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304执3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57年1月2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四川瑞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长城中路155号1层附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瑞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瑞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需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四川瑞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351466.08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