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7民初26855号
原告:***,男,汉族,1952年12月15日,住址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栓根,广东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顾育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沙,女,汉族,7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栓根、被告***、被告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盈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莹、黄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6月5日18时29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龙岗区康之源药店路段起步时,车右侧与沿兰二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车位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于2020年6月6日作出第4403074220000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电动车起步时疏忽大意,未确定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系被告德盈利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刚在事故发生路段打扫卫生,准备离开时,因其疏忽大意导致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就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593.2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62693.2元、后续费用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7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67593.2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德盈利公司辩称,德盈利公司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事故发生时被告***在下班期间,并未在进行工作作业,及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德盈利公司无任何关联性,被告德盈利公司依法不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被告德盈利公司并未责任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德盈利公司承担人,主体不适格;2、事故发生之日,被告***系在下班期间,其并非因履行职务而造成原告受伤,本案事故的发生属于被告***自身过失行为导致,与被告德盈利公司无关,其个人产生的损害结果,依法不应由被告德盈利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其并不是故意造成原告受伤,在医院看到原告时候,看不出来原告受伤那么严重。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是:被告***在打扫垃圾桶后准备驾三轮车离开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后来和原告一同前往医院检查,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款未遂,原告在医院报警,警察通过监控录像定责。被告***在庭前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且认为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2020年6月5日18时29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在龙岗区康之源药店路段起步时,车右侧与沿兰二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车位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起步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22日在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门诊定期复诊。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各项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62467.2元。
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主张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2693.2元。被告德盈利公司则称票据中包含了几张非原告本人姓名的医疗费票据,如闻松、闫玉荣。原告则称案外人闫玉荣是原告的妻子,闻松是原告的儿子,原告的治疗期在新冠疫情期期,该费用都是用来核酸检测发生的。经核查,扣除票据号“LA45593**”“KZ38580***”“LA45598***”“LA45627****”的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为62467.2元(62693.2-31-75-45-75)。另,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及被告德盈利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原告亦同意予以扣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的天数为16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
3、护理费:24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6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150元/天×16天×1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营养费:0元。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原告因本案事故并未导致伤残,医嘱也未注明营养费,故原告的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480元。
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应为480元(30元/天×16天)。
7、后续治疗费:0元。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66947.2元。
根据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德盈利公司是否对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告***系被告德盈利公司处员工,担任保洁员。被告德盈利公司主张被告德盈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肇事方,且事故发生时被告***非在上班或加班时段及其工作片区范围,系其私自替别人顶班。另,其驾驶的三轮车是其个人所有,事故发生当时并非在进行工作作业,其驾驶三轮车的行为也属于个人行为,与被告德盈利公司无关,被告德盈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并向本院提交了《加班表》《考勤统计表》《排班作业表》《请假单》作为证据。对此,被告***对《考勤统计表》《排班作业表》《请假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加班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则称其与其老婆是在2019年7月份一起入职的,从事保洁工作的,入职以来两人加班的时候都是互相帮忙、顶班。上坡垃圾多,使用自己的车是为了减轻工作强度,入职以来一直都是使用自己的三轮车清理垃圾。本院认为,被告***私自顶班属于被告德盈利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因此否定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系被告德盈利公司的员工,本案事故系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德盈利对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扣除,故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56947.2元(66947.2元-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96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德盈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634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丽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