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4232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志远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19号院4号楼15层1502。
法定代表人:张成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志远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佳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被告志远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与志远佳业公司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5.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6.支付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2000元;7.支付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生活费84000元;8.支付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住院营养费1500元;9.支付2020年7月8日至2021年1月22日期间垫付的医疗费157.80元。事实与理由:***于2020年6月12日入职岗位是木工,月工资为12000元。2020年6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九级,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现***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
志远佳业公司辩称,***于2021年4月23日申请仲裁,并于20121年5月25日下午开庭,志远佳业公司按时到庭但***未到庭,所以仲裁庭2021年5月25日当庭出具第355号决定书,视为***撤回申请,***又于2021年5月25日申请仲裁,仲裁庭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2015年审判会议纪要第五十五条,本院应驳回起诉,因仲裁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程序问题尚未解决,故不对实体问题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9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国际机场噪声区安置房配套设施项目(礼贤组团C区)六标段支社模板时,踩空脚踏摔下,导致受伤。2020年7月20日,***所受桡骨干骨折(右侧)、尺骨干骨折(右侧)、多处皮肤浅表擦伤的伤害经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29日经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
2021年5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3555号决定书,因***收到书面开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视为其撤回仲裁申请。2021年5月25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2021年5月25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21]第010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曾于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庭审中,***主张于2020年6月12日入职志远公司担任木工,月工资为12000元,工作期间未发放工资。***实际出勤至2020年6月19日后未再到岗上班,停工留薪期满后联系志远公司,志远公司没有安排工作,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志远公司支付,于2021年4月23日即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时间解除劳动关系,因志远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
***提交:1.北京市大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证明***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住院15天。2.2021年4月18日开具北京市大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普放诊断报告单,证明***垫付医疗费157.8元。志远公司对证据1中的住院病案真实性认可,诊断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不应作为三期认定标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与志远公司均认可志远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问题。志远公司以用人单位身份为***申请认定工伤,故志远公司辩称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意见。志远公司未就***的工作年限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现***要求确认与志远公司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志远公司未举证证明***的月工资标准,故本院支持***关于月工资12000元的主张。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在工作中受伤并认定为工伤九级,志远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要求志远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因伤住院治疗15天,志远公司应支付***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费问题。***于2020年6月19日受伤,结合其伤情,本院确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即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志远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志远公司未为***安排工作,其公司应支付***2020年9月19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生活费。
关于护理费和住院营养费问题。***该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垫付医疗费问题。***要求志远公司支付因治疗工伤垫付的医疗费157.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志远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针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志远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志远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000元;
三、北京志远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0元;
四、北京志远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
五、北京志远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6137.93元;
六、北京志远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9月19日至2021年4月23日期间生活费11010元;
七、北京志远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八、北京志远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57.8元;
九、北京志远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
十、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志远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