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宁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等供用气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735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阳县。
被告:宁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文庙街道七贤路8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6806812409。
法定代表人:马德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振珠,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宁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宁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郑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振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二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2775.00元,并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执行费不再主张;增加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港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书面道歉。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1年7月22日为父母垫支了向宁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缴纳的2775.00元的工程款,在2011年12月8日港华公司与我签订了港华公司制作的《民用客户供用气合同》,父母的燃气费用也是由我缴纳了几年,并且有保留的燃气发票上的付款人也是我的名字。我父母的房子位于宁阳县××镇××路××号(公路局家属院)4号楼3单元301室,房子的户主是我父亲张祥虎,母亲的名字是王传梅,父母于2020年相继去世。2021年4月9号我带着供用气合同书在港华公司业务办理处缴纳了燃气费用后,同时办理了停气业务,注明:未经本人***同意(合同书)同意,禁止开通燃气,港华公司派工作人员对燃气计量表阀门进行了安全关闭,当时燃气计量表截止码:4142。我于2021年12月29日发现燃气计量表上的数字已经是4167;我于2021年12月31日上午来到港华公司了解情况,接待的工作人员说在2021年6月29日公司与***签订了新的合同,现在的用户名是***,我拿出2011年的合同书说:港华公司还没有与我解除合同,你们怎么能又签订了新合同,在同一地址竟然存在两个用户合同,你们是在什么情况下与***签订的新合同,工作人员辩称说***带的手续齐全;我说按照2011年签订的合同书的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四条合同期限第(二)条约定: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合同终止:其中第3条:因客户原因或第三方原因,导致燃气公司无法依本合同继续向客户正常供气并经燃气公司书面通知;在我收到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才能终止合同,在我没有收到书面通知的情况下合同是不能终止的;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你们港华公司无视合同书的约束,擅自变更用户的行为很可怕,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合法,应该把我为父母垫支的2775.00元的工程款退给我;港华公司姓刘的(女)工作人员对我说:这个工程款的钱2011年就交过了,你的合同书已经终止了;我说:谁用气谁拿钱缴纳工程款天经地义,新用户不交工程款你们竟然愿意向***提供燃气服务已经6个多月了,我自己手中的合同书被终止了本人却不知情,我有权要求你们港华公司向我提供书面手续,给我个说法。港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却拿不出来了,有位姓(shang)或许是姓(尚)的(男)经理对我说:我们港华与你签订的合同书已经终止了,你交的2775.00元的工程款不会退给你,你可以向***去要这个垫支的钱,你觉得不合理你就走法律途径去。我认为合同书的终止不是工作人员随便口头上说说就能终止的,港华公司应当出具书面通知才符合合同约定,我在2022年1月份多次去宁阳港华燃气公司要求履行合同出具书面手续,港华公司均答复不能出具,又在我屡次要求后,港华公司在2022年1月27日向我出具了终止合同的书面说明,这是否说明我与港华公司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合同在2022年1月27日之前还是有效的,那么二被告在2021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肯定是无效的,港华公司的所作所为无论怎么看都是互相矛盾的;难道港华公司可以不受合同书的约束,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书的终止与否都是港华公司说了算吗?被告***与被告港华公司在签订合同变更用户名时均没用通知我,我实在不能理解不能接受,这件事己经在我心中留下了阴影,如果不与制止,会让我更加的缺乏安全感。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的合同关系,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为父母垫支的2775.00元的工程款。
港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理由是,一本案为供用气合同纠纷,原告现在与我单位根本不存在该合同关系,涉及供用气地点在宁阳县××路××号××号楼××单元××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实际占有使用人为本案被告***,鉴于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特殊性,本案所诉争的燃气设施均设置在该楼房内,且与之有关联,我单位根据以上事实,与***签订供用气合同并无过错;二根据原告诉请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可以确认,原告在2011年是代位父母与我公司签订了供用气合同,并为父母垫支了工程款2775元,这一点我们予以认可,但这一点,也可以与我公司在2011年7月22日出具的收到原告父亲张祥虎的工程款收据予以印证,但同时又说明了一个事实,本案不应为供用气合同纠纷,应是原告与其父母和兄弟姐妹之间垫支款项返还或债权债务以及遗产分配承担关系,另外,涉及原告父母的相关遗产,在宁阳法院(2021)鲁0921民初716号民事调解书中都已经进行了分配继承,而且原告及其兄弟姐妹已经分配了其父母的大额财产,反之,原告为父母垫支的费用,就不应该由子女来承担吗。作为原告,不可能只享受继承父母的遗产而不为父母付出;三本案中我公司与原告父母之间存在的供用气合同从签订成立之后原告代父母缴纳的工程款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将燃气管道及屋内设施进行了安装,并按供气合同约定从2011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9日一直在履行供用气合同,从涉案的供用气地点权人变更后才与被告***建立了新的供用气关系,基于工程款所设计的工程,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相关权益人也享受了供用气的权益,无权在对已施工完毕且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再要求返还,而且原告主张的该工程款项是为父母履行的垫支义务,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返还,如果该款项确为其父母垫支,也应按原告的债权来处理,首先应从父母遗产中支付,不足时由相关联的遗产继承人来承担责任。
***辩称,1.自2021年3月31日宁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1民初716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本案原告已不具有其诉状中所提及的宁阳镇七贤路1101号4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的任何权利。2.二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所签订的《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规定,其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也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原告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权利、更没有资格主张其无效或请求法院撤销,应当驳回其请求撤销该《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的请求。3.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为其父母垫付的2775元工程款,与被告***无关,二者之间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偿还该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的该项请求。总之,原告对***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港华公司交纳2775元用于七贤路1101号4号楼3单元301室安装用气设施,被告港华公司出具收据1张。收据记载内容为:收据入帐日期:2011年7月22日单位张祥虎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仟柒佰柒拾伍元正¥2775收款事由工程款(公路局)单位盖章被告港华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2011年12月8日原告作为用气人与作为供气人的被告港华公司签订民用客户供用气合同,合同约定的用气地址为山东省宁阳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室。在合同落款供气人处被告港华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在合同落款用气人处原告签名、按手印。2011年7月22日原告交纳安装用气设施工程款时与其父母同住,于2015年搬离不再同住。交纳的安装用气设施工程款费用为一次性交纳,被告港华公司不再退还。原告父母张祥虎、王传梅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5月15日先后去世。2021年4月9日原告申请停气。
2021年2月8日***因法定继承纠纷以自己为原告,以张元伟、***、张新晶为被告诉至本院,2021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21)鲁0921民初7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被继承人张祥虎、王传梅名下的位于宁阳县××庙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含储藏室)归被告张元伟、***、张新晶所有和享有”。2021年6月29日被告***作为用气方与作为供气方的被告港华公司签订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合同约定的用气地址为公路局家属院30户3单元301室即张祥虎、王传梅生前居住的楼房。2022年1月27日经原告要求被告港华公司向其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21年6月29日到我公司申请燃气过户,并提供了《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其中自愿达成协议的第一条:被继承人张祥虎、王传梅名下的银行存款、死亡抚恤金等及位于宁阳县××庙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含储藏室)归被告张元伟、***、张新晶所有和享有。***提供了由张元伟、张新晶二人同意将此房屋燃气户名改为***的情况说明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该房屋已归***所有,我公司按照以上材料,在***的申请之下将燃气户名变更为***。2011年***与我公司签订的《民用客户供用气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只能做终止处理。特此说明。备注:我公司系统中登记的地址为公路局局院30户楼3单元301室,与上述说明中提到的宁阳县××庙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为同一地址。落款宁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2022年1月27日并加盖港华公司公章。
诉讼中,原告主张交给被告港华公司的安装工程款为其替父母垫支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在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后与被告港华公司签订新的供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成立有效。原告陈述、自认及提交的工程款收据、被告港华公司的陈述及提交证据证实:供气设施安装工程款交纳者为原告父母、安装所属楼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父母,原告的父母是供气设施的安装者、实际用气者,原告父母应为被告港华公司供气合同的实际相对当事人,原告仅为代签人。一户仅能安装一套供气实施、签订一份供气合同是由供气设施及供气合同具有一定的专属性及特殊性所决定。2021年3月31日本院作出的(2021)鲁0921民初71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张元伟、***、张新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与被告港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被告***取得案涉楼房所有权、在其父母去世而致与被告港华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所签,合同的签订并无不当,也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在已申请停气、港华公司明确告知“2011年***与我公司签订的《民用客户供用气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只能做终止处理”的前提下提起诉讼,主张要求撤销被告***与被告港华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港华公司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一不是工程款交款者、二不是实际用气合同相对方、亦在明知工程款为一次性交纳不退还的前提下,要求两被告向其偿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港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宁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签订的合同、被告宁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其偿还2775元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宁阳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其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芊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