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森电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森电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221民初199号
原告:河南省森电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大召营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1684637562K。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方,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振威,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仰韶镇高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MA443E6D7E。
法定代表人:张现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西安巷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06599019U。
法定代表人:郭巧云,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亮,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森电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河南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河南省森电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森电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森电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河南省森电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马瑞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勇
书 记 员 张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