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赣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

南昌赣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中诚国际置地(江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91民初2346号
原告:南昌赣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区兴业二路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16590675P。
法定代表人:李象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林,江西撼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诚国际置地(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大街高新七路高迅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97354173。
法定代表人:熊浩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淑如,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方,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赣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赣建检测中心)与被告中诚国际置地(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建检测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林,被告中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淑如、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建检测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627227.6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32858.65元(违约金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9年10月5日止,其余违约金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至检测费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发包位于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艾溪湖一号1#、2#、3#楼及地下室工程桩的桩基检测工程给被告施工检测,工程检测费用双方确定,自平衡法静载45元/吨、低应变80元/根、钻芯法240元/米等,合同还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展工程检测,且按期顺利完成被告交付的全部工程检测任务,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检测量予以签字确认。工程检测完成后,原告即向被告交付检测成果,被告于原告交付成果后即投入使用。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被告发出检测结算单,经结算,原告完成全部检测任务的检测费为1406195.60元。被告尚欠检测费627227.6元未付。
被告中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检测费627227.6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最终检测费用应按实际工作量进行结算,因案涉工程尚未办理验收决算,故原告主张检测费的诉请并不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被告已支付全部检测费用,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就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12月31日分别支付桩基检测费378968元、20万元、150万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2078968元。而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全部检测费为1406195.6元,仅就该金额而言,检测费用已全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事实,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合同中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合理调整。原告时隔多年突然提起诉讼,本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艾溪湖一号项目1#、2#、3#楼及地下室的桩基检测任务。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该工程桩基础为机械钻孔灌注桩,总桩数约为493根,单桩竖向承载力极限值为3560∽7980kN,桩端持力层均为中风化泥质粉砂岩,桩长约28米;预计检测工作量,1.低应变全数检测493+3根;2.自平衡静载检测按每单位工程总桩数1%且不少于3根,即15根;3.钻孔取芯检测按每单位工程总桩数的10%,且不少于10根,即50根(本工程持力层为岩层,持力层的深度应不小于3倍的桩径或不小于5m),每孔深度约31m。合同第三条约定,检测人向发包人提交检测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检测人负责向发包人提交检测成果资料六份,所有检测成果资料必须经省建设厅基础检测质量认证,并出具认证报告。合同第四条约定,关于收费标准,单价如下:自平衡法静载45元/吨、低应变80元/根、钻芯法为240元/米,本工程检测费预算为1263227元,最终检测费用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检测费用支付,签订合同,发包人向检测人支付该单位工程预算总价检测费的30%(¥378968.1元);检测报告认定前,发包人向检测人支付该单位工程结算总价的剩余检测费。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日期)拨付检测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检测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378968元,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检测。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共出具了五份桩基质量检测试桩报告,并经江西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桩基认证组盖章确认。2014年1月28日、2016年2月3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检测费20万元、20万元。2018年10月15日,原告赣建检测中心向被告中诚公司发送《催款通知函》,内容为:原告赣建检测中心已经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桩基检测任务,并于2013年12月5日提供了该项目的结算单,结算总价为1406195.6元和相关检测资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中诚公司应支付所有检测费,至2018年10月15日被告中诚公司还欠原告检测费627227.6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检测作业工程量,向本院提交了艾溪湖一号项目自平衡签证表、低应变签证表、钻芯工作量见证表。被告对原告举证的工程量证据均有异议,并对自平衡签证表的“郑某”签名笔迹提出异议,并申请证人郑某出庭。郑某出庭作证:该签证表上的“郑某”签名笔迹不是其本人所签。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案涉工程检测费用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建设工程检测合同、催款通知函、检测结算单、工程签证表、见证表、桩基检测报告及收条、银行凭证;被告中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人郑某的出庭证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检测,并向被告出具了五份桩基质量检测试桩报告。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应付原告检测费的数额认定。依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案涉工程桩的桩基进行检测。检测作业完成后,原、被告双方对检测费的计算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该工程量的检测费为1406195.60元,提供了自平衡签证表、低应变签证表、钻芯工作量见证表及桩基质量检测试桩报告,被告对该检测费及原告举证的自平衡签证表、低应变签证表、钻芯工作量见证表虽均有异议,但该工程桩的桩基是被告发包给核工业部九江分公司进行的施工建设,对原告检测作业的工程量证据是由被告掌握,被告未提供原告检测作业的工程量证据。对原告依据桩基质量检测报告计算的检测费确有错误,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检测费,经本院释明,被告明确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仅申请对“郑某”签名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依案情确定被告应付原告检测费1406195.60元,被告已付778968元(378968元+20万元+20万元),尚欠检测费627227.6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627227.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主要是原、被告双方未进行检测费的结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诚国际置地(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昌赣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费627227.60元;
二、被告中诚国际置地(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南昌赣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违约金(以627227.6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3年11月23日始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昌赣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1元,减半收取1122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220.50元,由原告南昌赣建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负担7000元,被告中诚国际置地(江西)有限公司负担92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杏元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