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汇清达实业有限公司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9民初20204号
原告:***,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贝婷姗,女,系当事人女儿。
被告一:深圳市汇清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福城街道桔塘社区桔岭新村243号办公综合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M411D4E。
法定代表人:张浩
被告二:张浩,男,汉族,1987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荣昌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巧玲,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下梅林二街西颂德花园办公楼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62527X。
法定代表人:顾育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汇清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清达公司)、张浩、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利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贝婷姗,被告汇清达公司、张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巧玲,被告德盈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自2020年4月13日解除;2、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2019年9月租金840元、2020年10月租金17500元、2020年1-6月份租金66963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315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占用费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一、被告三将龙华区福城街道福前路75号3000平方米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原告;4、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事实
2003年3月31日,***和案外人郭雄伟向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福民村狮径二经济合作社(后变更为深圳市福民狮径宏远股份合作公司)租用狮径二组新园地段三角插花地,租赁面积为10547.9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3年3月31日起至2053年3月31日止。
2018年8月,原告***与深圳市汇清达保洁有限公司(被告汇清达公司曾用名)达成《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将位于深圳市龙华区,原狮径二组新园地段三角插花地10547.97平方米出租给汇清达公司,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31日止,免租期为2个月,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按实际可使用面积5470平方米计算,月租金6元/平方米/月,月租金32820元,第3年开始单价为7元/平方米/月,第6年开始单价为9元/平方米/月,第9年开始单价为10元/平方米/月,租金按年支付,每年11月1日前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汇清达公司协商,由汇清达公司每年按约定标准的30%支付租金,同时将租赁土地转租收益的70%支付给原告。
2019年1月18日,被告汇清达公司将涉案土地中的30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德盈利公司,双方约定租期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月租金45000元。
2019年1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郭雄伟签订《协议书》,约定郭雄伟退出涉案土地的合作,由***全权处理涉案土地的一切事宜。
2021年1月29日,因与原告就涉案土地产生纠纷,被告张浩告知被告德盈利公司暂缓交付租金。
另查明,被告张浩于2018年8月1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1815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向原告转账118152元用于支付2020年度租金,但原告女儿贝婷姗将该款退回,张浩于当天再次将该款转账,仍被退回。2020年4月13日,原告向汇清达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汇清达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2021年1月4日,张浩向原告支付租金118152元,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租金119000元。此外,被告张浩向原告女儿贝婷姗转账记录中,2019年9月转账30660元,拖欠租金840元;2019年10月未转租金;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期间支付本案租金3223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汇清达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双方由此成立土地租赁关系。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汇清达公司收取的租金分两部分组成,即按协议约定租金的30%+对外出租收益的70%。本案原、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被告汇清达公司支付了前三年的30%租金,虽然被告汇清达公司通过张浩于2019年12月支付2020年度固定租金时存在迟延,但原、被告并未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原告以被告迟延支付2020年度固定租金为由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返还土地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对外出租收益的支付问题。本案被告汇清达公司将案涉土地出租给被告德盈利公司,月租金为45000元,故汇清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月租金收益的70%即31500元。被告张浩向原告女儿贝婷姗的转账记录中,部分记录有关于租金的备注,结合原告的质证,本院对含有租金备注的转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汇清达公司支付2019年9月份的租金840元、2019年10月租金1750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被告汇清达公司因转租,产生租金收益900000元(20月×45000元/月),按约定,被告汇清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的70%即630000元,核减已支付的322300元后,仍应支付307700元。对于2021年8月份之后的转租收益,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汇清达公司主张。
被告德盈利公司、张浩与原告未成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汇清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租金840元、2019年10月租金17500元、2020年1月至2021年8月租金307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深圳市汇清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志  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洋
书记员 吴虹燕(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