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金业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民终4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敢,浙江法校(诸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3)浙0681民初1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敢,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案外人**、**有代表某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权限。1.一审判决后**了解到下列新事实,2018年8月,案外人**与某公司就承建案涉工程之一一-冠源机械新建厂房工程项目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某公司总承包的冠源项目的土建工程、水电消防安装等全部工程由案外人**内部承包,并约定了工程造价、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等。《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专用条款部分1.5款约定,甲方决定采用内部承包的方式组织施工;4.2款约定,项目部组成人员确定后,乙方应在3日内报甲方审定。甲方在任何时间均有权要求乙方更换不称职或者甲方认为不能胜任的人员;5.1.10款约定,在办理内部结算前,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属于甲方所有;7.1.3款约定,甲方根据乙方书面申请,帮助项目(乙方)调配对人、财、物、技术等资源的需求等。这些事实均足以证明某公司对于案涉冠源工程项目部人员具有管理任免权,并在案涉冠源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对人、财、物、技术等方面提供了支持和管理,因此案涉工程施工中,某公司与案外人**系内部管理关系,即案外人**有权代表某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审中某公司**其与**系转包关系,显与前述事实相悖。2.**在一审中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某公司向案外人**发放了案涉工程冠源、萧南项目的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并且在**签订相应的施工合同后,某公司也向**及下面班组的工作人员发放了相应的工资,故案外人**亦为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即有权代表某公司行使管理权。如前所述,**认为在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中,**和**均系某公司下属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二人在该项目中实施的劳务分包、结算等行为应属于项目部的行为,而某公司对下属项目部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即便案外人**、**无权以某公司名义与**签订合同,二人之行为亦应构成表见代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外人**、**长期以某公司名义在案涉工程项目部实施项目管理工作,而某公司挂证的项目经理从未实际到岗,工地上劳务工班和民工均认为二人系代表某公司实施相关管理活动,二人与班组人员(包括**)就施工过程或者具体的项目进行对接、协商、付款。另,根据**在一审中提供的(2022)浙06民终1481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所涉工程虽然不是案涉工程,但是该案涉及的工程与本案工程均是由**作为某公司的管理人员与下面的班组就承包款发生的相应纠纷,是**作为管理人员代表某公司与劳务工班分包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认为**在某公司承包的项目部中,以某公司项目部名义在由某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中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其与**又一直管理事务(农民工工资发放、工程量确认、工程日常管理等),故**有理由相信案外人**、**是拥有代理权的,故二人的行为应视为某公司下属案涉项目部的行为。 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转包给**,**不是某公司的员工。没有证据证明**有权代理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尚欠的泥工、粉刷工程款325145.95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对**主张合同相对方系某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其合同相对方系某公司,但某公司不予认可,现**提供的证据又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的诉请,该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项目施工内项目施工内部承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与某公司就承建案涉工程之一一-冠源机械新建厂房工程项目签订合同,约定某公司总承包的冠源项目土建工程、水电消防安装等全部工程由案外人**内部承包,并约定了工程造价、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等的事实;2.萧南项目工资发放清单,证明案外人**作为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向某公司上报工资的事实;3.工资明细,第1-7页证明某公司给证人***发放工资,***系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管人员的事实;第8页证明某公司给证人**发放工资,**系案涉工程项目木工班组长的事实;第9页证明某公司给证人**发放工资,**系案涉工程项目粉刷班组农民工的事实。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不认可,某公司与**确实存在转包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证据2三性不认可,某公司未收到过该清单;证据3,第1-7页内容无法核实,三性不认可,第8、9页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某公司只是代发工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系代表某公司实施相关管理活动,该二人与班组人员包括**就施工过程及具体事项进行对接、协商、付款。对其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证人证言某公司质证认为,三个证人证言恰恰证明跟**建立合同关系的并非某公司,*****,除了某公司通过农民工账户发放的款项外,其是与**结算工资,证明**转包的事实,**并非某公司的内部管理人员;**、**的证言只能证明某公司是总包单位,不能证明某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于现场管理人员的情况实际上是不清楚的。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2未经某公司确认,不予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某公司向有关人员发放款项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本案双方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1及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在裁判理由中阐述。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提交的有关书面合同甲方抬头虽都记载为某公司相关项目部,但并未加盖某公司的印章;在甲方栏签字的**、**,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具有代表某公司订立分包合同的权限。**二审提交的证据1,一方面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一方面该合同中也没有明确授权**代表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难以证实**的主张。(2022)浙06民终1481号案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应直接以该案的情况认定本案中中某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审中有关证人对于某公司与**的关系并不清楚,证人***更是**,其工资最后是与**个人结算,而非与某公司结算,有关证言难以认定**、**有权代表某公司的事实。基于建筑施工行业的惯例,总包单位为分包单位代付民工工资低情况较为常见,某公司虽存在代发工资的行为,也不宜直接认定本案双方具有劳务分包关系。 **主张,**、**的行为即使不构成有权代理,也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在建筑施工领域转包的情况较为常见,**所提供的系劳务工作,并非即时的一次性交易,完全有时间、有机会核实**、**与某公司的法律关系,其未及时、有效核实有关情况,在本案中主张表见代理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斌 二○二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