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智璟温室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怡花湾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新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826民初2290号
原告:江西省智璟温室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长城路103号环球CBD大厦十四楼。
法定代表人:黄长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正根、柯厚贤,江西省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怡花湾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五里乡黎冲村戴屋组安置房1栋2号。
法定代表人:王惠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新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山水公园植物园内。
法定代表人:王惠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智璟温室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怡花湾生态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新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因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原告江西省智璟温室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智璟温室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是对其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省智璟温室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原告江西省智璟温室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谢亚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 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