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诺成有限公司

中建诺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幅珍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1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诺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霞阳南路****D005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0871466W。
法定代表人:蔡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容,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幅珍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临江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532247451。
法定代表人:舒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福,重庆诚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诺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幅珍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建诺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560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且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上诉人并非故意拒绝参与庭审活动,确实没有收到人民法院发送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案涉法律文书,导致未能出庭举示证据,配合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因新冠肺炎影响,为避免人员聚集传染,所以从注册地址搬迁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钟株路8号海投大厦11层办公,或许一审法院向上诉人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发送了相关案涉法律文书,但均被退回。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法律文书是客观事实。而被上诉人是有上诉人的联系方式的,应当帮助人民法院予以送达。上诉人一审因不知道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未能提出管辖异议,未能出庭举示证据,并不丧失应有诉讼权利。二、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没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承租方企业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注册地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霞阳南路9号611单元D0050。应由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审理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故意隐瞒与上诉人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导致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未能审查管辖权限,无法查清案涉事实,实属不诚信行为,徒增讼累。三、若一审法院有权审理本案,其判决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已付清全部租赁费用。双方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规格型号为PC200的挖掘机租给上诉人用于涪陵区珍溪镇5个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的工地上,总价为491400元。被上诉人开具总金额为490290.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上诉人已支付490290.30元,不差欠被上诉人租赁费。
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本案管辖权,且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幅珍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一、关于法院送达的问题,二审法院会依法审查。二、关于一审法院管辖权的问题,一审法院审查的是2017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合同上总共只有6条,上面未约定对法院的管辖,所以根据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对上诉事实作说明,2017年8月20日的合同的来源,是上诉事实中490290.30元,这个金额是已经结账了的,实际当时结账是2017年12月,按照公司的要求和规范在2017年12月补了一个合同,当时落款时间就落在2017年8月20日,相当于49万元前面结账和已经支付的款项不能与一审审查的法律事实混淆,是两回事。人民法院的管辖是高效便民、减少诉累,这是大原则。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市涪陵区幅珍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建诺成有限公司立即向重庆市涪陵区幅珍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209614.67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8日,福建中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标重庆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涪陵区珍溪镇5个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2017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第十日为施工进场日期,工期为180天。合同签订后,福建中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进场进行项目施工,期间因施工建设需要,该公司向重庆市涪陵区幅珍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建筑设备型号PC200、PC90挖机各一台进行作业。2018年6月29日,施工作业完成后,双方对租赁的建筑设备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2017年11月17日-2018年6月30日总合计:209614.67元,……,黎燕,黎某,2018年6月29日”。福建中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计算单上结算金额处加盖了“福建中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涪陵区珍溪镇5个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部”的公章,经手人也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字。后福建中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结算的租金。
另查明,福建中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建诺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重庆市涪陵区幅珍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建筑设备租赁给中建诺成有限公司用于施工建设,中建诺成有限公司使用了该租赁设备进行施工作业,后中建诺成有限公司也给重庆市涪陵区幅珍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单载明差欠租金的金额,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认可欠款的事实。根据建设行业的国家标准及其主管部门的规范文件的规定,项目部是在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建设工程项目部以其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应认定为项目经理的行为,而项目经理系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建设工程项目部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或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对建筑施工企业具有拘束力,故本案可以确认双方建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该严格认真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建诺成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重庆市涪陵区幅珍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请求中建诺成有限公司支付未付的租金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中建诺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中建诺成有限公司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中建诺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建诺成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重庆市涪陵区幅珍荣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09614.67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到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中建诺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挖机租赁合同,拟证明上诉人因承建工程向被上诉人租赁挖掘机,租赁期限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租期为6个月(共计1820个小时),租金总价为491400元,双方约定合同期满如果需要继续租用应在合同期满前5日内重新签订合同办理续租手续,若上诉人未付清租金,则被上诉人当日停机,上诉人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后方可续租(使用),否则,超出部分视为出租方无偿赠送,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均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双方履行合同若发生争议,向上诉人企业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双方指定承租方的对账责任人为陈吓妹。2.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总金额为490290.30元,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于2017年11月20日开具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双方的挖机租赁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在2017年12月25日前,已经明确知道上诉人名称变更的客观事实,不可能在2018年6月29日还认可福建中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效力。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1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被上诉人转挖机租赁费490290.30元,与合同约定金额略有差距,但结合挖机租赁合同第11条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该日停机,直到上诉人付清租金方可续租使用,否则视为赠送,即在该日后,若有租金产生,上诉人也不承担支付责任。综合上述证据,证明双方没有续租合同,上诉人就没有超出合同范围的支付义务;假设上诉人结算单据金额可以认为是490290.30元的超出部分,依约应视为赠送,由被上诉人自行担责;假设不认定为赠送,因该结算单据未经陈吓妹签字确认,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租金。4.2018年1月8日涪陵区珍溪镇五个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交工验收会议纪要,五个污水处理厂在1月8日基本完工,不可能产生像被上诉人所说后面支付的挖机费用。5.杨某的书面说明及出庭证言,拟证明中宏公司将五个污水处理厂的劳务发包给重庆市恒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高传开是该公司的出纳,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不是五个污水处理厂的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是林国洪。6.2017年12月31日农商行交易明细,被上诉人签约代表舒礼荣签挖机租赁合同,他转款给高传开的妻子陈娟,上面注明退挖机费,2017年12月22日转账20万元、12月23日转账39648元,上面反映不出陈娟是高传开的妻子,如果需要查明他们之间的关系,由法院调查。从明细账看得出来,假如高传开是项目负责人,舒礼荣是被上诉人签约代表,应是以单位账户往来,不应以私下人账务往来。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第1组证据挖机租赁合同,2017年8月20日这份合同是当时按上诉人的要求结算时补签,上面结算的时间、金额,签订这个合同实际时间是2017年11月中旬,这个合同只对已经支付的490290.30元这部分金额的结算支付有约束力,与今天本案没有关联,包括开具发票和支付的情况,我们也认可,但与今天审理的事实无关联性。这个490290.30元已经支付了,而一审审理的是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结算,而上诉人提供的490290.30元是在2017年11月之前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我们确实不知道。对前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杨某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应得到采信。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本案是上诉人项目部与我们搞的结算。
本院审核认为,因被上诉人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8月20日的合同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不一致,虽然2017年8月6日的合同,加盖的是“福建中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涪陵区珍溪镇5个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部”的公章,但结合上诉人名称由福建中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建诺成有限公司及双方当事人陈述2017年8月20日的合同是同年11月补签可知,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7年8月6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故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会议纪要,因上诉人未提交签到册,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杨某的证言,上诉人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其证言中关于黎燕系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其让高传开帮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挖机租赁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挖机租赁系包干费用,与高传开与被上诉人签订并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矛盾,且与高传开及黎燕签字的工时确认表载明内容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用及相应数额。
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重庆涪陵,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区域,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违反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管辖,经查,上诉人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第12.2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依法向承租方企业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据此主张,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由上诉人加盖了“福建中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珍溪镇污水处理及垃圾收运建设项目部”印章,该合同并无管辖权的约定,即一审法院在开庭前并未发现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该项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向上诉人登记注册地送达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上诉人的住所为“厦门市海沧区霞阳南路****D0050”。一审。一审法院根据该登记的住所经邮政EMS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法律规定,虽然因无上诉人的联系电话该邮件被退回,按照规定应视为送达。上诉人在收到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办公地址为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8号海投大厦11层,经查,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上诉,上诉人主张的办公地址曾为其住所,其在2017年9月22日登记变更为厦门市海沧区霞阳南路****D0050使其所述属实,也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用及相应数额问题。上诉人主张,其已实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被上诉人的挖机租赁费490290.30元,上诉人不差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被上诉人陈述,收到上诉人支付的490290.30元属实,但系上诉人支付2017年11月17日以前发生的挖机租赁费。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并非是双方真实的合同,而是为了结算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系由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7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结算2017年11月17日以前发生的挖机租赁费490290.30元的单据上,上诉人的签名确认实际挖机使用时间的人员为黎燕,并非上诉人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承租方的对账责任人陈吓妹。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挖机租赁费系发生于2017年11月17日以后至2018年6月30日之间。经查,上诉人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落款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但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陈述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11月。虽然庭审中,上诉人否认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使用过“福建中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珍溪镇污水处理及垃圾收运建设项目部”印章,也否认高传开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承认黎燕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在回答本院询问时陈述支付被上诉人490290.30元的单据是依据陈吓妹的签名确认。经本院责令其限期提交该部分单据,并告之逾期不提交该书证,本院将会推定被上诉人主张黎燕为上诉人机械工时确认人,但上诉人逾期未提交,故应认定黎燕为案涉挖机工时确认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490290.30元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该时间与上诉人举示的合同履行期限2018年2月28日尚未届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交的《挖机租赁合同》是为了完成2017年11月前挖机租赁费结算所签订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主张按照该合同第11.1条约定,超过时间部分视为赠送,不计租赁费与双方2017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有黎燕及高传开签名并加盖“福建中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珍溪镇污水处理及垃圾收运建设项目部”印章的对账单确认自2017年11月17日至2018年6月30日,上诉人尚欠209614.67元挖机费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建诺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上诉人中建诺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中林
审 判 员 李 勇
审 判 员 张海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沈道萍
书 记 员 文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