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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4246号
原告: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275号3楼,送达地址舟山市定海区惠飞路5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148690490W。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达,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275号2楼203室,送达地址舟山市定海区惠民桥2-1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09310895X3。
负责人:张汉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平,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达,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合兴路中昌国际大厦3004室。
法定代表人:陈顶峰,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集团”)、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启明集团电建分公司”)与被告舟山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明集团、启明集团电建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明集团、启明集团电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7874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每日0.1%计算至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原告启明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后因企业改制,新设原告启明集团电建分公司,决议解散并注销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注销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原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涉及的电力承装承修承试业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启明集团,具体由原告启明集团电建分公司承接。2014年2月,原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就“高云路建设影响高压线路拆除工程”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于2014年3月开工并竣工,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280000元。竣工后,原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结算审核造价为403281元。至目前,被告尚欠付工程款123281元未付。2014年4月,原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就“LKA-2-2地块4泰临变安装工程”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于2014年4月19日开工,于同月23日竣工。被告支付预付款160000元。竣工后,原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核,结算审核造价为174593元。至目前,被告尚欠付工程款14593元未付。上述两项工程被告欠付工程款共计137874元。原告认为,因原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注销,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启明集团受让,具体由原告启明集团电建分公司承接,为此两原告系涉案合同的权利主体。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宏泰公司书面答辩:其于2016年2月23日收到工程结算送审资料,送审造价分别为403281元、174593元,因其对结算金额审核后有争议、结算人员离职等原因,结算报告书双方未审核签字、盖章,现对诉请结算金额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提起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申请标准调减为按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计算。
原告启明集团、启明集团电建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银行回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资料送审回执单、情况说明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被告宏泰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宏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宏泰公司(甲方)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H2014-0048,约定:“工程名称:高云路建设工程;工程地址:舟山定海临城高云路;工程内容范围:新放电缆1根,管道施工,附属安装,拔出原电杆3根,拆除3档高压导线,拆除开关3吃,拆除拉线2处等;合同价款:估算价350000元;施工期限:自进场之日起15个工作日竣工;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同意按约定标准确定工程承包结算价款,因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变动较大、主要设备和材料调价等原因而影响前述工程承包费的,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开具联系单作为调整结算的依据,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80%,计280000元,待工程竣工后,按双方均认可的结算金额一次性结算,根据预付金额多退少补;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1%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3月10日,宏泰公司向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付款280000元。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及增补工程完成后,委托浙天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编制。2014年6月8日、同年9月25日,浙天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案涉工程安装工程造价为350783元、案涉工程(补土建)安装工程造价为52498元,合计403281元。
2014年4月,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宏泰公司(甲方)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H2014-0163,约定:“工程名称:LKA-2-2地块4台临时变安装工程;工程地址:舟山定海临城街道LKA-2-2地块;工程内容范围:2台315KVA变压器安装,2台400KVA变压器安装等(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合同价款:估算价200000元;施工期限:自进场之日起15个工作日竣工;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同意按约定标准确定工程承包结算价款,因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变动较大、主要设备和材料调价等原因而影响前述工程承包费的,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开具联系单作为调整结算的依据,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80%,计160000元,待工程竣工后,按双方均认可的结算金额一次性结算,根据预付金额多退少补;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1%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4月18日,宏泰公司向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付160000元。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完成后,委托浙天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编制。2014年9月22日,浙天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案涉工程安装工程造价为174593元。
2016年2月23日,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宏泰公司送审上述YH2014-0048、YH2014-0163两个工程的工程结算资料,送审造价分别为403281元、174593元,被告宏泰公司予以接收。
另查明,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9日,由浙江舟山启明电力集团公司独资设立。2016年3月22日,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注销。2017年9月28日,浙江舟山启明电力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启明电力建设分公司系原告启明电力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输变电工程安装、电气安装等。本案被告于2021年12月8日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为通知送达十五日,即2021年12月23日届满。
本院认为,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泰公司签订的两份《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宏泰公司应按约付清工程款。
一、案涉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待工程竣工后,按双方均认可的结算金额一次性结算,根据预付金额多退少补。”根据上述约定的内容,双方应对工程款金额予以结算确认,2016年2月23日,被告已收到总价为403281元的送审资料,至原告起诉时,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按送审资料造价确定工程款金额,被告现对送审造价提出异议,被告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就此申请鉴定,经本院书面释明,被告仍未申请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节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按送审造价确定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主张予以认可,即YH2014-0048、YH2014-0163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分别为403281元、174593元。扣除预付金额后,被告宏泰公司尚应支付123281元、14593元,合计137874元。本院确认被告宏泰公司应于本案举证期限届满次日即2021年12月24日向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付清该137874元工程款。
二、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未完成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金额一直未予确定,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予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关于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37874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需就未付部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约定工程价款金额应由双方确认,故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21年12月24日起算,原告要求自2016年5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泰公司应于2021年12月24日前付清工程款,现被告宏泰公司至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137874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被告要求予以调整,本院酌情予以减少,按年利率15.4%计算。故被告宏泰公司并应支付以1378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
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其注销前的案涉债权依法由其独资设立的原告启明集团和原告启明集团电建分公司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宏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37874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78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7元,减半收取1529元,由被告舟山宏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丽丽
二ling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