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诺成有限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幅珍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建诺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5609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幅珍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32247451,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临江路。
法定代表人:舒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福,重庆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诺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0871466W,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霞阳南路****D0050。
法定代表人:蔡翔,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幅珍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诺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幅珍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之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诺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幅珍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209614.67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原告与福建中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建诺成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机用于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8年6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9614.67元租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
被告中建诺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中标重庆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涪陵区珍溪镇5个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2017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第十日为施工进场日期,工期为18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进行项目施工,期间因施工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型号PC200、PC90挖机各一台进行作业。2018年6月29日,施工作业完成后,原、被告对租赁的建筑设备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2017年11月17日-2018年6月30日总合计:209614.67元,……,黎燕,黎某,2018年6月29日”。被告在计算单上结算金额处加盖了“福建中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涪陵区珍溪镇5个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部”的公章,经手人也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结算的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福建中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建诺成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并加盖印章的结算表7份,企业信用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供建筑设备租赁给被告用于施工建设,被告使用了该租赁物进行施工作业,后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差欠原告租金的金额,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认可欠款的事实,根据建设行业的国家标准及其主管部门的规范文件的规定,项目部是在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建设工程项目部以其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应认定为项目经理的行为,而项目经理系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建设工程项目部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或以自己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建筑施工企业具有拘束力,故本案可以确认双方建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法定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该严格认真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租赁物用于生产使用,在施工结束后和原告结算并出具了租金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未及时支付,引起本案的讼争,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的租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举证、质证抗辩权权利的放弃,被告的行为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诺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幅珍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9614.67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到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被告中建诺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文 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彭钺皓
书 记 员  谭 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