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1788号
原告:***,男,1956年4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干,女,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30日生,系该被告丈夫。
被告:江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跃*******。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干、江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7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9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判令被告江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14日,被告***、**干向原告借款4875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借期六个月。此后被告仅给付两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干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江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9年3月14日借条。2、南京银行对账单两份。被告***、**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均为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妻子***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夫妻500000元,月息2.5%,借期六个月,每月14日付息,到期还本,由江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被告江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担保企业身份**。原告***通过妻子***向被告***汇款487500元。此后被告给付2019年3月、4月利息各12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以实际交付的487500元为基数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5%,2019年3月实际发生利息12187.5元(487500×2.5%),被告实际给付利息12500元,其中312.5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487187.5元。2019年4月实际发生利息12180元(487187.5×2.5%),被告实际给付利息12500元,其中320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486867.5元。故被告应当偿还尚欠本金486867.5元。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5%,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自2019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不超过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江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江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担保企业身份在借条上**确认,未明确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当就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可向被告***追偿。被告江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6867.5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江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江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后,可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2.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9922.5元由被告***、江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5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施 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