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景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7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材商店,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太平北街13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培江(实际经营者),男,195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崔尔庄镇西南王大村244号。
原审被告:北京景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中里3号楼1层6。
法定代表人:崔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菲,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建材商店)、原审被告北京景泰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建材商店、景泰公司给付***货款123
448元及拖欠期间资金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建材商店、景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8年4月至6月,***以建材商店的名义向景泰公司供应黑塑料桶,供货金额123 448元。建材商店、景泰公司对此事实认可。且景泰公司证明已收取货物,货款也已支付建材商店。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应判令建材商店向***支付欠款。但一审法院以***与景泰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合同关系为由,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2、建材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际经营者)贾培江认可涉案货物系从***处购买,并由***送货至景泰公司,亦认可欠***货款未付。但主张货款应以单价6.8元/个结算,非***主张的以单价8元/个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调解未果。且贾培江表示拖欠货款的原因是无钱支付,等有钱了就给***付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在查清货物单价的基础上判令建材商店支付拖欠的货款。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建材商店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未提供供货单据,景泰公司也未与建材商店结清款项,景泰公司支付的货款是之前欠付的旧账。***提供供货单据,建材商店即与其结算。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景泰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景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景泰公司已将涉案货款支付给建材商店,建材商店也为景泰公司开具发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材商店、景泰公司给付***货款123 448元及拖欠期间资金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建材商店、景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以建材商店的名义向景泰公司供应黑塑料桶,供货金额共计123 448元。上述事实有建材商店出具的证明、景泰公司出具的证明、采购收货单为证。建材商店出具的证明载明:“***经贾培江介绍以建材商店的名义,2018年给景泰公司供货黑塑料桶”,景泰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单位已收到上述表格中的货物(桶),收货人为我单位员工许海莲,上述表格中的货款我单位已全部付款至送货单位建材商店对公账户和建材商店会计王桂英农行及微信”,景泰公司出具的采购收货单载明的供货单位为建材商店。
经一审法院释明,***明确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景泰公司并主张应由景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关于建材商店辩称其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节,***主张本案之前的交易是与建材商店进行的结算,本案中起诉景泰公司是因为建材商店说不管这事了。
一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释明,***明确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景泰公司并主张应由景泰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但景泰公司否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供货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供货方。根据本案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虽持有作为供货凭证的采购收货单,但采购收货单上载明的供货单位为建材商店,一审庭审中***亦主张其系以建材商店名义进行的供货,故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供货方应认定为建材商店。另,根据***以及建材商店关于双方之前的交易模式亦可得出上述结论。故对于***关于其系本案买卖合同供货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对于***要求景泰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建材商店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主张其与***之间就涉案货物按单价6.8元/个结算,***对此予以认可。依据景泰公司采购收货单显示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16日,***供货数量为15 431个,按照单价6.8元计算,货款共计104 930.8元。
本院认为,***与建材商店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系建材商店从***处购买后由***送至景泰公司,再由***与建材商店进行结算。现景泰公司已收到货物,并为***出具采购收货单,***持采购收货单向建材商店主张货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因***与建材商店均认可双方约定的货物单价为6.8元/个,二审中,***亦同意按照单价6.8元/个结算,故本院依照***实际供货数量认定建材商店应支付货款金额为104 930.8元。关于***上诉主张建材商店拖欠货款期间资金占用费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景泰公司出具的采购收货单显示***最后一笔供货发生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现***主张建材商店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有使用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4 930.8元;
三、北京***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迟延付款期间资金占用费
(以104 93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建材商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负担184元,由北京***建材商店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元,由***负担184元,由北京***建材商店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周晓莉
二○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佳
书 记 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