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921民初2120号
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宁阳县。
法定代表人:宫德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
法定代表人:周长森,董事长。
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阳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宁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阳县供电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阳县供电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阳县供电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26元,减半收取计191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戴晓春
审 判 员 张士伟
人民陪审员 靳恩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