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环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环力机房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滨海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静民初字第2004号
原告天津环力机房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21号3-601。
组织机构代码:68187067-6。
法定代表人王友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治伟,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100号气象大厦15层、16层。
组织机构代码:79726057-0。
负责人付兴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云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环力机房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环力机房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治伟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环力机房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HL708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4月5日7时22分许,原告司机杨秋生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津沧高速公路下行45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秋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6860元。原告为此支付本车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600元,拆解费1680元。三者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5323元,原告为此垫付三者车辆评估费1200元和拆解费2530元。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三者25323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79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中两车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对投保车辆定损价格为10000元,对三者车辆定损价格为15000元,物价部门评估价格过高。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施救费过高,同意赔偿800元。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KHL708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2014年4月5日7时22分许,原告司机杨秋生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津沧高速公路下行45公里处时与刘训江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YM676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认定,杨秋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训江无事故责任。投保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为16860元。原告为此支付本车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600元,拆解费1680元。三者车辆经评估鉴定损失为25323元,原告为此垫付三者车辆评估费1200元和拆解费2530元。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三者25323元并交付完毕。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4999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鉴定结论书和维修明细单,交通事故车辆拆解鉴定审批表,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评估费票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杨秋生的驾驶证、投保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认证部门对投保车辆作出的价格损失鉴定结论,能够反应投保车辆的真实损失情况,被告应予赔付,被告答辩认为投保车辆评估的总损失价格过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抗辩称评估费和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系处理交通事故所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交了合法有效的票据,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49993元在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2000元,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09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7053元,以上总计4799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津KHL708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天津环力机房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09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天津环力机房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7053元,以上总计人民币479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金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