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02民初3164号
原告:四川瑞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长城中路155号1层附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文,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绍贵,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8号1栋1单元20层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顺福,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梦,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瑞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建公司)、***与被告四川鑫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文、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绍贵、被告鑫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顺福、徐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宇公司向瑞建公司、李仕中支付工程款3939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鑫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南充市政府投资非经营项目代建中心与被告鑫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鑫宇公司承建四川省蚕丝学校还建项目学生食堂、女生宿舍工程。鑫宇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学生食堂、女生宿舍的幕墙和学生食堂屋面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四川弘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方公司)承建,**中挂靠弘方公司,2015年4月9日与鑫宇公司承建蚕丝学校学生食堂、女生宿舍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弘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幕墙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弘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进行施工,并如期竣工,尔后被告鑫宇公司派员进行验收。根据完成的工作量,被告鑫宇公司应向四川弘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173960.4元。在施工中鑫宇公司代弘方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人工工资和受伤人员的医药费约780000元,还应向弘方公司支付工程款393960.4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催收,但无结果。2016年12月15日,弘方公司已将企业名称向南充市嘉陵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变更为四川瑞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鑫宇公司辩称,认可我公司与南充市政府投资非经营项目代建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鑫宇公司承建四川省蚕丝学校还建项目学生食堂、女生宿舍工程及2016年12月15日,弘方公司已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瑞建公司的事实。我公司没有与瑞建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没有将所谓的案涉工程发包给瑞建公司,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如果**中是挂靠瑞建公司,挂靠的法律关系只能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建筑幕墙施工合同》、***班组借支表、***借款***班组借支明细等三分证据复印件,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已履行合同,但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但《建筑幕墙施工合同》载明的发包方为***、且发包方签名为朱绍诚代签而非鑫宇公司,同时李仕中班组借支表、***借款***班组借支明细均无鑫宇公司的签章,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两份证据上***签名是代表鑫宇公司的职务行为,及证据内容与履行《建筑幕墙施工合同》有关。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鑫宇公司签订《建筑幕墙施工合同》并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有原告主张与鑫宇公司签订《建筑幕墙施工合同》并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举证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签订并履行合同事的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瑞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仕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5元,由原告四川瑞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