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众望建筑有限公司

东至县木塔加油站与阜阳众望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21民初3274号
原告:东至县木塔加油站,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木塔乡街道。
投资人:刘克厂,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安徽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众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道河中路51号龙腾静馨山庄2幢701号。
法定代表人:丁新亮,经理。
被告:**,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天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至县木塔加油站与被告阜阳众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刘克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安、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天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油款252959.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2019年11月12日暂计为252959.98×24%÷365×370=61542.0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承接了东至木塔100MW风电场项目风电场道路、平台工程,为此,两被告经常在原告加油站加油。原、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签订了《成品油购销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每天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供的成品油价款合计为652959.9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油款400000元,尚欠油款252959.98元。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未付。
二被告辩称,1.本案《成品油购销合同》系由众望公司与原告所签,**不是签订合同当事人,故**不是适格被告;2.因陈国礼伙同刘如龙变造、虚报油料结算单,原告单方提供的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油料结算款证据;3.公安机关已退还的37229元加油款系刘如龙自行记账赃款的金额,不能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同时,经测算仍存在虚增油料现象,合计虚增金额91426元;4.原告主张油料款违约金或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不能成立。
现查明:2018年7月,被告众望公司承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东至木塔100MW风电场项目风电场道路、平台工程。因工程所需被告众望公司向原告东至县木塔加油站购买汽油、柴油。自2018年8月开始,由众望公司员工陈国礼、刘都军加油后在原告账本上签名确认,到期由众望公司主管人员一并结算付款。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众望公司补签《成品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成品油,首次付款期限为一个月付款,以后每十天结算付款一次,工程结束时一次性付清所欠油款,否则每天加收千分之五违约金。截止2018年9月14日前的油款,被告已付清;自2018年9月15日之后的油款计215730.98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系现场施工及管理人员。
另: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众望公司员工陈国礼伙同原告投资人刘克厂之子刘如龙虚增加油款,后被众望公司员工发现报案,公安机关随后以陈国礼等人涉嫌诈骗立案侦查,经侦查,陈国礼、刘如龙虚增加油款37229元,后因侵占公司资产未达到职务侵占罪标准,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撤销刑事案件。该37229元由刘克厂提交公安机关发还众望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成品油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被告员工签名确认的记账单、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接收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众望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众望公司亦应及时给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众望公司尚欠原告加油款215730.98元,对于所欠加油款,被告众望公司应予给付。被告**系现场施工及管理人员,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辩称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加油款252959.98元,其中包含了陈国礼、刘如龙虚增的加油款37229元,对于虚增的部分,因原告并未提供柴油,其向被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虚增金额91426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约定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约定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月2%;关于货款的给付期限,合同约定工程结束时一次性付清所欠油款。本案工程已经结束,但由于本案中涉及刑事案件,因此酌定至刑事案件撤销后十天内为被告支付货款的合理期限,逾期则支付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众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至县木塔加油站货款215730.98元并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2%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东至县木塔加油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8元,减半收取3009元,由被告负担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原告负担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庆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