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2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下梅林二街西颂德花园办公楼1008。
法定代表人:顾育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丹,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湖建,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箭,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春凤,男,1940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箭,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兰兰,女,1987年9月12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箭,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南芳,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箭,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雷武,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星创智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德一道**中洲控股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肖永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超,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先来,广东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深国投广场****/div>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新,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立,广东鹏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第**自编**div>
负责人:孙占江,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傅雷武、深圳市万星创智新能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租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盈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二、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所提出的请求是要求德盈利公司、傅雷武、万星租赁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德盈利公司、傅雷武、万星租赁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共同均担赔偿金额。在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疑点重重的情况下,不应径行要求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不是上诉人不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而是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无法得到监督,同时也导致不公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法得以撤销。而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提出的请求不是按责任划分承担比例,本案应当按照德盈利公司、傅雷武、万星租赁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均担来进行判决,并非以不合理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作为审理的依据。二、涉案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认定,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梁A系农村户口,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的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梁A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有连续居住且有稳定的收入,具体理由如下:1.内地居民采集表记录的时间是2014年,并不能证明梁A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深圳。2.参保证明在2016年9月其没有缴交社保的记录,即存在断缴的月份,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在深圳。3.员工返聘协议在2017年6月30日即事故发生前几个月就已期限届满了,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连续在深圳工作满一年以上。4.银行清单可以看到其工资发放记录并没有连续,在2017年5月的工资发放记录是空缺的,也不能证明其连续在深圳工作满一年以上。三、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赔偿数额存在过高的情形。1.一审判决对丧葬费金额计算错误,依据粤高法(2018)3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之规定,丧葬费是按事故纠纷处理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计算,即使按2017年深圳职工月平均工资8348元计算,合计50088元,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75222元;2.一审判决支持的交通费过高,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仅有3221.5元的交通费票据是在本案中有证据证明与梁A是直系亲属产生的,其他案外人的交通费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另外其提交的大量深圳市内出租车票据及市外票据更是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一审判决认定6092元的交通费过高。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均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因为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赔偿金可以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4.在判决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获得死亡赔偿金的同时又支持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实属重复赔偿,也导致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所获得的赔偿金额过高。故一审判决在计算部分项目赔偿金额时存在认定金额过高的情形,恳请贵院依法予以改判。四、上诉本案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和创伤,恳请贵院在本案中扣除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支付给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的谅解款10万元。
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傅雷武答辩称:一、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并且经过二次复议审核认定。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问题是主观臆断。二、事发时,新州路段属于全市81条严管路之一,德盈利公司违反严管路严禁人工作业规定,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配备连肩闪灯就让安全人员上机动车道内作业。而且交警调取监控视频发现该路段长期存在人工清扫机动车道的情况,并且所有环卫工人都处于没有安全防护的状态,德盈利公司应做好安全监管防护工作,从源头上杜绝安全隐患,杜绝此类事故。但德盈利公司在自身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追求经济效益,未按照操作规范作业,枉顾环卫工人的生命安全,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万星租赁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各原审被告应共同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
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肇事车辆粤B×××**牵引车的投保情况,该车辆在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关于诉讼费的问题,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认为依约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三、涉案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要求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涉案车辆承担精神损害10万元过高,不合理。
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德盈利公司、傅雷武、万星租赁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同赔偿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损失共计1302135.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973900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8695元/年×20年×100%伤残等级比例);2.被扶养人生活费60801元[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480.6元/年×5年(父亲)÷3个抚养义务人×100%伤残等级比例];3.丧葬费62463.5元(2016年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24927元÷12个月×6个月);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7960元(2016年国有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104元÷12个月÷30天×50天×3人);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餐饮费914元(依据实际发生的票据);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67500元(450元/天×50天×3个人);7.交通费8597元(依据实际发生的发票);8.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各项共计1302135.5元。二、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与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直接赔偿责任,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三、德盈利公司、傅雷武、万星租赁公司、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为1058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3866.7元,丧葬费变更为75222元,处理丧事事宜人员误工费变更为27677.5元,总金额变更为140253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6日,傅雷武驾驶粤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深圳市××××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深南立交路段时,车头右侧与在该路段机动车道内进行环卫作业的环卫工人梁A发生碰撞,造成环卫工人梁A从立交桥顶跌落到桥底后当场死亡,梁A于2018年1月15日火化。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针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深公交(福田)认字[2017]第A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德盈利公司违反规定在道路上人工养护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傅雷武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疏忽大意,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认定德盈利公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傅雷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A无责任。德盈利公司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申请复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认定维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的【深公交(福田)认字[2017]第A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春凤(1940年2月8日出生)和郭B(已故)系梁A父母,梁春凤包括梁A在内共有三名抚养人。郭湖建系梁A的配偶,郭湖建与梁A共生育两女郭兰兰(1987年9月12日出生)和郭南芳(1991年10月4日出生)。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提交了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拟证明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因涉案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8597元、餐饮费914元和住宿费67500元。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傅雷武、万星租赁公司、德盈利公司对部分交通费票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认为发票中乘客姓名不是本案中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提供亲属关系的亲属,且部分票据无乘客姓名。仅确认有提供近亲属关系证明的近亲属的交通费票据,其余的不确认;对于住宿费票据为手写票据,对该票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餐饮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且该发票是否是处理丧葬事宜产生无法确认,购物小票是日常花费也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查明,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有2505元的车票乘客非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提交了内地居民采集表、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员工返聘协议》和梁A在中国银行尾号为7664的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梁A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傅雷武、万星租赁公司、德盈利公司对于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显示,梁A生前就职于德盈利公司一年以上,德盈利公司自2016年7月开始每月向梁A发放工资。梁A自2014年6月开始居住于深圳市××××了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粤B×××**车辆所有人为万星租赁公司,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2017年8月6日,万星租赁公司将涉案汽车出租给案外人广东新佐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7年9月27日,广东新佐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转租给案外人深圳市曹操货的货运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傅雷武系深圳市曹操货的货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其称涉案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另查,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已从交强险中向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支付了6万元,德盈利公司向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支付了赔偿款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的结论予以确认,德盈利公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傅雷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德盈利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万星租赁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要求万星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德盈利公司承担60%责任,傅雷武承担40%。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应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款项,应由傅雷武和德盈利公司按其所负责任比例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傅雷武所负赔偿责任应由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各方的责任承担比例,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如下:1.丧葬费。一审法院按照深圳市201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0444元/年,计算六个月,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主张丧葬费7522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一审法院对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予以支持,根据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支持交通费6092元,对于乘客为非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的交通费2505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处理本案丧葬事宜51天,明显时间过长,一审法院酌情按照10天及每人每天450天标准计算住宿费为13500元(450元/天×10天×3人)。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主张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办理梁A丧葬事宜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况,但考虑到郭湖建、郭南芳、郭兰兰均具有劳动能力,必然会因处理涉案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酌情参照2017年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130元/月,按三人及处理丧葬事宜合理时间10日计算,计得误工费为213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提交的证据显示梁A父亲梁春凤于1940年2月8日出生,涉案事故发生时,梁春凤年满77周岁,扶养义务人为包括死者在内的3人,扶养期限为5年。一审法院按照2017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8320元/年的标准予以核算,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866.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梁A虽为农村户籍,但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故一审法院按2017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2938元/年计算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主张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梁A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对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1-6项的赔偿项目合计1319570.7元(75222元+6092元+13500元+2130元+63866.7元+1058760元+100000元),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已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6万元,其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209570.7元由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傅雷武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483828.28元(1209570.7元×40%),不足部分725742.42元由德盈利公司承担,德盈利公司已垫付的11万元应予以抵扣,故德盈利公司仍须向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支付赔偿款615742.42元。综上,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因涉案交通事故可获得赔偿总额为1149570.7元,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5万元,由德盈利公司承担615742.42元,由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483828.28元。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要求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德盈利公司、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现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郭湖建、郭兰兰、郭南芳、梁春凤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1149570.7元;二、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湖建、郭兰兰、郭南芳、梁春凤50000元;三、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湖建、郭兰兰、郭南芳、梁春凤483828.28元;四、德盈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湖建、郭兰兰、郭南芳、梁春凤615742.42元;五、驳回郭湖建、郭兰兰、郭南芳、梁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259.61元,由郭湖建、郭兰兰、郭南芳、梁春凤负担968.61元,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359元,由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3476元,由德盈利公司负担3456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德盈利公司一审判决后向被上诉人郭湖建、郭兰兰、郭南芳、梁春凤支付谅解款1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德盈利公司违反规定在道路上人工养护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和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据此认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傅雷武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疏忽大意,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德盈利公司上诉主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德盈利公司承担60%责任,傅雷武承担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各方争议的被上诉人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的各项人身损失赔偿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深圳市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348元,故被上诉人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应得丧葬费金额为50088元(8348×6)。一审此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交通费。梁A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按照10天进行计算,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四人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交通费损失6092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
3.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一审提交的内地居民采集表、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员工返聘协议》和梁A在中国银行尾号为7664的存款明细清单,足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梁A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梁A在工作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亦印证了这一事实,故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梁A的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仅以梁A2016年9月没有缴交社保记录以及2017年5月没有工资发放记录就认为其不符合城镇标准的计算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4.精神损害抚慰金。梁A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必然对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并不相同,上诉人主张重复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应得赔偿金额合计1294436.7元(50088元+6092元+13500元+2130元+63866.7元+1058760元+100000元),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110000元,扣除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已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6万元,其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184436.7元,由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傅雷武所负责任比例赔偿即473774.68元(1184436.7元×40%),德盈利公司承担1184436.7元的60%即710662.02元。扣除德盈利公司已垫付的11万元,其仍须向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支付赔偿款600662.02元。上诉人德盈利公司一审判决后向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支付的谅解款10万元,并非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其要求抵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湖建、梁春凤、郭兰兰、郭南芳因涉案交通事故可获得赔偿总额为1124436.7元,其中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承担5万元,由德盈利公司承担600662.02元,由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承担473774.68元。
综上,上诉人德盈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14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144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1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郭湖建、郭兰兰、郭南芳、梁春凤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1124436.7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14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郭湖建、郭兰兰、郭南芳、梁春凤473774.68元;
五、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214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德盈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湖建、郭兰兰、郭南芳、梁春凤600662.02元;
六、驳回郭湖建、郭兰兰、郭南芳、梁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9.61元,由郭湖建、郭兰兰、郭南芳、梁春凤负担1646.61元,由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293元,由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2785元,由德盈利公司负担3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9.22元,由郭湖建、郭兰兰、郭南芳、梁春凤负担400元,德盈利公司负担16119.22元,被上诉人郭湖建、郭兰兰、郭南芳、梁春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上诉人德盈利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雅媛
审判员  伍 芹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