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金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聊城市镇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502民初10920号
原告金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聊城市镇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中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本人对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其一直未交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价款及赔偿损失之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租赁钢管产生的租赁费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代理费不是其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被告的合同中对此也无约定,因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1、被告的工商信息一份;2、购销合同一份;3、付款电子回单及合同发票一份;4、差旅费发票三张;5、法律服务费发票一张;6、租赁合同一份;7、聊天记录等为证。
一、被告聊城市镇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56847.83元; 二、被告聊城市镇铭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损失6796元; 三、驳回原告金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怀敬
书记员  薛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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