但其对于补签的具体时间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补强,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其四,案涉光伏电站完工后,**公司的股权经多次转让,法定代表人经2次变更,且其中一次是变更为**(***自认系其前妻)担任法定代表人,故**公司客观上确有遗失《光伏合同》的可能。其五,从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来看,冷镀锌材料与热镀锌材料存在肉眼可辨的差别,***一审**,其于“付尾款的时候(2018年到2019年之间)就发现使用冷镀锌”,但***在2021年4月30日与***(**公司原股东)的微信聊天中,也仅要求***做好光伏电站的漏水修复工作,并未提及使用材料由冷镀锌更换为热镀锌的事宜。综合前述疑点,已经对《光伏合同》中手写条款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强烈干扰,不足以让本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请求将冷镀锌材料更换为热镀锌材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2: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案涉光伏电站存在漏水情况,不论是否对***房屋造成损坏,均属于质量瑕疵。***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并网发电后10年)要求**公司承担修理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是,案涉光伏电站安装于***房屋的顶面,该屋面原本就是露天场所而无避雨功能,即***房屋屋面受雨水侵袭与光伏电站漏水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合同中并未约定光伏电站面板具有作为屋面使用的功能,***借用光伏电站作为屋面对原屋面空间进行改造,所造成的损失亦非**公司所能够预见,故其请求**公司修复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21)闽0721民初2048号判决; 二、福建省南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位于顺昌县××路××号××幢房屋屋顶的光伏电站漏水部分予以修复;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福建省南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负担1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