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1816号 原告: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275号3楼,送达地址舟山市定海区***5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148690490W。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昌国路275号2楼203室,送达地址舟山市定海区惠民桥2-1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09310895X3。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纬四路东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704642116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集团”)、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启明集团电建分公司”)与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收诉后,由本院临城人民法庭进行诉前调解,受理登记号(2022)浙0902民诉前调342号,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委托鉴定,扣除相应调解期限,后因调解不成转入诉讼程序。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邦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明集团、启明集团电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72393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2.依法确认原告就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在拍卖、折价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定海区临城街道的邦泰·剑桥府邸小区供电工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鉴定费283123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系原告启明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后因企业改制,新设原告启明集团电建分公司,决议解散并注销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注销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原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涉及的电力承装承修承试业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启明集团,具体由原告启明集团电建分公司承接。2014年4月11日,原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就“邦泰剑桥府邸小区供电工程”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于2015年3月开工,同年4月竣工,被告支付工程款15900000元。2015年6月,经原告结算,工程造价为24674429元,被告拖延对上述工程造价的确认。后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8623939元,被告尚欠付工程款2723939元未付。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83123元。原告认为,因原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注销,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启明集团受让,具体由原告启明集团电建分公司承接,为此两原告系涉案合同的权利主体。原告认为,原告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被告拖延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邦泰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从未送审,被告无从审价,之后原告亦未催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权,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债权不成立,故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且鉴定后工程价款远低于原告诉请金额,系原告造成该项损失,亦应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邦泰公司(甲方)签订《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H2014-3010,约定:“工程名称:邦泰·剑桥府邸小区供电工程;工程地址:定海临城;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内容范围:箱式变、低压电缆分接箱、高低压电缆、低压母线槽、高低压电缆管线订购、安装、调试等工程;甲方确定***(136XXXX****)为甲方代表,合同价款:暂定为19800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预付9900000元,设备进场安装前预付6000000元,工程完工后,竣工报验前,甲方再向乙方预付剩余工程承包款3900000元,最终以双方认可的结算报告为准结清工程款,多退少补;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5%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29日被告支付9900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支付6000000元,合计支付15900000元。2015年3月15日工程开工,2015年4月16日竣工。 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完成后,委托浙江浙天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编制。浙江浙天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日的安装工程(结)算书,确定案涉工程安装工程造价为24674429元。2015年10月15日,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建设单位接收联系人***136XXXX****送审上述YH2014-3010工程的工程结算资料,载明的工程建设单位为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送审造价为24674429元。 本案纠纷诉前调解期间,经本院委托浙江恒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中心于2023年5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案涉工程造价为18623939元。原告预付鉴定费用283123元。 另查明,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9日,由浙江舟山启明电力集团公司独资设立。2016年3月22日,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注销。2017年9月28日,浙江舟山启明电力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启明电力建设分公司系原告启明电力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输变电工程安装、电气安装等。 原告曾因案涉纠纷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登记诉前调字号为(2021)浙0902民诉前调2619号,后转入诉讼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案号为(2021)浙0902民初4247号,2022年1月25日,经组织庭前会议,原告主张按送审资料造价确定工程款金额并申请鉴定,被告对送审造价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合同暂估价19800000元作为工程结算价,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裁定撤诉。 本案被告于2023年6月1日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为通知送达十五日,即2023年6月16日届满。 本院认为,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邦泰公司签订的《用户受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邦泰公司应按约付清工程款。浙江舟山启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其注销前的案涉债权依法由其独资设立的原告启明集团和原告启明集团电建分公司享有,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的焦点及评判如下: 一、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最终以双方认可的结算报告为准结清工程款,多退少补”,根据上述约定的内容,双方应对工程款金额予以结算确认。根据浙江浙天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记录,案涉合同的工程结算资料于2015年10月15日由***接收,***系案涉合同确定的被告联系人,虽然该记录载明的建设单位名称非被告,但合同编号与联系人均与案涉合同相一致,应确定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5日收到该份总价为24674429元的送审资料,至原告2021年10月8日第一次起诉时,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直至经鉴定程序明确案涉合同工程造价后双方才达成一致。本案双方未完成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款金额一直未予确定,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予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关于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抗辩以合同暂定价计算的剩余款项3900000元存在明确支付节点,不需要双方完成结算,原告未及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合同确实明确约定该款的支付节点为“工程完工后竣工报验前”,但根据约定该款仅为进度款,最终应以双方结算情况多退少补,原告未依据该时间节点主张支付进度款,不能视为原告对相应工程款权利的放弃,原告仍有权依据结算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该节抗辩,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对案涉合同工程造价为18623939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按该金额确定工程款的主张予以认可,即YH2014-3010工程的工程款为18623939元,扣除预付金额15900000后,被告邦泰公司尚欠付工程款272393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2723939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5%的违约金”,被告就其未付部分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约定工程价款应由双方结算确认,现原告以经诉前鉴定起诉的方式主张,故本院确认被告邦泰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本案举证期限届满次日即2023年6月17日。被告邦泰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2723939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减少,参照2023年5月LPR的4倍,即按年利率14.6%计算。故被告邦泰公司应支付以272393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的违约金,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23年6月17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该日起算,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工程款2723939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权在拍卖、折价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定海区临城街道的邦泰·剑桥府邸小区供电工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本案鉴定费用由谁负担。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以24674429元主张工程结算款时即同意按合同暂定价19800000元确定工程结算款,现经鉴定工程价款为18623939元,低于被告认可的金额。故本案鉴定费用283123元应由原告负担。对被告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723939元,并支付自2023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4.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原告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有权就工程款2723939元在拍卖、折价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定海区临城街道的邦泰·剑桥府邸小区供电工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2元,减半收取14296元,由被告浙江邦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83123元,由原告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启明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建设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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