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11民初2036号
原告:厦门市集美区卡达**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李林村李林社1001-201。
经营者:连建跃,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琴,福建联合信实(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福建联合信实(集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北门北路。
法定代表人:林振山。
原告厦门市集美区卡达**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厦门市集美区卡达**建材经营部于2022年4月8日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厦门市集美区卡达**建材经营部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市集美区卡达**建材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厦门市集美区卡达**建材经营部负担。
审 判 员 杨芳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清艺
书 记 员 刘顺章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