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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903民初2146号
起诉人: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275号3楼。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起诉人: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275号2楼203室。
负责人:张汉斌,经理。
二起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平、倪永达,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10月20日,本院收到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385626元(暂估价,待司法鉴定后再作调整),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0.5%计算的违约金;二、确认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拍卖、折价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颐景御园小区供电工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原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后因企业改制,新设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决议解散并注销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注销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原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涉及的电力承装承修承试业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具体由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承接。在原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注销之前,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已承接涉案合同的后续履行。2014年4月28日,原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朱家尖颐景御园小区供电工程”,双方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普承YH2014-3012,其中约定:工程名称:朱家尖颐景御园小区供电工程;合同价暂定为10358000元,最终以双方认可的结算报告为准结清工程款,多退少补;甲方(即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5%的违约金。该工程于2014年开工并竣工。2015年1月,经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结算的工程造价(送审价)为13672026元。2015年10月27日,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向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交付送审资料,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9日(分二笔汇付)、2014年12月5日支付工程款6214800元、2071600元,合计8286400元。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拖延对竣工工程造价作出审定,也不按送审价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约定,因为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该约定没有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但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舟山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银雁路100号216室(自贸试验区内))均在舟山市辖区范围,而舟山市辖区内就案涉纠纷的仲裁机构仅为舟山仲裁委员会一家,故双方当事人就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约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及具体的仲裁机构都是明确的,该约定排除了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忠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臧超静
代书记员李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