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腾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5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仁,福建信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水鑫,福建信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林昌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琴,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晖,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腾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林振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义,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宜,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卢晓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琴,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从晖,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滨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章琳琪,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远,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城建设公司)、福建腾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美市政公司)、福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市建设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滨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杏滨街道)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1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百城建设公司、腾美市政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侵害**通行权。1.预留临时道路的时间为2020年11月后,且该临时道路仍不符合通行条件。腾美市政公司在案涉厂区南侧违法堵路建设施工的时间在2020年4月20日前,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7月6日,腾美市政公司预留临时道路的时间在2020年11月后。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1月期间,案涉厂区人员、车辆出入仅能艰难翻越施工工地,且时常因工地施工、关门或雨天泥泞而无法通行。2020年11月后,腾美市政公司虽在案涉厂区北侧其他项目工地中预留通道,但该通道坑洼、弯曲、污水横流、垃圾遍地,不能满足厂区人员、车辆通行条件。**一审提交的工地照片、厂区北侧临时道路照片等证据可证明上述主张,足以证明百城建设公司、腾美市政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对**通行权的侵害持续至今。一审法院未根据**的申请进行现场勘验,认定**的通行权未受侵害,与客观事实不符。2.腾美市政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施工,损害**权益,一审判决以案涉工程为市重点工程、关涉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不构成对**通行权的侵害,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开工。”案涉工程2021年3月30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2020年4月20日开始施工,该期间存在违法建设、施工、监理的行为。一审判决以案涉工程为市重点工程、关涉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认定**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缺乏依据。二、**充分举证证明侵占用地红线的事实,一审法院未予确认,亦未依职权调查核实。**提交厦地房证第00405214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天一加气混凝土公司”生产厂房及堆场建设用地的批复》及附图厦府(94)地239号用地红线图、工程测量示意图,工程测量示意图记载的**房产用地红线坐标与《杏林镇工贸公司“天一加气混凝土公司”生产厂房及堆场建设用地核定红线图》的记载一致,上述证据证明**的用地红线范围即是《杏林镇工贸公司“天一加气混凝土公司”生产厂房及堆场建设用地核定红线图》记载的范围。**提交建设施工图纸马銮湾新城环湾大道工程(外湾东路-西滨路段)蓝线示意图,百城建设公司提交的照片标识“洪美美厂区涉及用地面积约为800平方米”,将蓝线示意图与厦府(94)地239号用地红线图、工程测量示意图嵌套可发现,**用地红线南部边界与案涉工程北部边界重合,重叠部分即是侵犯**用地红线的区域。三、**因侵权遭受经济损失。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1月期间,案涉厂区无路可走,仅能翻越工地,人车混行。2020年11月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案涉厂区人员、车辆仅能从厂区北侧勉强通行,但该道路为其他项目工地,不符合通行条件。2021年3月31日至今,案涉厂区通行仍不畅。**一审亦举证证明案涉工地泥水倒灌、扬尘、噪声等导致**受损。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严重超过审限。本案一审2020年7月6日立案,2021年5月31日作出判决,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审限。且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一审第二次开庭传票的签发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第二次开庭时间为2021年4月9日,**两次提交现场勘验的书面申请且多次口头请求现场勘验,均未获回应。2.一审法院未回应**提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现场勘验书面申请。**请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为百城建设公司、腾美市政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违法建设导致**出行困难增加成本;案涉工地泥水倒灌、扬尘、噪声等导致案涉厂区进水、污损,增加清污支出等;案涉厂区进出不便、厂房租赁市场价值贬损导致租金损失。**提交现场照片及视频,并申请20名厂区租户出庭作证,两次书面申请现场勘验,一审法院未予回应。
百城建设公司辩称,一、百城建设公司未侵害**的通行权,一审判决正确,**主张道路不符合通行条件缺乏依据。1.腾美市政公司为**预留的通道符合通行条件。因**不配合征迁交地事宜,腾美市政公司无法将施工现场与周边的工厂和村庄彻底隔离,亦无法为**在厂区大门至西滨路路段设置专用的交通便道。为了案涉厂区人员的通行便利,百城建设公司、腾美市政公司多次与**沟通便道解决方案,但方案均遭**拒绝,腾美市政公司只得在案涉厂区大门至西滨路设置可通过工地通行的两条交通便道,该交通便道完全能满足行人、车辆的通行,并未对案涉厂区的行人、车辆造成通行障碍。而此后预留的北侧通道亦符合通行条件,足以满足案涉厂区人员、车辆通行条件。**所称的通道预留的时间问题是其拒绝沟通、配合所致。且案涉工程是市重点工程项目,事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团结互助的原则,只要基本通行需要可以满足,对该通道的宽度、舒适度等方面负有合理的容忍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五条均属行政管理规定,不必然产生民事上的侵权责任。案涉工程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因已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可由质量安全监督先行介入,且已于2021年3月30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手续合法,不存在违法施工的情形。二、百城建设公司不存在侵犯**红线用地的行为。1.杏滨街道作为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委托的案涉土地征收实施单位,项目用地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是否具备施工条件由其负责理顺。杏滨街道确认案涉项目已具备现场施工条件,2019年11月26日出具净地证明,将案涉项目所涉及的用地交由百城建设公司施工,百城建设公司不存在侵占**用地红线的行为。2.**一审提交的厦地房证第00405214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体现案涉厂区总用地面积为18603.59平方米,但厦府(94)地239号用地红线图、工程测量图体现杏林镇工贸公司划拨土地总面积为20870.42平方米。20870.42平方米实际是由《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项下的18603.59平方米用地面积加上两处道路规划用地组成,而道路规划用地不属于《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项下的权属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所称的红线范围内的道路规划用地不属于上述权属证书的登记范围,该用地不属**享有的物权部分。故工程测量图上体现的工程坐标占用杏林镇工贸公司的红线用地部分并不等于占用案涉厂区红线用地部分。**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范围侵犯其红线用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根据其提交的《工程测量示意图》、百城建设公司提交的《马銮湾新城环湾大道工程(外湾东路-西滨路段)蓝线示意图》主张案涉工程侵占其厂区用地红线约1470.25平方米不能成立。蓝线示意图仅说明案涉工程规划有涉及到需要征迁案涉部分厂区,因**不配合征迁工作,规划中涉及案涉厂区的工程并未施工。**以设计规划图进行嵌套自行得出的案涉工程侵占厂区用地红线约1470.25平方米的主张属于对规划设计提出的异议。三、百城建设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其因主张的泥水倒灌、扬尘、噪声产生损失、损失系百城建设公司造成及损失数额,其主张赔偿损失10万元缺乏依据。四、一审判决程序合法。1.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视频以及施工图纸等全面反映本案的现场概况,**申请的现场勘察没有必要性,一审法院未组织各方现场勘查并无不当。2.20名证人的证言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因该20名证人的证言高度一致,且无法证实**主张的损失,亦无法说明损失系施工行为所致,故与本案事实无关,故证人无出庭的必要。
腾美市政公司辩称,一、讼争厂房用地面积应以**持有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载明的总用地面积18603.59㎡为准,**主张厦府【1994】地239号批复核定红线图即是讼争厂房用地红线范围缺乏依据。厦府【1994】地239号批复中划拨地块20870.42㎡地块的主体是杏林镇工贸公司而非**,由A1地块(18602.9㎡)、A2地块(1133.54㎡)、A3地块(1133.98㎡)组成,批复载明“A2和A3地块共计2267.52㎡为规划道路建设用地”,只有A1地块18602.9㎡才是厂房和堆场建设用地。该A1地块18602.9㎡与讼争厂房用地面积18603.59㎡基本相符,故讼争厂房用地面积为18603.59㎡,不包含A2和A3地块共计2267.52㎡的规划道路建设用地。二、腾美市政公司的施工行为未侵占讼争厂区用地,亦未对案涉厂区造成通行障碍。案涉项目为市政基础交通设施建设项目,腾美市政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方,在业主净地交付和监理单位发出开工令以后,严格按照政府的设计方案,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进行施工,未越界施工,未造成任何行人、车辆的通行障碍。现场照片体现腾美市政公司的施工行为均发生于案涉厂区以外,讼争厂房未遭到施工破坏。腾美市政公司在施工前,为了案涉厂区人员和车辆的通行安全和便利,曾与**商讨,可配合进行厂区北侧直通西滨路的现有道路的清理及修整工作,但**及承租方均不同意且拒绝配合,故腾美市政公司只能在案涉厂区大门至西滨路设置了可通过工地通行的两条交通便道,且该两条交通便道完全能满足行人、车辆的通行。随着施工进度的推进,2020年10月后,腾美市政公司在案涉厂区的北面也修建了一条新的便道可通向主道路,案涉厂区的车辆和行人自腾美市政公司施工至今从未有过任何通行的障碍。三、腾美市政公司不存在违法施工情形。案涉项目是市政基础交通设施建设项目,腾美市政公司的施工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政府的规划和建设单位的施工进度要求进行。腾美市政公司在具备工程开工条件且已获得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先行介入资格的条件下,依照《工程开工令》指示的开工日期进行施工。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的相关规定,施工许可证由建设单位而非施工单位负责办理。且本案是相邻权纠纷,施工许可证的办理与否与本案无关。四、**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腾美市政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讼争厂房的十余家承租企业至今仍正常运营,**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金额及该损失与施工行为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五、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1.各方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视频以及施工图纸等能全面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一审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并无必要。2.**一审提交的20名租户的证人证言高度一致,且无法证实相应的损失、损失金额及损失与施工行为之间的关系,对查明本案事实无积极作用。且本案实质上是因为征地拆迁赔偿而引发的纠纷,租户与征地拆迁赔偿存在直接利益关系,故该20名租户的证言、证明力相对较弱,无出庭质证的必要。
福州市建设公司辩称,与百城建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杏滨街道述称,一、杏滨街道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委托施工人或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亦非相关管理职责部门,与本案无事实与法律上的联系。**所主张的通行权实则为相邻关系,应向不动产权利人主张相关权利。杏滨街道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任何权利方,对案涉工程的建设行为及案涉地块亦不存在相关的管理职责。故杏滨街道与本案无事实及法律上的联系。二、杏滨街道未侵害**的通行权。腾美市政公司在“马銮湾新城环湾大道工程(外湾东路-西滨路)”项目的施工中已经为案涉厂区北侧修建一条通往外部的道路,已积极主动地尽量减少施工对**的通行影响,保障了**的通行。三、**主张的通行权被侵害不能成立,且其一审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的产生,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四、本案一审2020年7月6日立案,2020年8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1年1月13日追加杏滨街道作为第三人,2021年4月9日依照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2021年5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属于法院的职权,一审审理未超过期限。五、**已将讼争厂房转让给案外人并办理过户,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城建设公司、腾美市政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立即停止对**通行权的侵害[包括为**厂区铺设与马銮湾新城环湾大道工程(外湾东路-西滨路段)工地相区隔的临时道路;在**厂区和前述工地之间建设排水、挡土设施,设置除尘设备];2.判令百城建设公司、腾美市政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立即对其建设、施工、监理的马銮湾新城环湾大道工程(外湾东路-西滨路段)侵占**厂区用地红线的部分恢复原状(侵占部分:**厂区用地红线与案涉工程占地边界相重叠的部分,面积暂计约为1470.25平方米);3.判令百城建设公司、腾美市政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连带赔偿给**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10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地房证第00405214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载明:权属人:**,房地坐落:集美区杏林西路66号,宗地面积:18603.59平方米,总用地面积:18603.59平方米。
厦门市人民政府文件厦府[1994]地23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天一加气混凝土公司”生产厂房及堆场建设用地的批复》中载明:杏林镇工贸公司:经研究,同意在杏林区西滨社北侧、厦门化肥厂南侧,划拨土地A1+A2+A3=20870.42平方米(折约2.0870公顷),作为你司生产厂房和堆场建设用地(其中A2+A3=2267.52平方米为规划道路建设用地)。该用地需征用杏林区西滨村委会水田612.50平方米、渔池20257.92平方米。土地使用期限伍拾年。请按规定向杏林区土地局交纳有关费用。
厦府(94)地239号用地红线图载明:杏林镇工贸公司“天一加气混凝土公司生产厂房及堆场建设用地标定红线图”用地面积A1+A2+A3=20870.42平方米。
2017年7月10日,厦门市马銮湾新城开发建设总指挥部办公室[2017]36号专题会议纪要《马銮湾新城开发建设总指挥部联评联审会议纪要》中载明“项目的建设有利于完善马銮湾新城的交通路网结构,加强该片区的对外交通联系,促进周边地块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是必要的”。
2017年12月11日,厦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厦发改审批[2017]146号《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马銮湾新城环湾大道工程(外湾东路-西滨路)项目的批复》,载明“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你司《关于办理马銮湾新城环湾大道工程(外湾东路-西滨路)道路工程项目可研用地规划许可阶段有关审批事项的请示》(厦土总[2017]41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司建设马銮湾新城湾环湾大道工程(外湾东路-西滨路)项目,具体批复如下:一、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项目起于规划外湾东路,终于现状西滨路,路线全长0.72公里。按城市主干道标准建设,双向六车道,路幅宽43米。与外湾东路交叉口设下穿框架桥一座,全长80米……”
2018年12月19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向杏滨街道办事处出具一份《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委托“马銮湾新城环湾大道(外湾东路-西滨路段)工程”征收实施单位的通知》载明:根据区政府与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关于“马銮湾新城环湾大道工程(国有)”的工作协议书》(厦土总协[2018]1049号)等相关文件,区政府需收回你街道辖区内5089.919平方米国有土地。为确保征收工作顺利进行,经研究,现委托你街道代区政府作为“马銮湾新城环湾大道(外湾东路-西滨路段)工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征收面积、范围、坐标、土地性质等相关资料,接到通知后请主动与业主单位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对接,抓紧完成征收工作。
项目名称为“马銮湾新城环湾大道(外湾东路-西滨路段)工程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情况说明表”中载明:立项批准文号厦发改审批[2017]146号,在所属镇街说明土地征收情况并盖章(包括是否完成征地拆迁、是否场地平整、是否达到开工条件、是否净地无权属纠纷)一栏中有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杏滨街道办事处的盖章。
2018年10月18日,百城建设公司向腾美市政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18年9月19日所递交的马銮湾新城环湾大道工程(外湾东路-西滨路)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
2021年3月30日,马銮湾新城环湾大道(外湾东路-西滨路段)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福州市建设公司系马銮湾新城环湾大道(外湾东路-西滨路段)工程的监理单位。
地字第3XXX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用地项目名称:马銮湾新城环湾大道(外湾东路-西滨路段)工程,用地位置:集美区,用地性质:城市道路用地,用地面积:叁万玖仟捌佰伍拾叁点壹柒捌平方米。
2019年7月20日,福建经航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测量示意图载明:委托单位杏滨街道办,权属人**,项目名称马銮湾新城环湾大道(外湾东路-西滨路段)工程,厦府(94)地239号红线国有土地统计:编号A1面积336.27㎡;备注:红线内生产厂房用地,编号A2面积1133.98㎡;备注:红线内道路规划用地;合计1470.25㎡。
腾美市政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在**所有的讼争厂房北侧有一条通行道路。
**当庭陈述:“我方仅能提供2021年3月5日至厦门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权属档案中心调取的厦府[1994]地239号批复及用地红线图,该中心答复原告,其权证对应的仅此一份红线图。”
腾美市政公司当庭陈述:“厦府地[1994]239号文件记载的划拨土地面积20870.42平方米,包含三个地块,其中A2和A3地块共计2267.52平方米属于规划道路建设用地,扣减之后A1地块面积为18602.9平方米,与原告权证上的18603.59平方米,面积基本相符,可以证实,原告的厂房用地面积为18603.59平方米”;“腾美市政公司已为原告厂区修建一条新的通道,厂区内的车辆和行人都从这条通道出入,腾美市政公司的施工行为未对原告厂区造成任何通行障碍”。
杏滨街道当庭陈述:“原告的房屋红线图就是原告权证上登记的用地范围,与厦府[1994]地239号批复不是同一个用地红线”;“工程测量示意图上写的用地单位是杏林镇工贸公司,不是原告,所以用到的是杏林镇工贸公司的用地红线,而不是原告的用地红线”。“被告百城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净地交付手续”,是第三人将所涉土地作为净地交付给百城建设公司的,我方盖章也代表确认移交,也确认移交的地是净地”。
**当庭陈述:“讼争房屋系于2005年8月8日通过公开拍卖竞买的方式购买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诉讼请求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事实,作出如下法律分析:
关于**要求百城建设公司、腾美市政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停止对**通行权的侵害。本案中腾美市政公司主张其已为**厂区北侧修建一条新的通道,厂区内的车辆和行人都从这条通道出入。结合腾美市政公司提供的通行道路照片,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腾美市政公司在“马銮湾新城环湾大道工程(外湾东路-西滨路)”项目的施工行为虽然给**在厂区南侧通行带来不便,但在厂区北侧已为**修建一条通向外部的道路,**可通过该道路进行出入,马銮湾新城环湾大道(外湾东路-西滨路段)工程作为一项市重点工程,关涉社会公共利益,腾美市政公司在**厂区北侧为**修建一条通向外部的道路保障了**的通行,故**主张百城建设公司、腾美市政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侵害其通行权,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主张百城建设公司、腾美市政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立即对其建设、施工、监理的马銮湾新城环湾大道(外湾东路-西滨路段)工程侵占**厂区用地红线的部分恢复原状。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厦府(94)239号用地红线图仅能证明杏林镇工贸公司划拨土地总面积为20870.42平方米,**提供的编号为厦地房证第00405214号的《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亦仅能证明**权属项下的总用地面积为18603.59平方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厂区占有、使用的土地总面积与厦府(94)地239号用地红线图范围内的土地总面积一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马銮湾新城环湾大道(外湾东路-西滨路段)工程侵占了**土地房屋产权证项下的18603.59平方米的土地。故**主张百城建设公司、腾美市政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建设、施工、监理的马銮湾新城环湾大道(外湾东路-西滨路段)工程侵占了**厂区约1470.25平方米的用地,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关于**主张百城建设公司、腾美市政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主张百城建设公司、腾美市政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产生租金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经厦门市发展改革委合法审批的厦门市重点市政道路项目,腾美市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亦为**修建一条可通行道路,**主张的侵权事实并不成立,且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产生,故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杏滨街道提出集美区杏林西路66号的产权已变更至吴晴雯名下外,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8月2日照片,证明现行通道存在一个门洞,货车基本无法通行。2.2021年8月2日照片,证明路面严重高出厂房,且没有作护坡和排水,**被迫在2020年底自费建围挡,以降低泥水倒灌。3.2021年8月2日照片;4.2021年8月9日照片。证据3、4证明百城建设公司、腾美市政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没有作排水,即使**自费设置挡土墙,仍免不了泥水倒灌,下雨过后,厂区内到处都是随洪水灌入的红土。5.2021年8月2日视频,证明现行通道路面破旧不堪,狭窄无法会车,且还要经过一个门洞,严重影响出入,不适宜工业厂房的货车出入。6.2021年8月2日视频,证明现存北侧通道,原有路面破损不堪,厂区内租户出入车辆频繁被刮伤或因此破胎,且没有排水设施,下雨后严重积水,**不得已在北侧边上另行自费开出一条临时通道。7.2021年8月2日视频,证明百城建设公司、腾美市政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没有作排水,即使**自费设置挡土墙,仍免不了雨水倒灌。8.2021年8月2日视频,证明2021年8月2日下雨后,百城建设公司、腾美市政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施工的填土再次倒灌至讼争厂房,原厂房门口及道路泥泞不堪。9.2021年8月6日视频,证明2021年8月6日,下雨后泥水倒灌,淹没厂房。10.2021年8月9日视频,证明2021年8月9日下雨过后,工地的泥土全部倒灌进讼争厂房。11.2021年9月15日讼争厂房北面项目施工现场人员发送给讼争厂房管理人员的“马銮湾新城集美片区柏涛学校关于进入洪美美厂房临时道路情况汇报”的PPT及微信截图,证明目前南面(原正大门)没有出路,所谓的北面临时通道也即将被中断;变电站无法迁移,“迁移北面变电站,重新设置临时通道”的方案无法落地;讼争厂房无路可走。
百城建设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中通道是能满足行人和车辆的通行,照片体现有货车进入案涉厂区,该门洞的预留不影响案涉厂区人员及车辆的通行。证据2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中泥水倒灌并非施工路面雨水导致,而是西滨路雨天积水流淌进案涉厂区内所致。且因案涉厂区所处地势低及其排水系统不完善造成的。施工路面自西向东呈上坡走势,且施工方对路面边缘的排水口都做了遮挡,而案涉厂区在施工路面的北侧,路面上雨水只会沿坡道往西面流淌,不存在积水往北面倒灌进其厂区的可能性。证据3、4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中红土并非施工道路雨水倒灌导致,厂区与施工道路之间有挡土墙,泥土不可能倒灌进去。红土一方面是因为西滨路雨天积水流进,另一方面是进入案涉厂区时沿路携带了部分泥土导致,与施工行为无关。证据5至证据10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视频的拍摄时间是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6日,仅能说明当时的状态,无法体现现状。证据5证实现行通道完全能满足行人和车辆的通行,门洞虽然无法双向通行,但出了门洞的道路至少有两个车道的宽度,车辆通行完全不受限制。证据6体现北侧通道的路面在雨天时虽有小面积的积水问题,但不影响车辆通行。证据7、8体现案涉厂区内停放很多车辆,说明案涉厂区仍在正常经营,临时道路未影响通行。证据7至证据10无法证明案涉厂区内积水是施工道路雨水倒灌导致,恰恰证明案涉厂区排水系统不完善,导致雨水无法排出,与施工行为无关。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百城建设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不是该PPT材料的制作方,亦非PPT材料提及的项目关联方,不清楚该PPT材料提及的情况,且该PPT材料体现**不可能存在无路可走的情形。腾美市政公司已尽最大可能根据施工场地现状在北面开通道路供讼争厂房车辆、人员通行。北面其他新项目是否即将中断讼争厂房车辆、人员通行非百城建设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公司所能左右,不是百城建设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公司造成的。
腾美市政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照片中通道是经**同意、按其要求改动的,且完全能满足行人和车辆的通行。证据2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对象不能成立。施工方在施工前期就为**建立挡土墙。照片中泥水倒灌并非施工路面雨水倒灌导致,而是西滨路雨天积水流淌进案涉厂区内导致。施工路面本就是坡道自西向东呈上坡走势,且施工方对路面边缘的排水口都做了遮挡,而案涉厂区在施工路面的北侧,路面上雨水只会延坡道往西面流淌,不存在积水往北面倒灌进案涉厂区的可能性。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中红土并非施工道路雨水倒灌导致,厂区与施工道路之间有挡土墙,泥土不可能倒灌进去。红土是因为西滨路雨天积水流淌进案涉厂区时,沿路携带了部分泥土导致。西滨路与施工道路交叉,而西滨路的地势又高于案涉厂区,故雨天西滨路积水会流淌进案涉厂区,但西滨路的积水问题与施工行为无关。证据5至证据10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视频的拍摄时间是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6日,无法体现现状。证据5证实现行通道完全能满足行人和车辆的通行,门洞虽然无法双向通行,但出了门洞的道路至少有两个车道的宽度,车辆通行完全不受限制。证据6体现北侧通道的路面在雨天时虽有小面积的积水问题,但不影响车辆通行。证据7、8体现案涉厂区内停放很多车辆,说明案涉厂区仍在正常经营,临时道路未影响通行。证据7至证据10无法证明案涉厂区内积水是施工道路雨水倒灌导致,恰恰证明案涉厂区排水系统不完善,导致雨水无法排出,与施工行为无关。证据11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腾美市政公司已根据施工场地现状为案涉厂房在北面另开通道供讼争厂房车辆、人员通行。腾美市政公司只能按政府规划施工,**不交地,目前无法在案涉厂区正门开出通道。北面其他新项目是否即将中断讼争厂房车辆、人员通行非腾美市政公司所能左右,不是腾美市政公司造成的。
杏滨街道质证认为,证据1至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案涉道路的施工对案涉厂区造成直接影响,在极端的雨天环境下,即使没有道路的施工,**所称的厂区进水积水等情况亦会发生。故案涉道路的施工与**主张的侵权结果无必然因果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情况汇报”系**的主观描述,不具有真实客观的证明效力。且该证据无法证明北面临时道路即将被中断,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
腾美市政公司提交施工道路照片、西滨路雨天积水视频,证明案涉施工道路雨天不存在积水,施工单位对道路边缘的排水口均进行封堵;案涉厂区进水是因为西滨路地势高,厂区地势低,西滨路雨天积水从上坡流淌到下坡进入厂区,沿途携带部分泥水所致,且即使没有道路施工,案涉厂区亦存在雨天进水积水的问题,二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腾美市政公司的主张。照片的拍摄角度不能体现与讼争厂房雨水倒灌的关系或成因,**提交的照片、视频足以体现讼争厂房雨水倒灌及漫水情况。腾美市政公司所称的围挡只是普通的施工围挡,是为了不让人、车进入,而非为讼争厂房挡水,不能切实阻挡雨污水。施工路段与讼争厂房存在高低差是施工抬高路面所导致,并非施工前就存在高低差(施工前不会出现雨污水倒灌)。百城建设公司、腾美市政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施工前应提前考虑雨污水倒灌入讼争厂房的问题,并提前作好防范措施,但其未对此作出切实有效的安排。
百城建设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杏滨街道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杏滨街道提交(2021)厦证内字第15440号公证书,证明讼争厂房在一审期间于2020年10月15日由**转让给案外人吴晴雯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已不是讼争厂房的所有权人,其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吴晴雯2021年7月25日向杏滨街道邮寄异议函,通知讼争厂房已登记至其名下。
**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杏滨街道的主张。**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讼争厂房转让前,被侵害人为**,讼争厂房的转让不影响**的主体资格。转让后新发生或继续侵权的赔偿权利人才是受让人。
百城建设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前就已将讼争厂房转让给案外人,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其一审未如实向法庭披露该事实,上诉时还提及2020年11月后,百城建设公司、腾美市政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在**厂区北侧预留通道,还补充提交证据提及北面项目的问题,故**主张的侵权行为及损失后果不仅发生在讼争厂房转让前,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上诉。
腾美市政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将案涉房产转让给案外人并办理不动产权利人变更登记,已不是讼争厂房所有权人,不是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应驳回其上诉。
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确认,讼争厂房2020年10月15日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吴晴雯名下。
本院认为,讼争厂房2020年10月15日变更登记至吴晴雯名下,故**在2020年10月15日后对讼争厂房已不享有合法权益,其仅就讼争厂房2020年10月15日前的相关情况享有诉讼利益。**二审提交的照片、视频等的形成时间在2020年10月15日之后,本案对此不予审查。
马銮湾新城环湾大道(外湾东路-西滨路段)工程是市重点工程,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马銮湾新城海沧片区龙窖路等先行介入项目开工手续办理事宜的报告》、《厦门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马銮湾新城海沧片区龙窖路等8个项目继续质量安全监督先行介入的函》体现为推动项目建设,百城建设公司于2018年11月、2019年2月申请先行介入质量安全监督服务,并于2020年5月13日就案涉工程申请相关证件的延期办理,厦门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2020年6月3日请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站对案涉项目在内的8个市重点建设项目继续质量安全监督先行。**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建设、施工、监理的行为,本院不予采纳。
腾美市政公司提交的照片体现其已在案涉厂区北侧修建新的通道,厂区内的车辆和行人均从该通道出入,已最大限度地减少施工对案涉厂区出行造成的影响。**主张预留临时道路的时间为2020年11月后,但百城建设公司、腾美市政公司陈述其多次就设置临时通道与**沟通协商未果,**未举证证明百城建设公司、腾美市政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案涉工程是市重点建设项目,在案涉厂区有其他通道通行的情况下,**应负有合理的容忍义务。
厦地房证第00405214号《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载明集美区杏林西路66号的宗地面积、总用地面积为18603.59平方米,而厦门市人民政府文件厦府[1994]地239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天一加气混凝土公司”生产厂房及堆场建设用地的批复》、厦府(94)地239号用地红线图体现杏林镇工贸公司生产厂房和堆场建设用地为20870.42平方米(其中A2+A3=2267.52平方米为规划道路建设用地),上述面积并不一致。**主张讼争厂房的用地红线范围为《杏林镇工贸公司“天一加气混凝土公司”生产厂房及堆场建设用地核定红线图》记载的范围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主张案涉工程的施工侵犯其用地红线范围本院亦不予采纳。
**主张案涉工地泥水倒灌、扬尘、噪声等导致其受损,但案涉工程施工图体现案涉工地存在雨水、污水管线及相应的排水口,**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涉工地存在的泥水倒灌、扬尘、噪声系百城建设公司、腾美市政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的行为所致。
综合本案证据,**以百城建设公司、腾美市政公司、福州市建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为由请求三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缺乏充分依据,一审判决未支持其该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是否准许**关于承租户出庭作证、现场勘验的申请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文珍)
审 判 员 (李向阳)
审 判 员 (陈 璟)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朱巧 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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