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金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1民初8790号 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姚江镇墨城坞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双峰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金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金业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500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已变更):判令被告金业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710150.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印象枫桥二期-4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自2019年1月起向原告采购工程施工所需的混凝土,至2019年9月底,按约定单价及所需数量由原告交付至被告指定工地,结算方式为次月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总价的70%。2019年10月起,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较大且波动频繁,原被告约定按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布的市场信息价下浮16%作为每立方米所需规格的混凝土的单价按实结算,支付方式与前相同。截至2020年12月21日,原告共计供应被告所需混凝土价款总计32037696.50元。截至2021年2月10日,被告累积支付原告混凝土价款计27327545.98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4710150.52元未付。至2021年5月14日,原告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后一张,多次要求被告付清欠款,被告以压价为条件方肯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予以起诉。 被告金业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实经过如下:2019年,被告因印象枫桥工程需要混凝土供应,原已有案外人诸暨众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阳公司)供应,后原告业务员***同被告接洽,双方达成一致,由原告供应混凝土,价格按照众阳单价执行。供应一段时间后,原告提出结账付款,但被告发现价格并未按照众阳单价执行,被告遂到原告处对接。原告提出2019年1月至9月按照众阳价格执行,同时要求被告提供众阳的对账单,且要求后续混凝土按信息价下浮16%的单价执行。被告认为既然众阳的对账单提供了,就全部均需要按照原来约定的众阳单价执行。后被告提供了众阳对账单给原告,依据众阳的单价,2019年1到9月份的货款,被告在原有对账单的基础上减去了68万元,双方重新确认了新的对账单。与此同时,原告提供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给被告,合同单价与众阳单价及原告后续提供的对账单均不一致,因此被告工作人员在签收对账单时,均只对对账单的混凝土方量进行确认,对于单价,均未进行确认。2.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对账单,被告对上面的单价均未认同,不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3.混凝土的供应与一般的商品买卖区别较大,当时原告所参加的混凝土协会具有垄断性质,如被告工程停止原告供货,则在一定时间内被告根本无法找到替代的供应商,导致工期无法保证。正基于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提出人大议案要求取消该协会,打击恶性垄断。因此在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期间,被告虽对单价有异议,但无法让原告先停止供货或者更换供应商,只能先接受原告的供货。4.本案中,目前有三种单价,第一种是众阳单价,第二种是购销合同单价,第三种是原告提供但未经被告认可的对账单单价。被告认为,双方合作之初约定按照众阳单价结算且2019年1月至9月亦按此单价结算,故请求判令双方仍按众阳单价结算。退一步说,原告现反悔对众阳单价不予认同,被告对对账单单价亦不予认同,那么购销合同单价系双方**确认,应当按照该单价执行。依据购销合同单价,被告计算得出尚欠货款为3459160.52元。同时,被告认为未付款是因为双方对单价有争议,因此原告方提出的利息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2019年1月至9月的对账单(***签字),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②1月至9月的销售金额及数量由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对账单(***签字),证明因市场波动,双方约定以信息价下浮16%价格确定混凝土价格,被告员工***对品种及数量予以签字确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混凝土方量无异议,但对单价不予认可。 3.与***的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 4.与**的微信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约定按信息价下浮16%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非项目负责人,且对整个价格事实不清楚,不能代表公司做出相关决定;②聊天内容与事实不符,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5.**与***的参保证明,证明***受**领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两者属于被告工作人员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6.2020年9月对账单(**签字),证明**对单价为信息价下浮16%无异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权就对账单签字。 7.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按要求履行了全部的开票义务,开票金额与原告所供的单价及数量吻合,被告以全部接收发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除2021年5月14日的发票外均无异议;对5月14日的发票,被告表示已邮寄退回原告。 8.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官网(可查询混凝土每月信息价),证明建材市场原材料涨跌频繁,混凝土不可能按照固定单价来结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被告提出的两种单价中,众阳单价也是波动的;②混凝土的信息价是由混凝土协会确定的。 被告金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9.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双方自2019年10月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进行结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格只是暂时的价格,需要根据实际进行调整。 10.谈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合作时约定按照众阳单价结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从录音内容看,下浮16%确有此事。 11.诸暨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批评与意见的文件,证明混凝土协会当时存在垄断的事实,这也是为什么被告对原告对账单中的单价不予认可但仍继续接收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的原因。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从被告的证明目的看,打击垄断的目的是打击参照的信息价,这可以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从未按照第三厂家的价格达成共识。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真实性均可予确认,故依法收录在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员。经***接洽,自2019年1月起,被告金业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公司购买混凝土。混凝土由原告直接送至被告工程所在地。原告**公司每月制作对账单一份,记载的内容包括当月所用混凝土的标号、单价、金额及累计已供金额、累计已付金额、尚欠金额等等。该对账单每月交给被告金业公司。2019年9月底10月初,被告金业公司发现原告编制的对账单记载的单价并非双方在交易开始前协商确定的单价,遂向原告**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该再减去68万元。经过协商,原告同意2019年1月至9月的货款在原货款的基础上减去68万元,减去后为17053271.50元,且重新制作了2019年1月至9月的对账单。之后原告**公司继续供货,被告金业公司继续收货,直至2020年12月交易结束。在此期间,被告共支付货款27327545.98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原告提供的所有的对账单上,均有被告金业公司员工***的签字。其中,2019年1月至9月的对账单由***于2020年5月16日签具“经核实混凝土使用方量无误,结算按此单价为准”;2019年10月至12月的对账单由***于2020年5月16日签具“经核实混凝土使用方量无误,价格由周总确认”;2020年1月至4月的对账单由***签具:“经核实混凝土使用方量无误,价格由周总确认”,未写明签具的日期;2020年5月起的对账单均由***于次月签具,内容均为:“经核实混凝土使用方量无误,价格由周总确认”。 还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金业公司签订过一份编号为Z20190530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对混凝土的单价约定为:普通混凝土泵送单价为每立方米C15(430元)、C20(440元)、C25(450元)、C30(465元)、C35(485元)、C40(515元),非泵送减10元,水下(桩基)增加15元,细石混凝土增加10元,抗渗混凝土P6增加10元,抗渗混凝土P8增加15元;并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银货两讫止。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货款总金额如何认定。原告认为,2019年9月底10月初,原、被告经过协商,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2019年1月至10月的货款在原计算的货款基础上减去68万元,2019年10月开始单价按混凝土的信息价下浮16%计算,共计14984425元。被告却认为,原、被告在交易开始前就协商好按众阳公司的价格进行交易,结果原告违反约定,制作的对账单中采用的单价均不是众阳的价格,对此,被告提出了明确的反对意见;因为混凝土行业存在垄断行为,被告又不得不继续接收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应按合作之初约定的众阳的单价结算。退一步讲,原告现反悔对众阳的单价不予认可,被告对对账单的单价也不予认可,那双方就应该按原、被告均**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确定的单价计算货款,总金额应该是13733435元。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按信息价下浮16%计算混凝土单价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2记载的单价虽为信息价下浮16%,但交由被告方签字确认时,被告方工作人员***明确签具“价格由周总确认”,这明显是对原告要求的单价提出异议。虽“价格由周总确认”签具于2020年5月16日,但2019年1月至9月的总账双方也是要到2019年9月底10月初才正式对账,所以“价格由周总确认”签具于2020年5月16日也符合双方的对账习惯。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6,**只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可代表金业公司对混凝土的单价作出决定,故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再次,证据7是增值税发票,且被告现对开票的金额亦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接受原告要求的价格。最后,混凝土的信息价确有变动,但经本院核算,以C30(原、被告交易最多的混凝土种类之一)泵送商品混凝土为例,官网公布的诸暨含税信息价,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平均价与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的平均价相比,上涨约2.8%,这个上涨比例并不是特别高,并非如原告所说混凝土市场价格大幅上涨。买卖合同双方交易过程中,卖方改变原来的价格要求涨价,对高于原价格的新价格的达成,卖方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协商确定2019年10月起混凝土按信息价下浮16%来确定单价的事实。2.关于按众阳公司的单价确定本案混凝土单价的问题。虽原、被告在2019年9月底10月初达成一致意见,在原货款的基础上减去68万元,但减去68万元后的货款到底是否是众阳公司的价格,本院无从核实。退一步讲,哪怕交易开始前双方确实约定按众阳的价格确定单价,**审中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按众阳价格计算且本案中被告方也未提供众阳的单价,故本院无法据此计算货款总金额。3.关于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计算混凝土单价问题。虽该合同由原、被告共同**,但合同中约定的价格原、被告从未真正适用。4.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的货款总额达3000多万,也算是大额交易。双方自2019年1月开始交易,2019年9月底10月初对账时被告发现单价有问题向原告提出,后双方进行了协商并扣减了部分货款,可见,双方自开始交易时对于单价的确定就存在偏差。原告作为混凝土出售公司,被告作为建筑公司,在确定要发生大额交易前,未能签订书面合同对单价等重要交易信息进行固定,之后虽也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实际又未适用,导致货款计算不清。在2019年9月底10月初发现单价出现偏差后,双方仍未补充签订书面协议,甚至在被告方工作人员***明确写明“价格由周总确认”后,双方仍在未明确单价的情况下,继续供货和继续收货,最终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虽被告抗辩当时混凝土行业存在垄断,被告不可能中途换其他混凝土公司供货,并提供证据11,但诸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禁止诸暨市混凝土行业垄断及提升行为服务质量的建议”(第165号)的答复》中,并未确认我市混凝土行业存在垄断现象,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且过错均等。考虑到目前无其他计算方法能正确计算混凝土总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参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月的总货款金额,相较原告主张的14984425元差价部分,结合原被告的均等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2019年10月至2020年12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总货款金额为1435893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金业公司之间买卖混凝土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如前所述,本院确定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总金额为31412201.50元(17053271.50元+143589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327545.98元,尚应支付4084655.52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鉴于双方对货款单价确有争议,原告对此亦有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084655.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1元,减半收取计2224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240.50元,由原告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00.50元,被告金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