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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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9执1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275号3楼。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舟***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街道***100号216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关于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舟***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舟山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12日作出舟仲裁字(2021)第9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舟***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4296709元。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以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舟***房地产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表)、告知书、缴纳费用通知书、***督卡等,被执行人已向本院书面申报了财产经本院依据“总对总”网络查询及线下调查核实无误。现查明,被执行人舟***房地产有限公司持有25%的舟山合隆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经核实,舟山合隆置业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与其他股东为开发***项目而设立,占比25%,但被执行人累计从舟山合隆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已超过投资本金,且舟山合隆置业有限公司目前诉讼不断,项目盈亏不明,该股权暂无处置价值。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对上述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对被执行人持有的股权明确表示暂不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3年4月19日,因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暂不申请执行转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院(2022)浙09执192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