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能时代国际会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6618号
原告:北京博能时代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桥东街13楼北10537B室。
法定代表人:刘金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皎,女,该公司人事部经理,联系地址同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北京元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洋洋,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中品金诚投资有限公司市场活动督导,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北京博能时代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洋洋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博能时代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被告魏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博能时代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是否入职过原告公司,是否为原告公司提供过劳动不清楚,因时间久远,原告公司人员变动较大,无法核实相关情况。被告即使在原告公司工作过,但因被告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两年保管期限,时间无法查实。经过原告公司财务账目查询,原告确实以转账形式为被告支付过款项,但是何性质不清楚。被告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
被告魏洋洋辩称,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通过网站招聘入职原告公司,入职时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曾经给过被告劳动合同,但被告遗失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项目部经理职务,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6000元,转正后月工资8000元,工资以转账形式发放,每月8日至15日左右发放上个月工资。被告在原告公司负责会展项目,向李岩汇报工作,工作期间有航天信息云税大会等项目。2017年2月28日被告以个人原因向李岩口头提出离职,原告公司为被告发放了工资至2017年2月。2017年3月7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公司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现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补缴社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称其于2016年9月12日入职博能时代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文本丢失,每月工资8000元,以银行打卡形式支付上月自然月工资,2017年2月28日被告以个人原因口头提出离职,2017年3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就此,被告提交了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5月9日期间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以下简称银行对账单)、入职通知书、离职证明,其中,银行对账单摘要信息工资的交易中,交易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16年10月11日(4199.28元)、2016年11月7日(5999元)、2016年12月7日(5990元)、2017年1月9日(6044元)、2017年2月7日(5927元)、2017年3月6日(5120.71元)、2017年4月11日(1413.64元),对方户名均为北京博能时代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入职通知书中载“魏洋洋女士,您好,很荣幸的通知您,经过认真审核,综合评估,决定录用您担任我司项目部门项目经理岗位一职。请您于2016年9月12日上午9:30到我司行政人事部报道”。博能时代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7日的《离职证明》载“魏洋洋,自2016年9月12日入职我公司试用,在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职务,至2017年3月7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试用期间无不良表现,现已办理完所有试用终止手续。”原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曾以原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4876号裁决书,裁决双方在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被告提交了工资支付记录,入职通知书,被告实际入职,原告按月为其发放工资,被告补充提交的离职证明载明了被告的入职、离职时间及职位情况,与工资支付记录吻合。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在2019年9月12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主张被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案系确认之诉,仅是对已发生事实的认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博能时代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洋洋在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北京博能时代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博能时代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洪宇
审 判 员 邓 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
莉
书 记 员 万 蕾