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2民初3125号 原告: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潜山市梅城镇潘铺生态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56216566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安徽上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山水公园植物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6689786495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与被告***、安徽新西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西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被告新西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6万元及该款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新西南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但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因其所承包的工地施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8年8月17日进行结算,***承包的龙关美好乡村商住楼工程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7.6万元,其承诺以该工程中的房屋冲抵货款,但未履行。新西南公司承建的潜山经济开发区黄桥新村安置小区工程由***实际施工,新西南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向***支付,***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成讼。 ***辩称,1、原告陈述不实,案涉欠款已由原告、本人及案外人***商定以房屋抵付。2、***与新西南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不是新西南公司承建的潜山经济开发区黄桥新村安置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新西南公司与案涉欠款无关。 新西南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2、若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那也应由新西南公司住所地管辖;3、***并非本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安徽省潜山经济开发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新西南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潜山经济开发区黄桥新村(青龙路北侧)安置小区临街1-4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新西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被告新西南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建造师注册证书、在建工程关键岗位人员变更申请表等证据,证明2020年5月,新西南公司将承包的潜山经济开发区黄桥新村安置小区1-4楼工程项目经理***变更为***,新西南公司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质证认为,变更项目经理系新西南公司与***掩盖违法转包事实的行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新西南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其所承包龙关美好乡村商住楼工程施工需要,向伟力公司购买混凝土。2018年8月17日经双方结算,***欠伟力公司混凝土货款17.6万元。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其上注明:欠17.6万元,以龙关房子冲抵。随后,双方因该债务何时偿还、具体用商用房还是住宅房进行冲抵产生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成讼。 本院认为,伟力公司与***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欠伟力公司货款17.6万元,有经双方结算后形成的欠条为证。欠条上虽有以龙关房子冲抵字样,但双方就何时、用什么性质房屋冲抵达不成共识,致伟力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据此,伟力公司诉请***支付货款17.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伟力公司没有提供新西南公司应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万元及该款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安徽伟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巧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