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金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姚江镇墨城坞村墨城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双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8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公司与金业公司对账时间与实际交易时的对账时间不符。1.**公司陈述对账是每批次供货均有供货单,且每月月底前交付给对方,对方接收后一直叠押着迟迟没有交付给**公司。金业公司的陈述是“**公司的价格比诸暨众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阳公司)的要高”,要求与众阳公司一致。由此可见,“认为过高”可以推断**公司的对账单作为参照物已经到了金业公司处。2.**公司和金业公司均认可1-9月份的对账单上确定的单价是在**公司提供的对账总额的前提下减少68万元,**公司按照该共识重新提供了对账单,金业公司的员工史**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16日并签字确认。同时叠押在金业公司方的尚有之前按月交付给金业公司的2019年1-9月份及之后的对账单。3.双方之间达成2019年10月份以后按“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的信息价下浮16%”的共识是与2019年1-9月份对账总额的基础上减少68万元互为条件。(二)一审判决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作为参照,存在自相矛盾的错误。1.一审判决已认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实际并未适用”,但计算金额时却以该合同作为依据,对**公司不公。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一份合作意向合同,该合同本身无法适用是因为合同已明确说明为暂定单价。结合2019年1月C30泵送为例,合同暂定价450元/m³,至2020年5月信息价594元/m³,充分说明市场价格的变化较大。3.2019年1月至9月的对账单已经足以证明双方一致同意不执行该合同。如果一定要参照,则2019年1-9月份的也应当按此基础进行计算。(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公司主张的双方已经已经达成“以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的信息价为基准下浮16%”的共识,一审判决使不诚信者获益。1.**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史**”均系金业公司的员工,且“**”系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史**”系工地的仓库负责人。2.“**”的签字效力至少不比“史**”低,如**在2020年9月的对账单上直接在工地负责人一栏中对“下浮16%”予以签字确认。3.**作为金业公司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在与**公司的销售经理***的微信聊天中称“**你好:印象城二期项目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混凝土的用量为:29211立方。2019年10月1日之前,双方协商按照信息价下浮16%;之后因市场价格一直下跌(下浮至19%)。我公司建议2019年10月1日之后的混凝土价格按信息价下浮19%结算,借款本公司承诺在2021年8月15日前全额付清”。结合金业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足以证明**公司主张的按信息价下浮16%是双方达成的共识。4.金业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足以证明2019年10月,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波到**公司处谈过价格,且“信息价下浮16%”是有条件的,即2019年1到9月份的对账单上的金额要进行减让。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如此巨量交易,本该确定单价后方可继续交易,因此双方具有过错。但是根据法律规定,价格的确定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通过行业交易习惯等加以确定。本案中,如果双方没有对价格达成共识,则**公司不可能在产生争议后继续向金业公司供货,金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平白无故和**公司洽谈,一审判决关于双方交易过程中没有确定单价的认定,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2.当有两份或以上合同时,理应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执行的合同来确定案涉讼争单价,一审判决结果甚至不如金业公司在**公司提起诉讼前承诺支付的条件。3.金业公司自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每月均收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却对对账单上列明的单价没有明确的反对或有异议,同时又不间断地指示并接受**公司提供的各种所需商品混凝土,故即使之前没有任何协议,其上述行为也应当视作对**公司对账单上列明价格的默认。 金业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对于单价未进行确认,**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对账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混凝土供应区别于一般买卖合同,且**公司所参加的混凝土协会具有垄断性质,如**公司停止供货,金业公司在一段时间内无法找到替代的供应商,将严重影响工程进度,故不能以金业公司未停止下单视为金业公司认同对账单上的单价。本案的实际情况是,金业公司和**公司曾口头约定以案外人众阳公司的报价为准确定混凝土单价,但实际履行中,**公司发送的对账单上的价格并非依照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故金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时明确仅对混凝土使用方量予以确认,对单价不予确认。现《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文本系由**公司提供,故一审判决参考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载明的单价,酌情确定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金业公司应支付**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并无不当。 **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判令金业公司支付**公司混凝土款4710150.52元及相关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公司的业务员。经***接洽,自2019年1月起,金业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公司购买混凝土。混凝土由**公司直接送至金业公司工程所在地。**公司每月制作对账单一份,记载的内容包括当月所用混凝土的标号、单价、金额及累计已供金额、累计已付金额、尚欠金额等等。该对账单每月交给金业公司。2019年9月底10月初,金业公司发现**公司编制的对账单记载的单价并非双方在交易开始前协商确定的单价,遂向**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该再减去68万元。经过协商,**公司同意2019年1月至9月的货款在原货款的基础上减去68万元,减去后为17053271.50元,且重新制作了2019年1月至9月的对账单。之后**公司继续供货,金业公司继续收货,直至2020年12月交易结束。在此期间,金业公司共支付货款27327545.98元。后**公司以金业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公司提供的所有的对账单上,均有金业公司员工史**的签字。其中,2019年1月至9月的对账单由史**于2020年5月16日签具“经核实混凝土使用方量无误,结算按此单价为准”;2019年10月至12月的对账单由史**于2020年5月16日签具“经核实混凝土使用方量无误,价格由周总确认”;2020年1月至4月的对账单由史**签具:“经核实混凝土使用方量无误,价格由周总确认”,未写明签具的日期;2020年5月起的对账单均由史**于次月签具,内容均为:“经核实混凝土使用方量无误,价格由周总确认”。 还查明,**公司与金业公司签订过一份编号为Z20190530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约定为:普通混凝土泵送单价为每立方米C15(430元)、C20(440元)、C25(450元)、C30(465元)、C35(485元)、C40(515元),非泵送减10元,水下(桩基)增加15元,细石混凝土增加10元,抗渗混凝土P6增加10元,抗渗混凝土P8增加15元;并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银货两讫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该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货款总金额如何认定。**公司认为,2019年9月底10月初,**公司、金业公司经过协商,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2019年1月至10月的货款在原计算的货款基础上减去68万元,2019年10月开始单价按混凝土的信息价下浮16%计算,共计14984425元。金业公司却认为,双方在交易开始前就协商好按众阳公司的价格进行交易,结果**公司违反约定,制作的对账单中采用的单价均不是众阳公司的价格,对此,金业公司提出了明确的反对意见;因为混凝土行业存在垄断行为,金业公司又不得不继续接收**公司提供的混凝土;金业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应按合作之初约定的众阳公司的单价结算。退一步讲,**公司现反悔对众阳公司的单价不予认可,而金业公司对对账单的单价也不予认可,那双方就应该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确定的单价计算货款,总金额应该是13733435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公司主张的按信息价下浮16%计算混凝土单价的问题。首先,**公司提供的证据2记载的单价虽为信息价下浮16%,但交由金业公司签字确认时,金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史**明确签具“价格由周总确认”,这明显是对**公司要求的单价提出异议。虽“价格由周总确认”签具于2020年5月16日,但2019年1月至9月的总账双方也是要到2019年9月底10月初才正式对账,所以“价格由周总确认”签具于2020年5月16日也符合双方的对账习惯。其次,**公司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6,**只是金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现金业公司不予认可,**公司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可代表金业公司对混凝土的单价作出决定,故无法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再次,证据7是增值税发票,且金业公司现对开票的金额亦有异议,不能证明金业公司接受了**公司要求的价格。最后,混凝土的信息价确有变动,但经一审法院核算,以C30(双方交易最多的混凝土种类之一)泵送商品混凝土为例,官网公布的诸暨含税信息价,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平均价与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的平均价相比,上涨约2.8%,该上涨比例并非畸高,并非如**公司所说混凝土市场价格大幅上涨。买卖合同双方交易过程中,卖方改变原来的价格要求涨价,对高于原价格的新价格的达成,卖方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综上,**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曾协商确定2019年10月起混凝土按信息价下浮16%来确定单价的事实。2.关于按众阳公司的单价确定案涉混凝土单价的问题。虽**公司、金业公司在2019年9月底10月初达成一致意见,在原货款的基础上减去68万元,但减去68万元后的货款到底是否是众阳公司的价格,无从核实。退一步讲,哪怕交易开始前双方确实约定按众阳公司的价格确定单价,但庭审中**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按众阳公司的价格计算且金业公司也未提供众阳公司的单价,故无法据此计算货款总金额。3.关于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计算混凝土单价问题。虽该合同由**公司、金业公司共同**,但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从未真正适用。4.**公司、金业公司在案涉交易期间发生的货款总额达3000多万,属于大额交易。双方自2019年1月开始交易,2019年9月底10月初对账时金业公司发现单价有问题向**公司提出,后双方进行了协商并扣减了部分货款,可见,双方自开始交易时对于单价的确定就存在偏差。**公司作为混凝土出售公司,金业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在确定要发生大额交易前,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对单价等重要交易信息进行固定,之后虽也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实际又未适用,导致货款计算不清。在2019年9月底10月初发现单价出现偏差后,双方仍未补充签订书面协议,甚至在金业公司工作人员史**明确写明“价格由周总确认”后,双方仍在未明确单价的情况下,继续供货和继续收货,最终导致案涉纠纷的发生。虽金业公司抗辩当时混凝土行业存在垄断,金业公司不可能中途换其他混凝土公司供货,并提供证据11,但诸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禁止诸暨市混凝土行业垄断及提升行为服务质量的建议”(第165号)的答复》中,并未确认我市混凝土行业存在垄断现象,故对该抗辩意见,难以采信。由此,**公司、金业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且过错均等。考虑到目前无其他计算方法能正确计算混凝土总金额的情况下,该院参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总货款金额,相较**公司主张的14984425元差价部分,结合双方的均等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日,金业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总货款金额为14358930元。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如前所述,该院确定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金业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货款总金额为31412201.50元(17053271.50元+143589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327545.98元,尚应支付4084655.52元。对**公司主张的利息诉请,鉴于双方对货款单价确有争议,**公司对此亦有责任,不予支持。综上,**公司变更后的诉请,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金业公司抗辩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金业公司应支付**公司货款4084655.52元,款限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公司、金业公司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2019年1月至9月发生的混凝土货款在减去68万元后为17053271.50元并无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货款金额的认定。对此,**公司提供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由金业公司一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以证明金业公司认同混凝土单价按照混凝土的信息价下浮16%计算,故**公司在该交易时段内向金业公司提供了价值14984425元的货物。本院认为,虽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之间的对账单均由金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但其在签具时已明确指出“经核实混凝土使用方量无误,价格由周总确认”,故金业公司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并不代表其代表公司对对账单上载明的混凝土单价予以认可。现在本案中,**公司作为供货一方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曾协商确定2019年10月起混凝土按信息价下浮16%来确定单价的事实,也未有证据证明**公司关于2019年10月份以后按信息价下浮16%是与2019年1-9月份对账金额减少68万元互为条件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于**公司要求按照对账单载明的单价计算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供货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曾于2019年5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对于不同种类的混凝土单价进行了初步约定并明确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5月15日至银货两讫止,且合同文本系由**公司一方提供,应当认定该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并未明显超过双方当事人的预期,也未有证据显示该约定的单价违背了当地的市场价格。故在双方当事人对于混凝土单价产生争议且**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载明的单价不足采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参考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酌情确定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金业公司应支付给**公司货款金额为143589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0055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黄虹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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