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诺成有限公司

***与中建诺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3883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清才,重庆市涪陵区珍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建诺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0871466W,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霞阳南路9号611单元D0050。
法定代表人:蔡翔,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建诺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清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诺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17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中建公司中标承建重庆市环境投资集团公司的涪陵区珍溪镇5个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由刘峰、陈禄平等负责管理。原告从同年8月为其供应建筑材料。从2017年8月到2018年7月10日,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到2018年7月10日,被告共计还欠货款107174元。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后,一直没有付款。被告的行为实属违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中建诺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被告中标重庆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涪陵区珍溪镇5个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2017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第十日为施工进场日期,工期为18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进行项目施工,期间,因施工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提出由其供应河沙、石子等建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从2017年8月开始,原告依约为被告承建的五个污水处理站的施工现场提供了相应的建材用于该项目的施工建设。2018年6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后,对2018年5月26日前未付清的货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运费及材料款42808元,福建中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涪陵区珍溪镇5个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部,经手人:刘锋,2018年6月12日”;2018年7月10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了“吴晓波材料统计表”一张,载明“……5月26日—7月10日,材料及运输费合计64366元,经手人:刘锋、陈禄平,2018年7月10日”,被告在两次欠款单上均加盖了“福建中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涪陵区珍溪镇5个污水处理站建设项目部”的公章,经手人也分别在单据上签字。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尚欠的货款107174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福建中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建诺成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书写的欠条原件两份,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地址照片一张,企业登记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给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建材,被告收取了货物并使用该建材进行施工,双方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后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结算货款的欠条,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认可欠款的事实,根据建设行业的国家标准及其主管部门的规范文件的规定,项目部是在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支持下,由项目经理组建并领导的项目管理组织,建设工程项目部以其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应认定为项目经理的行为,而项目经理系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建设工程项目部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或以自己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建筑施工企业具有拘束力,故本案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的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被告中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履行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法定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该严格认真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中建公司收到了原告交付货物用于生产后,但货款一直没有付清,在结算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未及时支付,引起本案的讼争,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举证、质证抗辩权权利的放弃,被告的行为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诺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尚欠的货款107174元。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合计1221元,由被告中建诺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文 毅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彭钺皓
书 记 员  谭 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