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35民初2773号
原告:福建省南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罗源湾经济开发区北工业园区闽铝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3611055430W。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重庆***光华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滨湖路555号19幢负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54D12J。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省南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铝公司)与被告重庆***光华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南铝公司诉称: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88966.49元,并从2020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重庆***云阳天麓湾五期干挂石材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云阳天麓湾五期的外墙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暂定9792181.25元。原告于同年9月1日进场施工,2020年9月24日完工。由于施工期间被告对设计进行部分变更,又增加许多工程量,双方于2020年11月10日、2021年1月19日又分别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变更为暂定12699905.76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增加部分工程量,后经双方工作人员对整个工程价款进行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14260618.49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0171652.94元,尚欠4088966.49元工程款被告既不与原告办理结算,又不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据此,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云阳天麓湾五期干挂石材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37.1条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此,本案人民法院依法没有管辖权,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本案原、被告于2019年8月4日签订的《重庆***云阳天麓湾五期干挂石材及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第37.1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除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对因承包人不履行结算义务而使发包人按照本合同16.1约定提出单方终审结算书申请仲裁的,也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仲裁”。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达成了仲裁协议并有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应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南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756.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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