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三河市天石机械设备租赁站、福建省南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3民初889号 原告:三河市天石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神威北大街376号鑫乐汇购物广场一期商业街-A108。 经营者:***,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彬,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建省南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湾经济开发区北工业园区闽铝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三河市天石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天石租赁站)与被告福建省南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铝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石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彬、被告南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石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铝公司支付拖欠天石租赁站的合同款共计2,030,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30,440元为基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南铝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宏伟化纤公司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南铝公司支付拖欠天石租赁站的合同款共计1,954,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54,940元为基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天石租赁站与南铝公司签订涉案《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南铝公司(甲方)租赁天石租赁站(乙方)的吊蓝设备用于大兴区新金融基地项目的幕墙及外墙涂料保温工程的施工,吊篮租金按天包干,付款方式为每两个月结算一次,累计两个月满后三天内向乙方付足两月租金;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天石租赁站按照约定提供吊篮设备进场施工。后经结算,南铝公司尚欠租金计1954940元。天石租赁站多次催讨,南铝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提起诉讼。 南铝公司辩称,一、天石租赁站要求南铝公司支付租赁费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三条2.2款规定,付款的前提为天石租赁站向南铝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相应发票,同时业主已向南铝公司付款。本案中天石租赁站后期未向南铝公司申请付款并提供相应发票,且业主也并未按约向南铝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南铝公司向天石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的条件未成就,故无需支付租赁费,更不用说支付逾期利息。二、天石租赁站提供其单方确认的《结算单》无法证明双方已办理最终结算,故天石租赁站主张尚欠合同款计1,954,94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南铝公司已支付租赁费80万元,应当从后期租赁费中扣除。三、天石租赁站未履行两搭、两拆及维修吊篮的合同义务,南铝公司另行聘请施工队所产生的费用111,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四、南铝公司通知天石租赁站撤场后,天石租赁站未及时倒运吊篮,业主另行聘请施工队并从南铝公司结算款中所扣除的倒运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石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销售。2018年6月1日,南铝公司(甲方)与天石租赁站(乙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南铝公司租赁天石租赁站的吊蓝设备用于大兴区新金融基地项目4号地12—14号楼幕墙及外墙涂料保温工程的施工;使用吊篮的型号和数量由乙方根据工程的现场情况提供搭设方案并经甲方项目部审核同意后确定;吊篮租金按26元/天/台,租赁天数自吊篮安装验收合格经甲乙双方确认之日起至吊篮使用结束退租之日止(春节报停除外),此价含税价、含5%的安全生产专项费用、含两搭两拆费用;租金按天包干,包括吊篮折旧费、运费、安装费、现场维护维修费、现场派员费用、各类确保验收的证件的办理费用;付款方式为每两个月结算一次。自开工后起租日期开始,累计两个月满后三天内,向乙方付足两月租金。每次租金支付前,乙方应先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真实、合法、合规的有效发票(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随业主对甲方付款节点支付。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双方确认已具备吊篮撤场条件,设备全部撤场并办理结算后全部结清。甲方提前通知乙方吊篮的启用时间,乙方根据甲方的时间要求自行安排进场、搭设、调试、验收及相关手续的办理。…乙方通知甲方验收吊篮,但3天(**)由于甲方原因未验收,3天后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及进场吊篮数量计算租金。春节前15天甲方报停一个月,在此期间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租金及其他费用。因业主原因(如资金不到位)导致甲方停工,自停用时间开始计算,15天以内(含15天)租赁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50%,超过15天的,超过部分按合同约定单价支付租赁费用,并通知乙方结束本工程或移用他处工程,乙方应予以理解并积极配合。天石租赁站未提交《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合同签订后,天石租赁站按约提供吊篮设备进场、搭设、调试、安装,并于2018年7月30日根据南铝公司发出的《吊篮启用通知书》开始首次启有吊篮。2021年6月25日,南铝公司向天石租赁站发函,要求天石租赁站尽快安排吊篮及配件撤场,并将通过微信发给天石租赁站经营者***。双方仅按进度进行部分结算,但未进行完工结算。 庭审后,南铝公司对天石租赁站提供的《电动吊篮结算单》其中部分予以认可,具体如下:1.其中六份《电动吊篮结算单》所确定的金额全部认可,根据对账时间与金额分别为:①2019年1月31日金额为401,788元;②2019年10月31日金额为658,918元;③2020年1月5日金额为186,368元;④2020年9月30日金额为279,136元;⑤2021年4月30日金额为265,304元;⑥2021年7月31日金额为66,066元;2.另二份《电动吊篮结算单》所确定的金额部分予以认可,认为截止时间应为通知退场之日,即2021年6月25日,根据对账时间另行测算金额分别为:①2022年7月31日金额为24,960元(20台×**天×26元/天/台);②2022年4月30日金额为10,400元(5台×**天×26元/天/台)。南铝公司认可的上述租金共计1,892,940元。 另查,南铝公司已向天石租赁站支付吊篮租赁费80万元,其中二次(每次各20万元)通过银行直接转账付款计40万元,余40万元分二次(每次各20万元)以一年期定期汇票方式给付。2022年5月31日,本院根据天石租赁站的申请,依法冻结南铝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计2,030,440元,本案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电动吊篮结算单》的核实与认定;二、南铝公司是否应承担吊篮丢失损失及贴息费问题;三、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四、退场结算后履行合同义务问题。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以上讼争焦点,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电动吊篮结算单》的核实与认定问题。天石租赁站主张“不是按天结算。启用通知单作为起算的依据,停用通知单作为截止时间,跨年度(春节期间)是报停一个月,南铝公司不需要支付费用。超过一个月按合同计算”。但南铝公司主张“春节期间是有免租一个月的约定。但是实际上还是以南铝公司实际启用的设备台数计算租赁费,如果春节之后天石租赁站未实际启用设备,则不计算租赁费”。对此,本院认为,天石租赁站主张所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七项“春节前15天甲方报停一个月,在此期间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租金及其他费用。”之规定,该条字面表意是甲方可于春节期间报停一个月,乙方不得收取租金等费用,并不能以此推演为超过一个月则按合同约定计付租金。另从合同其他条款约定来看,第三条第一项“…数量由乙方根据工程的现场情况提供搭设方案并经甲方项目部审核同意后确定”;第二项“租赁天数自吊篮安装验收合格经甲乙方双方确认之日起至吊篮使用结束退租之日止(春节报停除外)”,第五条第一项“3天后按合同约定的单价及进场吊篮数量计算租金”,上述合同规定与南铝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四份《电动吊篮结算单》及相应的吊篮启用、停用通知单(结算时间分别为:2019年1月31日和10月31日、2020年1月5日和9月30日)来看,上述四份结算单列表均根据吊篮启用通知单要求的台数、时间以及停止使用通知时间和台数进行结算核实,在这四次结算期间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自始应视为形成了合同履行结算的交易习惯,双方均应按此恪守履行结算义务。对没有南铝公司签字或**确认的其他《电动吊篮结算单》,因没有相应的吊篮启用、停用通知书,且南铝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对该部分结算单,天石租赁站可待与南铝公司进行完工结算,或补足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南铝公司是否应承担吊篮丢失损失及贴息费用的问题。其中天石租赁站主张吊篮损失69000元应由南铝公司承担,并认为当时双方已沟通达成一致,但南铝公司并不予认可,认为吊篮保管责任在***租赁站,其应自行承担丢失损失。因天石租赁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另天石租赁站主张二次贴息费计55500元应由南铝公司承担。庭审后,南铝公司仅对其中员工***签字载明的32,000元部分贴息费用,予以认可。因双方对贴息承担没有书面约定,天石租赁站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天石租赁站主张另一次贴息23,500元,不予支持。 三、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双方…办理结算后全部结清”,南铝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通知撤场后,理应即时履行结算付款的义务。但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次租金支付前,乙方应先向甲方提出付款申请并提供真实、合法、合规的有效发票(3%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意味着双方已将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视为与支付租金价款同等的义务,且约定明确以提供发票为付款条件,即确定了债务的履行先后顺序,在天石租赁站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发票时,付款时间顺延,南铝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故天石租赁站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 四、关于退场结算后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南铝公司辩称因天石租赁站未履行两搭、两拆及维修吊篮的合同义务,以及在通知撤场后未及时倒运吊篮,而导致其聘请施工队产生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应予抵扣。因南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双方至今未进行完工结算,可待完工结算时一并解决,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涉案租赁合同包括吊篮安装、调试、维修、拆卸等合同义务,但天石租赁站至今未提交《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以证明其具有高空作业吊篮安装拆卸资质,故其与南铝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本案中,天石租赁站实际已履行了吊篮租赁施工服务,南铝公司作为合同受益方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涉案工程虽未进行完工清算,但对部分已结算确认的租金金额1,924,940元(含贴息32,000元),扣除已给付的80万元,余款1,124,940元应先予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南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并待三河市天石机械设备租赁站向其交付合法有效的发票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河市天石机械设备租赁站支付吊篮租金1,124,940元; 二、驳回三河市天石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4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43元,由福建省南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37元,由三河市天石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11,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提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