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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3751号
原告: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惠飞路598号。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达,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惠民桥2-11号楼。
负责人:张汉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达,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东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壮,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电力公司)、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启明电力建设分公司)与被告舟山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明电力公司、启明电力建设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明电力公司、启明电力建设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支付两原告工程款673877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原告启明电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后因企业改制,新设原告启明电力建设分公司,决议解散并注销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注销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原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涉及的电力承装承修承试业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启明电力公司,具体由原告启明电力建设分公司承接。2010年5月11日,原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承包位于定海城区环城东路的“弘生世纪城(北区)供电建设工程”,双方签订《关于大地房产弘生世纪城(北区)供电施工协议》。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5273877元。至目前,被告尚欠付工程款673877元未付。2021年9月9日,被告书面确认欠付原告往来款(即工程款)673877元。原告认为,因原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注销,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启明电力公司受让,具体由原告启明电力建设分公司承接,为此两原告系涉案合同的权利主体。被告欠付工程款,损害原告利益,要求依法裁判。
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未答辩。
原告启明电力公司、启明电力建设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关于大地房产弘生世纪城(北区)供电施工协议》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工程造价结算审定表一份、企业征询函一份、情况说明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关于大地房产弘生世纪城(北区)供电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弘生世纪城(北区)供电建设工程;施工地点:环城东路;工程内容简要说明:小区设2*800KVA配电房一座,二路10KV电源由金尊蓝湾府开闭所引入(具体以设计施工图为准);工程造价:暂定2800000元(暂按140元/㎡收取,面积以甲方提供的建设规划许可(2004)0900069为依据,共计面积20026㎡),根据工程内容按实结算;工程量:按实结算,根据竣工图,结合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签证单,根据2003定额的计算规则计算实际工程量;付款方式: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分二期支付预算工程款,一期为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70%,约计2000000元,二期在乙方敷设电缆前再行支付工程造价的30%,计8000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认可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审核后,根据审核工程造价结算费用多退少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完成后,委托浙天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编制。2013年9月9日,浙天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案涉安装工程造价为5732464元。2014年3月6日,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经审核,对送审造价5732464元核减458587元,双方审定案涉安装工程造价为5273877元。2021年9月9日,原告启明电力建设分公司向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发出企业征询函,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确认尚有工程款673877元未支付。
另查明,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9日,由浙江舟山启明电力集团公司独资设立。2016年3月22日,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注销。2017年9月28日,浙江舟山启明电力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启明电力建设分公司系原告启明电力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输变电工程安装、电气安装等。
本院认为,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关于大地房产弘生世纪城(北区)供电施工协议》合法有效。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应按约付清双方确认的工程款。《关于大地房产弘生世纪城(北区)供电施工协议》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待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认可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审核后,根据审核工程造价结算费用多退少补。”本院根据上述约定的内容,确定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应在2014年3月6日双方审核结算之日起的合理时间内付清工程款。该合理时间可确定为2014年3月6日后的二个月内。故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应于2014年的5月6日前向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现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至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673877元,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大地房地产公司并应向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其注销前的案涉债权依法由其独资设立的原告启明电力公司和原告启明电力建设分公司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73877元,并支付以工程款673877元为基数的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39元,减半收取5269.50元,由被告舟山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明龙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