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众望建筑有限公司

铜陵泓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阜阳众望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11民初1396号
原告:铜陵泓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青路铜都大道南段桥南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明,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众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颖淮大道与三清路交汇口恒大绿洲8﹟2303号。
法定代表人:丁新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杰,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铜陵泓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泓泰公司”)与被告阜阳众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众望公司”)、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泓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众望公司、刘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泓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阜阳众望公司和被告刘杰共同给付原告装载机货款1112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16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阜阳众望公司、刘杰签订《工程机械分期购车合同》,约定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一台,价款34万元,首付款10万元,余款24万元一年内支付,分期利息9600元。双方同时以付款承诺书约定自2020年5月起至2021年4月,每月支付20800元。两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其未依约还款的,承担违约金5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欠款人偿还全部未到期欠款和违约金。后原告交付了工程机械,但两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及分期利息合计1112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阜阳众望公司及刘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3日,铜陵泓泰公司与阜阳众望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分期购车合同》,约定阜阳众望公司从铜陵泓泰公司处购买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一台,价款34万元,首付款10万元,余款24万元自2020年5月起分十二个月于2021年4月20日前付清,分期付款利息9600元,每月支付20800元(其中货款20000元、利息800元)。同日,阜阳众望公司、刘杰向铜陵泓泰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按期付款。同日,阜阳众望公司、刘杰以欠款人名义又向铜陵泓泰公司出具《欠条》,承诺其未依约还款,承担违约金50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的,铜陵泓泰公司有权要求欠款人偿还全部未到期欠款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铜陵泓泰公司按约交付给阜阳众望公司所购的山东临工牌装载机一台。阜阳众望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2021年6月24日付给铜陵泓泰公司货款100000元、100800元,刘杰于2020年11月16日付给铜陵泓泰公司货款37600元,合计238400元,现尚欠铜陵泓泰公司货款101600元。
上述事实,有铜陵泓泰公司提供的《工程机械分期购车合同》《付款承诺书》《欠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合同的履行跨越民法典施行之日,民法典对其施行后发生的包括合同履行行为在内的全部法律事实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履行行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仍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铜陵泓泰公司与阜阳众望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购车合同》以及阜阳众望公司、刘杰向铜陵泓泰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阜阳众望公司未能按约向铜陵泓泰公司支付货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杰与阜阳众望公司共同向铜陵泓泰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刘杰与阜阳众望公司履行《工程机械分期购车合同》项下的按期支付货款义务,刘杰与阜阳众望公司又以欠款人名义向铜陵泓泰公司出具《欠条》,承诺其未依约还款的,承担违约金50000元。刘杰向铜陵泓泰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欠条》的行为,具有承担阜阳众望公司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构成《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故对铜陵泓泰公司主张阜阳众望公司、刘杰应当共同给付其装载机货款1016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铜陵泓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超过约定违约金50000元,故对铜陵泓泰公司要求阜阳众望公司、刘杰再承担分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阜阳众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铜陵泓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16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151600元;
二、刘杰对阜阳众望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铜陵泓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4元,减半收取1762元,由铜陵泓泰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元,阜阳众望建筑有限公司、刘杰共同负担1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祥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思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