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景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王道印与北京景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3336号
原告:王道印,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北京张连军建材商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太平北街**号。
经营者:张连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培江(实际经营者),男,195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崔尔庄镇西南王大村***号。
被告:北京景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中里3号楼1层6.
法定代表人:崔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菲,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伟卿,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道印诉被告北京张连军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建材商店)、被告北京景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印,被告建材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培江,被告景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道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材商店、景泰公司给付王道印货款123448元及拖欠期间资金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建材商店、景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经贾培江介绍,王道印以建材商店的名义于2018年向景泰公司供应黑塑料桶,有建材商店出具的证明为证。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共计供货123448元。景泰公司已经收到上述货物。但景泰公司的货款并未支付给王道印,王道印对此找其索要。建材商店、景泰公司互相推诿,至今未果。为维护王道印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材商店辩称,王道印与建材商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材商店购买王道印的桶,每个6.8元,由王道印直接送到景泰公司,送货单上供货单位写的是建材商店的名字,因为是建材商店购买的。双方的结算习惯为,王道印送完货后将收货单交给建材商店,建材商店就给王道印结账。王道印已经给过收货单的,建材商店已经都付完款了。本案中的货款,因为王道印没有向建材商店交收货单,所以建材商店没有付款。
被告景泰公司辩称,王道印与景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景泰公司不同意王道印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景泰公司已经将全部的货款支付给建材商店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王道印以建材商店的名义向景泰公司供应黑塑料桶,供货金额共计123448元。上述事实有建材商店出具的证明、景泰公司出具的证明、采购收货单为证。建材商店出具的证明载明:“王道印经贾培江介绍以建材商店的名义,2018年给景泰公司供货黑塑料桶”,景泰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单位已收到上述表格中的货物(桶),收货人为我单位员工许海莲,上述表格中的货款我单位已全部付款至送货单位建材商店对公账户和建材商店会计王桂英农行及微信”,景泰公司出具的采购收货单载明的供货单位为建材商店。
经本院释明,王道印明确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景泰公司并主张应由景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关于建材商店辩称其与王道印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节,王道印主张本案之前的交易是与建材商店进行的结算,本案中起诉景泰公司是因为建材商店说不管这事了。
本院认为,经本院释明,王道印明确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景泰公司并主张应由景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但景泰公司否认王道印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供货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道印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供货方。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王道印虽持有作为供货凭证的采购收货单,但采购收货单上载明的供货单位为建材商店,庭审中王道印亦主张其系以建材商店名义进行的供货,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供货方应认定为建材商店。另,根据王道印以及建材商店关于双方之前的交易模式亦可得出上述结论。故对于王道印关于其系本案买卖合同供货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于王道印要求景泰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道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王道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渠阳振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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