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民终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弘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长城中路155号1层附15号。
法定代表人何全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蓉,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绍贵,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南充市高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8号1栋1单元20层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弘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弘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3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弘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绍贵、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鑫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方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提交的朱红民个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幕墙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也未加盖鑫宇公司的公章。朱红民作为个人无转包工程的主体资格,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并未收取***任何挂靠费,***应当是鑫宇公司的班组长。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答辩称:朱红民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幕墙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朱红民是鑫宇公司的项目经理,鑫宇公司虽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鑫宇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是挂靠弘方公司,弘方公司在合同上签章认可。弘方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
鑫宇公司答辩称:***是弘方公司代表,**系弘方公司员工,工作是由***安排,弘方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鑫宇公司认可朱红民与弘方公司签订的合同。
***答辩称:我是鑫宇公司的班组长,鑫宇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4,135.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顺庆区新复乡农民,多年在城镇打工挣钱。**与前妻王某某生育一女罗某某,现年12岁。**离婚后仍居住在高坪区,罗某某随父居住并就近上学。**的母亲郑桂华系顺庆区新复乡农民,其丈夫死亡后自2008年随其子**生活。郑桂华有两个子女。***系高坪区居民,长期在外包工。**与***多年相识,长期合作。
再查明,2014年7月3日鑫宇公司与南充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中心签订蚕丝学校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鑫宇公司为总包单位。2015年4月9日***挂靠弘方公司与鑫宇公司项目经理朱红民签订了《建筑幕墙施工合同》,约定鑫宇公司将蚕丝学校项目学生食堂、女生宿舍的幕墙和食堂屋面的钢结构发包给弘方公司;弘方公司包工包料,等等。***即联系到**,**随后联系到罗相国、陈洪波、冯大春、冯学强等共八人共同施工,并言明按出勤天数平分工钱。其中**负责钢结构棚架上玻璃安装,作业面距离地面约3.5m。**等人并无高空作业操作证。作业时***及弘方公司未提供安全防护工具或在旁监护。
又查明,**于2015年7月15日18时30分许在钢结构棚架上安装玻璃时从棚架上坠至屋面而受伤,***等人将**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2、右下肢上段粉碎性骨折;3、弥漫性轴索损伤;4、创伤性精神障;5、T11椎体骨折;6、面部皮肤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骨科随访;院外进一步治疗。住院花费医疗费57,031.8元,经***协调,鑫宇公司垫付医疗费3万元,其余由**自付。**于2015年12月30日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月4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202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右股骨大转子下粉碎性骨折,定为×级伤残;右下肢短缩2cm以上,定为×级伤残;弥漫性轴索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级伤残;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级伤残;续医费10,000元;护理时限114天;营养费2,700元;误工时限180天。**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
再查明,**于2015年10月10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领取1,87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对**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核算,确认为57,031.8元;2、续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70元(30元/天×29天);4、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为2,700元;5、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14天,该费用确认为10,260元(90元/天×114天);6、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为180天,该费用确认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120,543元(26,205元/年×20年×0.23);8、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及母亲居住、生活在城镇,至事故发生之日罗某某年满11周岁,郑桂华年近60周岁,该项费用确认为59,854元(女儿罗某某:19,277元/年×7年×0.23÷2=15,517元;母亲郑桂华:19,277元/年×20年×0.23÷2=44,33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鉴定费2,000元,合计291,758.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仅在八个作业工人中起牵头组织作用,与其他工人按工作时间平均分配收入,不存在利用他人劳务赚取利润。且从***给**出具的欠条看,人工费为107,000元,而**等八人持续施工两个多月,该107,000元应当只是纯粹的人工工资,没有所谓的承包利润。**无资质从事高空施工,并在安全防护不够完善的条件下冒险作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且其在工人中起领头指挥作用,当时应具备比其他工人更高的安全意识,酌定其自担50﹪的损失。***雇佣**作业,应对**在工作中受伤承担雇主责任;弘方公司接受挂靠,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即***与弘方公司应连带赔偿**50﹪的损失。**损失合计291,758.8元,减去已领保险金1,870元,余289,888.8元,即***与弘方公司应连带赔偿144,944.4元,再扣除鑫宇公司先期代为垫付**医药费3万元,还应赔偿114,944.4元。至于鑫宇公司先期垫付的结算问题,由各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另案起诉解决。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4,944.4元;二、弘方公司就第一项判决内容与***向**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6元,由**负担1,600元,由***、弘方公司负担1,106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4月9日,***以弘方公司名义与朱红民签订的《建筑幕墙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弘方公司的印章,弘方公司也认可该印章的真实性,该合同上虽未加盖鑫宇公司的印章,但鑫宇公司认可朱红民为其项目经理,鑫宇公司也承认朱红民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了鑫宇公司。为此,该合同是鑫宇公司与弘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可该合同的效力。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是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是以弘方公司名义签订该合同,弘方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案涉工程负有安全管理责任,**在该工程作业过程中受伤,弘方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598元,由四川弘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樊 俊
审判员 曾小袂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叶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