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环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环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8601民初822号
原告:天津环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大理道118号(现108号)2层。
法定代表人:王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主要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畅,天津中会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环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力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48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承保期间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11月22日。2020年4月18日9时30分,在津蓟高速下行34公里999米处,承保车辆津H×××××号小型客车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及时报警并及时通知被告。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告司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支付津D×××××号修理费49000元、支付津D×××××号车辆维修费787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却明示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
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我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认为赔付津D×××××号车辆的损失数额过高,对于津D×××××号车辆的损失,我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的损失情况以及其已经进行实际赔偿,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润生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郭润生;被保险车辆为津H×××××号五菱多用途乘用车;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3日零时至2020年11月22日二十四时止。订立保险合同采用被告提交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相关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郭润生出具声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同意就本案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益归原告享有,其不会重复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2020年4月18日9时30分,扈振凯驾驶本案投保车辆行驶至津蓟高速下行34公里999米时,其车辆前部撞击闫纪颖驾驶的津D×××××号车辆的后尾部,致该车辆前移撞击施伟驾驶的津D×××××号车辆的后尾部,造成三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扈振凯负全部责任,施伟与闫纪颖不负事故责任。闫纪颖驾驶的津D×××××号车辆在天津荣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49000元。施伟驾驶的津D×××××号车辆在天津市河西区鹏宏达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了实际维修,原告方支付维修费787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本案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进行年检,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及时进行了补检并且检验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被保险人声明、三者车车主的声明,三者车的维修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大小。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被告抗辩称,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进行年检,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未尽到该项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经尽到了该项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三者的车辆进行了实际维修,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及不能认可原告已经进行实际支付,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两辆三者车的车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财产限额共计54870元(49000+7870-2000)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天津环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环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保险金共计54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一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莉
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个,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